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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李吳美娥訴訟代理人 李育龍

李平義律師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被 告 吳林淑(即吳鶴森之繼承人)

吳嘉慧(即吳鶴森之繼承人)

吳佩瑛(即吳鶴森之繼承人)

吳愷婷(即吳鶴森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64年間,訴外人吳劍森為林園新城建案之銷售人員,訴

外人陳月卿與伊有興趣購買該預售建案房屋,因三戶一起買的價格較為優惠,伊與吳劍森及陳月卿同時分別購買林園新城建案共三戶房屋(含坐落基地),伊出資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暨其上412建號(原建號為31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1樓房地),因擔心伊配偶欠債,致房地遭丈夫及其債權人變賣,伊遂將系爭1樓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繼森名下,期間均由伊自為系爭1樓房地之全部使用收益。吳劍森則於6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出資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暨其上304建號(原建號為257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2樓房地),因擔心有票據法等債務問題,將系爭2樓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鶴森、吳明森、吳繼森三人名下(房屋權利範圍各1/3、土地權利範圍各1/12)。

㈡伊於75年間為將系爭2樓房屋當倉庫及住家使用,以100萬元

向吳劍森買受系爭2樓房地,伊以系爭1樓房地及系爭2樓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價金支付系爭2樓房地之價款,伊基於信任親人,系爭2樓房屋繼續由伊借名登記於吳鶴森、吳明森及吳繼森3人名下,且3人未要求報酬,係屬基於兄弟情誼之無償借名,而系爭2樓房地均由伊自70年間於1樓店面開設商店及伊二兒子李育龍居住使用,伊不僅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等,伊於75年、84年間分別以吳繼森、吳鶴森名義,以系爭2樓房地為擔保向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250萬元,嗣由伊清償上開貸款完畢,吳鶴森、吳明森、吳繼森三人均知上情,且同意抵押貸款之部分,該借款還款亦係由伊支付,顯見系爭2樓房地確係由伊所有並為使用及處分。另系爭1樓房地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480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12號審理,判決認定確係伊借用吳繼森名義所登記。

㈢系爭2樓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部分,伊與吳繼森繼承人吳逸

萱調解後已將系爭2樓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吳紹菲、吳紹丞則於110年9月16日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調解成立,而簡琬倫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吳明森亦於111年8月2日經本院民事調解庭以111年度移調字第199號調解成立。吳鶴森於106年1月2日死亡,系爭2樓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已終止,然其繼承人即被告拒絕移轉系爭2樓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終止借名關係,並類推適用54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樓房地為吳鶴森和其祖母吳書集合家中資產以宜蘭頭城

市場標會價金購買作為立基厝,吳劍森於當時剛至臺北謀職,並無資力承購該屋,系爭2樓房地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吳鶴森、吳明森、吳繼森三人共有,當時由吳劍森和黃美卿,吳明森和吳繼森與吳書和被告吳愷婷、吳佩瑛同住,原告在伊搬走之前從來沒有住過2樓,系爭房地非吳劍森個人出資所購,亦非由吳劍森借名登記在吳鶴森、吳明森、吳繼森三人名下,自始即為吳鶴森、吳明森、吳繼森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事實應舉證責任,況以其中一名兄弟名

義借名登記即可,登記在三位兄弟名下有違常情,另應就75年間有交付100萬元與吳劍森之金流,並有買賣合意及訂立書面契約之事實舉證,又吳劍森另案作證係針對系爭1樓房屋,非本件系爭2樓房地,原告提出之錄音證據為非法,且斷章取義。

㈢縱認上情為真,借名登記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債之關係應存在於該三人間,則依民法第543條規定,吳劍森在未經吳鶴森、吳明森、吳繼森三人同意下,不得將委任事務(即借名登記)之請求權自行讓與原告,且吳鶴森、吳明森、吳繼森三人不知75年間原告有向吳劍森買受系爭2樓房地,亦從未同意將借名登記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3日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㈣系爭2樓房屋目前可出售之市場行情為1,326萬元,原告當初

借名是因怕第三人討債查封等情故借名登記在兄弟名下,則今原告得以保住房屋應給付相當報酬與吳鶴森並由其繼承人繼承,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被告等請求繼承吳鶴森借名登記之受任報酬100萬元,因被告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償還必要費用及給付報酬,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委任之雙務契約,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2樓房地原登記於吳鶴森、吳明森、吳繼森名下,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吳鶴森死亡,由被告為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吳鶴森名下,吳鶴森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為吳鶴森之繼承人,應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吳鶴森名下,自應由原告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吳劍森到庭證稱:我媽媽吳書生前是開餐飲店,是做小

