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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黃杏卉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張天香李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債券代碼:A02

105、發行日: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黃調貴,嗣變更為熊明河,並由熊明河以被告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5至5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被告在準備程序終結後,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構成表見代理因而成立及生效,屬逾時提出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惟考量兩造除因本件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外,應無其他爭議,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為免增加兩造額外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負擔,足認不許被告提出,將構成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主張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林秉男(即被告保險業務員)招攬「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林秉男稱因原告已60多歲,以子女為被保險人,保險費較為低廉,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01年6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張靜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嗣於101年9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張靜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為230萬元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B保險契約)。又原告因訴外人鍾瑞寶(即被告保險業務員,為林秉男前輩)以相同話術招攬「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於101年7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作銘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為70萬元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C保險契約)。惟系爭A、B、C保險契約均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已於110年8月返還系爭A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其利息,然就系爭B、C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合計300萬元卻遲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加計自其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1年7月9日起、其中230萬元自101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B、C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均為張靜嵐、張作銘所親簽,並為原告於被告進行新契約電訪時回覆肯定明確,縱認非被保險人親簽,依現行多數實務見解、原告過往投保紀錄、被保險人於契約成立後近9年未曾異議及國人理財規劃習慣等情以觀,亦足認系爭B、C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同意授權原告代為簽署,且就系爭B、C保險契約簽訂所生之表見外觀,足使被告誤信,故被保險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為簽名效力所及,系爭B、C保險契約已合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生效。又如認系爭B、C保險契約存有效力瑕疵,然此係因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所致,且原告於簽署系爭B、C保險契約文件及被告就新契約電訪過程均知之甚詳,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況原告持續受領被告依約給付之投資配息近9年,現僅因投資收益不如預期竟辯稱契約無效請求返還全額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除違反禁反言原則外,亦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於受領保險費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保險費之附加利息,又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9日送達被告,則105年9月8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此外,原告因系爭B保險契約、系爭C保險契約而受領被告給付之141萬4,670元、41萬8,669元配息,自屬不當得利,且被告前因信賴契約有效成立,承擔支付契約所生保險費用(9萬2,000元、3萬5,000元)、發單成本(2萬4,346元、1萬1,533元)、危險保費(7,376元、9,588元)、基金轉換費用(1萬9,000元、1萬7,500元)、業務佣金(2萬700元、5,250元)等損害,被告以前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債券代碼:A02105、發行日:102年2月26日)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0頁):

㈠、原告因被告保險業務員招攬「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於101年6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張靜嵐(即原告之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費為50萬元之系爭A保險契約;嗣於101年9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張靜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為230萬元之系爭B保險契約(如本院卷第55至83頁所示)。

㈡、原告因被告保險業務員招攬「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於101年7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張作銘(即原告之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為70萬元之系爭C保險契約(如本院卷第85至113頁所示)。

㈢、被告已依約將配息款項匯付至原告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計算至110年12月10日止,系爭B保險契約配息情形如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所示(合計配息136萬4,741元),系爭C保險契約配息情形如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所示(合計配息40萬7,51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C保險契約均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B、C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合計3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1.按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保險契約係成立於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間,被保險人則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而在死亡保險契約之情形,若要保人並非被保險人,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死亡)發生對於被保險人並無保障(因被保險人已死亡而無從請求賠償),將有道德危險之處境,且基於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避免將被保險人客體化,故賦予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時,對於以其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享有同意權。申言之,被保險人雖就其並非要保人之死亡保險契約享有同意權,甚至可隨時撤銷其同意,然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要保人及保險人,如其二人已簽訂保險契約,應認該保險契約業已成立,至於被保險人有無書面同意則係該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是兩造均不爭執其二人間有簽訂系爭B保險契約、系爭C保險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系爭B保險契約、系爭C保險契約業已成立,則應審究者即為系爭B保險契約、系爭C保險契約所列載之被保險人張靜嵐、張作銘是否有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意權,而使系爭B保險契約、系爭C保險契約發生效力。

2.被告固抗辯系爭B保險契約、系爭C保險契約業經張靜嵐、張作銘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足認前開保險契約業經其二人同意等語。然本院先前將前開要保書上有關張靜嵐、張作銘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3、69、93、99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分別以111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103269390號函、112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6070號函檢送鑑定書,而鑑定結果均為:「A類(甲類)筆跡(按指前開要保書上有關張靜嵐、張作銘之簽名)與B類(乙類)筆跡(按指兩造所不爭執之參考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9至370、497至498頁),客觀上即難推認前開要保書上有關張靜嵐、張作銘之簽名為張靜嵐、張作銘所作成。至於被告雖抗辯前開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說明爭議筆跡與比對筆跡間之配字型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特徵有何差異,及形成筆跡部分特徵差異性之原因與結論,有失鑑定之客觀性及可信性等語。惟參照該二鑑定報告書送鑑資料及分類欄位、鑑定分析表(見本院卷第369、371至373、497、499至505頁),可知該二鑑定報告業已明載參考筆跡之作成時點、資料來源,並將參考筆跡與爭議筆跡一同置放對照,再以紅色箭頭及圓圈標註各筆跡之特徵、間距、型態,逐一比對分析後,於比對說明之欄位載明:「A類(甲類)筆跡與B類(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如標示)」等結論,足徵鑑定結果係比對張作銘、張靜嵐在相近於101年7月以及同年9月之時期、於不同用途文書上簽名之筆劃特徵與前開爭議筆跡進行個別鑑定,並為筆劃、走勢之細部分析及綜合判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二筆跡鑑定報告究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堪認前開二筆跡鑑定報告確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此,應認前開要保書上有關張靜嵐、張作銘之簽名並非張靜嵐、張作銘所親自作成。

