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俊良(即吳林秀文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原 告 顏明格
林公世林仁布林立平張知惠林穎豐
林衡柔
顏明誠莊靜和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原 告 嚴智
嚴嵐
林惠玲
林慧蓉
潘林衡靜彭若涵
吳宗叡吳宗州吳佳原
林昌世林扶世
林蕙瑗
林仁及
林本仁
林則禹
林飛月
林介今
嘉門益子
嘉門英威
嘉門剛威
九矢雅江
楊思瑛(即柳田英里)
楊思雄(即柳田晃宏)
林方世
林南英被 告 吳鳳珠(即吳林秀文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宏(即吳林秀文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吳俊良代被告吳鳳珠、吳俊宏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暨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上權人(下稱系爭地上權)吳林秀文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俊良、吳鳳珠、吳俊宏繼承,嗣經吳俊良、吳鳳珠、吳俊宏協議後,由吳俊良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爰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吳林秀文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後,吳林秀文於113年2月11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吳俊良、吳鳳珠、吳俊宏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承受訴訟,嗣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移轉登記予吳俊良等節,有吳林秀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因本件有部分原告未到庭者,難認全部當事人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