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永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熊文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券差借券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新竹分公
司申請開立00000-0號證券帳戶,並簽訂有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券差借貸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應於被上訴人辦理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清償因此所發生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及相關費用,如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將申報違約,並依約及相關法令進行後續追償。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以現券賣出玉晶光股票10張(下稱系爭股票),共計賣出新臺幣(下同)302萬6549元,詎上訴人竟未依約於當日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作業,被上訴人遂依法以標借等借券措舉,於108年2月26日強制買回系爭股票並代辦交割手續,回補費用為321萬4574元,故上訴人應給付差價款項18萬8025元、借券費用8萬3872元及手續費2432元,共計27萬4329元,扣除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及108年7月26日分別還款6萬2114元及7萬6400元,上訴人尚欠13萬5815元。又上訴人有前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向證交所申報違約,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成交金額之7%之違約金43萬6879元,而利息起算日自違約申報日起算,爰依系爭券差借貸契約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券差借券費用13萬5815元及違約金43萬6879元暨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3萬5815元及違約金2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違約金41萬6879元。
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13點15分,打第一通
電話給營業員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李玉玲,欲買回當日賣出之系爭股票,然李玉玲未接,後於13點16分08秒撥打第二通,間隔10秒後由李玉玲之同事代接,花了35秒以上才完成交易,若為李玉玲接聽,依平常交易習慣,李玉玲可在10秒內完成交易,詎因李玉玲違反規定離開座位,致上訴人因延誤而無法於系爭股票漲停前完成交易,且被上訴人沒有系爭股票之庫存,因而需要借券,故均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無須負責。又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進行徵信作業,有存匯作業缺失,融資貸放制度有缺漏,即給上訴人融資499萬元之額度,上訴人亦有內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於108年2月25日進行先賣後買當日沖銷系爭股票交易,逾期未清償券差借券金額,依系爭券差借貸契約第4條第1項、第6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券差借券等費用合計13萬5815元,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3萬6879元,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券差借券費用13萬5815元,是否有理由?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交割之違約金43萬6879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券差借券等費用合計13萬5815元,
是否有理由?
1.兩造就上訴人前於105年4月7日在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同時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券差借貸契約等文件;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欲進行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分別於當日9時13分、9時22分現券賣出系爭股票(即玉晶光股票,股票代號3406)計10張,金額合計為302萬6549元,並有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書、券差借貸契約、當日沖銷交易概括授權同意書等文件及上訴人委託回報等為憑(分見司促卷第9至35頁、原審卷第47頁),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約定之方式通知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條件後,由被上訴人依自己之名義依委託人之條件與他證券商交易後,再向上訴人交割結算,且上訴人得進行當沖交易。
2.又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係委託人即上訴人與證券商即被上訴人約定就其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同一股票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且以應當日收盤前沖銷。如果未當日沖銷,則被上訴人應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以總公司『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強制買回。另依證交所「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作業之作業流程」可知,現券賣出成交後,未完成反向買進,致無法完成當日沖銷交易,可更改交易類別為融券/借券賣出,或透過「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由證券經紀商借入證券,再出借予從事現券賣出卻未完成反向買進之投資人或證券商自營部門。故系爭券差借貸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人(即上訴人,下同)如現券賣出後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所發生之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標借或議借、交割需求借券等各項費用、強制買回之價格差額、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均應由本人負擔。」、第6項約定:「貴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出借或借入,得向本人收取手續費,手續費率由貴公司訂定之。」、第8條約定:「本人向貴公司借入有價證券,應於貴公司辦理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清償因此所發生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及相關費用,如逾期未清償,貴公司將申報本人違約,並依雙方所簽定之受託買賣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追償及相關處置。」。是上訴人如未能當日沖銷,則透由被上訴人借券完成沖銷所產生券差借券費用、強制買回之價格差額及手續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賣出系爭股票,金額合計為302萬6549元,於當日13時16分39秒來電委託被上訴人買進玉晶光股票,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指示執行委託,證交所於13時17分22秒收到委託,惟因玉晶光已於13時16分22秒漲停鎖單,無法於盤中交易時段成交,營業員遂與上訴人說明盤中交易無果、借券之可能與衍生費用,向被告確認為盤後定價交易後,再行委託買進,證交所於14:00:30收到委託,然因玉晶光持續漲停而未成交等情,已提出被上訴人委託回報、玉晶光股票當日趨勢圖及價格資料與當日下午電話交易錄音光碟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核屬相符,應屬可信。