吃的,我是作建築的,剛開始是買賣房子,後來蓋房子。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的房子一部份是我們家出的,大部分是我出的,所謂的我們家指的是我媽媽,因為當時我們家都靠我媽媽及我自己的工作,其他的人不是家庭主婦不然就是公務人員,我印象中我媽媽大概出十萬塊錢以內,我大概出了二十幾萬,包含貸款等等加起來,那個房子總共大概三十幾萬,那個房子大概在70年前蓋好的,是別人蓋的我去買,那時候我是在銷售那個房子,我就自己買了,1樓是我大姐買的,2 樓房子登記在我另外三個兄弟的名下,1 、2 樓是同時間買的,1 樓是大姊買的、2 樓是我媽媽跟我買的但登記在另外三個兄弟名下,三個兄弟就是吳鶴森、吳明森、吳繼森,1 樓當時也是登記在吳繼森的名下,那時候因為我在打拼,所以2 樓登記在他們三個名下,登記的時候吳明森還在唸書、吳繼森好像在當兵、吳鶴森是公務人員,那時候家裡有商量要在台北買房子,他們三個都沒有出錢,只有我跟我媽媽出錢,因為我媽媽那個時候快60歲,我心裡覺得應該是我媽媽要把財產分配小孩,本來是要給那三個兄弟,2樓我當時心裡認為房子是我的,應該說是我媽媽跟全部的兄弟決定好要登記在那三個兄弟名下,賣給我大姐也是大家一起決定的。2樓的房子當時是我去簽約買的,房子的錢是如我之前所述,一部份是我媽媽出的,一部份是我出的,我出的部分有用現金也有用支票付的。2樓房子一開始登記三個人是大家的意思。剛開始是家裡要買房子,是暫時登記在他們三個人名下,因為是我媽媽拿錢出來,沒有人拿錢給我媽媽,我媽媽先拿頭期款的,意思是因為我出去打拼不知道會發生什麼狀況,應該是屬於大家的,我媽媽那個年代重男輕女,財產大部分都登記給男生,我們家四個男生,我因為要打拼所以先不登記我。事實上大家都有談好,大概兩年前我大姐要討房子回去,我大姐、二姐及大姐的小孩李育龍來拜託我要把房子討回去,有問說要多少稅金及費用,我就問吳肇文,吳肇文就是我大哥的兒子,吳肇文跟其他的兄弟姊妹商量好要用70萬元就把房子還給我大姐,我大姐開了70萬元的票放在我這裡,但後來吳肇文生病,這件事情就拖下來了沒有去辦理。當時在買賣的時候,大家都知道我跟我媽媽出了錢,也知道登記在他們三個人名下,也知道後來賣給我大姐但登記在他們三個人名下,房子事實上也是我大姐在用,當初買這個房子登記在他們三個人名下並沒有要送給他們的意思,只是暫時登記而已,他們常常在我家吃飯,他們討論要過戶,我偶而會聽到,他們是常常在討論。景華街2 樓登記名義人是他們三個人,但沒有送的意思,吳書也有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2頁)。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交屋憑證,其上雖記載吳鶴森、吳繼森、吳明森委託代建林園新村編號丙種第A2棟壹、貳樓屋兩戶除貸款各壹拾萬元向銀行辦妥手續外…等語,惟委建人係由吳劍森簽名其上(見本院司調卷第42頁),再參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80號即原告對吳逸萱就系爭1樓房地提出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證人馮美祝結證稱:[法官問:如何認識原告(即上訴人)?]因為我是認識他的弟弟,他的弟弟叫吳劍森,我以前在建設公司當會計,吳劍森跟我們買房子,吳劍森在萬大代銷公司,是買景美的房子,以前是景興路現在改作景華街,…吳劍森買了一樓及二樓,是用三個人的名字來登記,好像是二樓是用三個人的名字來登記,但是一樓不是,所以我特別有印象,他們每一期一戶要交兩三萬元,有支票有現金,都是吳劍森拿來交給我,他們也有貸款,那是預售屋,所以房子還沒有蓋好前,是把錢交給我們就是建商,房子蓋好以後就可以貸款,錢撥給建商,錢繼續交給銀行,每一次都是吳劍森一起交兩戶的錢,後來我也住在景華街後面,他開家香園的時候我有去買,才認識原告。我記得吳劍森來繳錢的時候有提起他姐姐(即上訴人)有參與買這個房子,因為我也跟公司買房子住在附近才會聊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另訴外人吳麗卿即原告之妹妹亦於另案訴訟證述:2樓是吳劍森的,那時我二哥在代銷公司上班,二哥買2樓總價是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訴外人吳麗玉即原告之妹妹於另案訴訟復證述:2樓是吳劍森買的,是用兄弟的名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互核相符,由此可見系爭2樓房地原係吳書及伊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鶴森、吳繼森、吳明森名下。

