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顏明格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追加 原告 林公世
林仁布林立平張知惠林穎豐
林衡柔
顏明誠莊靜和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吳俊良(即吳林秀文之承受訴訟人)
吳鳳珠(即吳林秀文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宏(即吳林秀文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嚴智
嚴嵐林惠玲林慧蓉
潘林衡靜
彭若涵
吳宗叡吳宗州吳佳原
林昌世林扶世
林蕙瑗
林仁及
林本仁
林則禹
林飛月
林介今
嘉門益子
嘉門英威
嘉門剛威
九矢雅江
楊思瑛(即柳田英里)
楊思雄(即柳田晃宏)
林方世
林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智、嚴嵐、林惠玲、林慧蓉、潘林衡靜、彭若涵、吳宗叡、吳宗州、吳佳原、林昌世、林扶世、林蕙瑗、林仁及、林本仁、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楊思瑛(即柳田英里)、楊思雄(即柳田晃宏)、林方世、林南英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6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為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追加原告與相對人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111北司補2987卷第8至16頁),是聲請人前揭請求,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院前已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未見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6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