4.至上訴人主張當日13時15分曾撥打第1通電話未獲營業員接聽,13時16分08秒又撥打第2通電話,然間隔10秒才獲營業員接聽,因從營業員接聽至通話結束共花費35秒時間,致錯失黃金交易時間而未交易成功,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應歸責上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就第1通電話未獲營業員接聽乙節,並未能舉證說明。且從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營業員李玉玲傳「我想說那時候,對我就那時候我看到它跌下來一點,我就想說誒,那就沒有去那個,對,那剛好那個時候我是離開去廁所」、上訴人回「對呀」、李玉玲傳「很多,很多就有很多」、上訴人回「嘿呀你看你離開,如果你馬上就可以掛316了」、李玉玲傳「就比較有機會會比較有機會」、上訴人回「對呀」、李玉玲傳「有可能那個啦,對,因為我同事說你還說賣,不然的話,你再敲一筆,你就更慘,就20張了」、上訴人回「嗯」(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依李玉玲電話所述,其他營業員在代接電話時,因上訴人本來要再賣股而先予提醒當日早上已先賣股,以避免上訴人損失擴大,酌上訴人亦從事服務業,就從業人員有如廁需求本應能同理,況並無相關法規限制營業員於收盤前不能因此種需求暫離座位。且上訴人應能瞭解以電話下單,可能因同時多位客戶撥打占線致無法即時下單等情,再衡酌常情,當日沖銷因股票漲跌常分秒必爭,此種風險係為進行此種交易之投資人所明知,因此亦多以使用APP或電腦網路下單,以利隨時掌握股市脈絡,以管控風險,上訴人捨此不為,反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應歸責上訴人等語,顯無可採。
5.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款各目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涵蓋信用交易),並附於開戶卡備查。已開立帳戶之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變更,得由本公會會員填寫徵信資料表,附於開戶卡備查。」,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新臺幣(以下同)伍佰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資力證明文件憑核(如附表),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但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下者,如透過『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發現其已至他家證券商開立多個帳戶時,應調降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或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資力證明文件憑核。」、第19條第2項規定:「本公會會員基於專業及風險上之考量,須調整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含信用交易額度)時,得以適當之方式通知委託人。」,由前揭規定可知,可認證券商依規定於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且評估後給予之單日買賣額度,委託人有受通知即可,如單日買賣額度在500萬元以下則不需提出資力證明文件。本件上訴人另辯稱從未同意將單日買賣額度從50萬元調高至499萬元,被上訴人未評估上訴人負擔能力,逕予融資額度500萬元,方引發上訴人違約交割,前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衡諸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我想問一下,還可以,我的額度還有多少還可以用?(被上訴人營業員):如果你做當沖的話,你當沖的話,額度就比較高,我看一下,現在你是499的樣子,可是留融資的話,你就只有50萬喔!(上訴人):
好。(被上訴人營業員):我看一下你是不是499。(上訴人)如果是當沖就OK?(被上訴人營業員):當沖OK!…(上訴人)好好,OK!那妳幫我先掛,那個,恩,2375。(被上訴人營業員):2375,智寶。…」(見原審卷第261頁),可見被上訴人不僅於107年12月7日已通知上訴人調高其單日買賣之額度為499萬元,亦明確告知上訴人融資額度僅有50萬元,被上訴人將當日買賣額度調高至499萬元並已告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並無不法,而為有效,上訴人將單日買賣額度等同融資額度,顯有誤解,是上訴人上訴主張,難認可採。
6.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嗣後依系爭券差借貸契約之約定於108年2月26日辦理回補,而買回股票應付交割款321萬4574元,此有現股當沖應付券差費用總表、被上訴人委託回報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1頁及原審卷第47頁、第132頁),由此滋生之券差18萬8,025元(計算式:321萬4574元-302萬6549元=18萬8025元),加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券差作業產生之借券費用8萬3872元及手續費234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各還款6萬2114元、7萬640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13萬5815元【計算式:(券差18萬8025元+借券費用8萬3872元+手續費2432元)-6萬2114元-7萬6400元=13萬5,815元】,及自108年3月4日即被上訴人向證交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應屬合法有據。
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交割之違約金43萬6879元
,是否有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本件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進行先賣後買當日沖銷玉晶光股票交易,逾期未清償券差借券金額,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4日向證交所申報違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生損害,主要包括違約交割所生之差價損失18萬8025元及代墊借券費用8萬3872元,及支付該等款項之資金利息成本,及為處理上訴人違約交割、借券所額外支出之勞務費用即手續費2432元,但上開損害扣除上訴人已還款部分,本院已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向證交所申報違約日即108年3月4日起算之利息,業經認定如前,業經說明如前,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實已為相當填補,倘被上訴人請求以約定上限7%計付之違約金高達43萬6879元,實對上訴人有過於苛刻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主張7%之違約金,相對於升息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相當於信用貸款利率,仍屬過高;再上開約定乃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依我國證券市場及上訴人個人現況,實難認有另行議定之可能,是基於上情,若再課予上訴人給付如約款所示之7%違約金,應屬過高,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中之券差借貸契約第4條第1項
、第6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券差借券等費用合計13萬5815元,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