㈡又證人吳劍森證述:後來因為我都住在2 樓房子,再後來我

在安和路又買了房子,我就搬家,搬家後2 樓房子本來要租給人家,我大姐看了希望把房子買下來,我住安和路的時候,我媽媽也跟我住在一起,我們兄弟姊妹大部分每個星期六都會到我家裡吃飯,我大姐就拜託家人把2 樓的房子賣給她,所有的兄弟姊妹包含我媽媽都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家裡的所有事情都要經過我媽媽同意,所以就把2 樓賣給我大姐,這件事情我媽媽知道也同意,其他兄弟姊妹全部也知道,我媽媽決定把房子賣給我大姐,但我大姐那時沒有錢,我大姐就用這個2樓房子去貸款,三個兄弟也都同意,貸款是120萬元,賣的價格是100萬元,20萬元我大姐拿去用,這100萬元就交給我媽媽,我媽媽好像是交給吳明森去買安和路3 樓的房子給吳繼森住,至於吳繼森後來有沒有把錢還給我媽媽我不清楚,賣了以後房子還是沒有登記我大姐名下,我大姐繼續借他們三個人名字,當時沒有過戶,因為我大姐婚姻狀況也不好,至於我大姐如何跟他們三個人講先不過戶,我就不清楚,我只知道沒有過戶,全家人都知道沒有過戶,也都知道大姐有貸款買房子的這件事情,我大姐買2 樓房子的時候,吳鶴森結婚了而且有小孩,吳鶴森的小孩都是跟我住一起,房子一開始是我在使用,賣給我大姐以後就我大姐在使用,我印象中沒有其他人住過那個房子,在還沒有賣給我大姐之前,吳鶴森的小孩是跟我一起住在那個2 樓房子裡面,吳鶴森跟他太太是住在宜蘭,賣給我大姐之後,吳鶴森的小孩就沒有住在那個房子。吳鶴森是75歲過世,大約105 年過世的,在吳鶴森過世之前房子都沒有過戶給我大姐,應該是因為我大姐的婚姻狀況才沒有過戶,大家也很同情他的婚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2頁);吳麗玉於另案訴訟亦證述:原告是開滷味的店從70年到前兩三年才沒有做,一樓開店二樓自己住,74年原告開始住在二樓一直到現在,系爭建物的一樓及二樓都是原告的,附近還有一個房子也是原告的,也是沒有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吳麗卿於另案訴訟亦證稱:除了1、2樓外,原告沒有其他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訴外人劉勝陸於另案訴訟復證述:原告在84年6月跟伊借了67萬元,說要還房屋貸款。伊是拿現金67萬元給原告,原告開10天的票給伊,票有兌現,原告是跟他說要還景華街1、2樓房地貸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上開證人證述關於系爭房地嗣後為原告購買所有之證詞互核相符,原告復提出原告之子吳育龍致電被告吳愷婷之對話紀錄,被告吳愷婷於該電話中陳述:那時候我就已經很明白的跟你媽講說本來就是你們的,我們就要給你們,沒有任何問題,記得我很小的時候,有來我家跟我爸爸吃過飯,說過你厝要討回去要好好說,我們一直都要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衡以吳育龍與被告吳愷婷為親屬關係,且其非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上開對話紀錄,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則權衡原告之訴訟權及被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上開電話對話紀錄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而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等情,顯見原告所稱系爭2樓房地嗣為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提出吳明森於104年3月11日書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

茲聲明登記在本人吳明森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暨其上第304號門牌為台北市○○區○○街00號二樓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本人胞姐李吳美娥女士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本人及本人配偶、子女均瞭解前開事實,並願允諾無論何種情形皆不會另作他念,私自出售轉或佔為己有或為其他處分,併此切結等語(見本院司調卷第82頁),再參酌證人吳劍森前述證述系爭2樓房地買賣後沒有登記我大姐名下,大姐繼續借他們三個人名字,當時沒有過戶,因為我大姐婚姻狀況也不好,全家人都知道沒有過戶等語,由此可證原告向吳劍森及吳書購買系爭2樓房地後,已由原告與吳鶴森、吳繼森、吳明森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2樓房地借名登記予吳鶴森、吳繼森、吳明森,堪認原告主張伊與吳鶴森、吳繼森、吳明森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㈣吳鶴森已死亡,原告亦於108年9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有律師函可參(見本院司調字89頁),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2樓房屋目前可出售之市場行情為1,326萬元,縱原告當初借名是因怕第三人討債查封等情故借名登記在兄弟名下,則今原告得以保住房屋應給付相當報酬與吳鶴森並由其繼承人繼承,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被告等請求繼承吳鶴森借名登記之受任報酬100萬元,因被告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償還必要費用及給付報酬,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委任之雙務契約,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有因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而支出何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據,且衡之原告與吳鶴森間有親屬關係,關係甚為密切,基於社會通念及親屬情誼,實難認有給付報酬之習慣及依本件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須給付報酬,故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乃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1 1/60 吳林淑 1/60 吳嘉慧 1/60 吳佩瑛 1/60 吳愷婷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人名義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臺北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 二層68.66平方公尺 陽台13.47平方公尺 1/15 吳林淑 1/15 吳嘉慧 1/15 吳佩瑛 1/15 吳愷婷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