3.又參照前開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雖謂「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為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而未就書面同意之形式及方法加以規定,然不論書面同意之形式及方法為何,該保險契約是否能發生效力,實繫於該被保險人有無就該保險契約行使同意權,如被保險人未同意該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本件參以原告於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陳:系爭B、C保險契約確實不是張靜嵐、張作銘親簽,而是由原告簽訂,原告未經張靜嵐、張作銘授權,因為保險業務員為承保前開保險契約,直接指示原告簽名,並稱以小孩為被保險人,保費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而被告雖提出其就系爭

B、C保險契約簽訂後之電訪錄音光碟及譯文,抗辯原告已表明張靜嵐、張作銘係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親自簽名等語,惟參照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可知該錄音之對話者為原告及被告之電訪人員,被告之電訪人員詢問有關被保險人張靜嵐、張作銘是否親自簽名時,亦係由原告回應確實由其二人親自簽名,則被告既未與張靜嵐、張作銘親自確認其等有無就系爭B、C保險契約行使同意權,自難以前開錄音之內容認定張靜嵐、張作銘確實有同意系爭B、C保險契約。因此,原告已自陳其未經張靜嵐、張作銘授權,即於系爭B、C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立張靜嵐、張作銘之名字,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張靜嵐、張作銘有同意系爭B、C保險契約,故不論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稱書面同意之形式及方法為何,均因張靜嵐、張作銘未行使同意權,致使系爭B、C保險契約歸於無效。

4.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依據原告過往投保紀錄、被保險人於契約成立後近9年未曾異議及國人理財規劃習慣等情以觀,足認系爭B、C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同意授權原告代為簽署,且就系爭B、C保險契約簽訂所生之表見外觀,應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參照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可知被告僅係以電訪原告之方式確認張靜嵐、張作銘有無於保險契約之書面文件上親自簽名,然被告於系爭B、C保險契約之磋商、簽訂過程中均未直接與張靜嵐、張作銘有過任何接觸,縱原告為張靜嵐、張作銘之母親,而有極為緊密之親屬關係,惟終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無法僅以此認定原告必具有其二人之授權,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張靜嵐、張作銘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就前開保險契約同意權之行使信賴原告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169條有關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5.復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B、C保險契約如存有效力瑕疵,均係因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所致,且原告於簽署系爭B、C保險契約文件及被告就新契約電訪過程均知之甚詳,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等語。然查,系爭B、C保險契約係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但未經張靜嵐、張作銘之同意而歸於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系爭B、C保險契約客觀上既已成立而有保險契約之外觀,原告並基於其主觀認知系爭B、C保險契約為成立之前提下,交付保險費230萬元、70萬元予被告,難認係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情形,自非屬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再查,被告所抗辯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實係完成給付內容及達到給付目的之方法及手段,且觀諸系爭B、C保險契約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113頁),可知兩造所成立系爭B、C保險契約之內容、標的、目的均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亦難認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因此,被告有關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之抗辯,均不可採。至於被告若認原告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刑事犯罪,得另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告訴或告發,以維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6.綜上,系爭B、C保險契約雖依據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但因張靜嵐、張作銘未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意權而屬無效,故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保險費230萬元、7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B、C保險契約雖依據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但因張靜嵐、張作銘未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意權而屬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原告本於系爭B、C保險契約所受領被告給付之配息,亦因系爭B、C保險契約無效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即應就其所受領之配息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B、C保險契約分別受領配息141萬4,670元、41萬8,669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715頁),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配息141萬4,670元、41萬8,669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應屬有據。

2.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當事人構成本條所稱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係契約並未成立,如契約業已成立,而僅係就效力有無瑕疵有所爭議,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其信賴契約有效成立,承擔支付契約所生保險費用、發單成本、危險保費、基金轉換費用、業務佣金等損害等語,並提出保險契約條款及附表、基金轉換紀錄、業務佣金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7至645頁)。然系爭B、C保險契約既有成立,僅是因未符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即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4萬2,293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有3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又被告就原告受領配息而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41萬4,670元、41萬8,669元,被告並以此行使抵銷抗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被告為抵銷抗辯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6萬6,661元(計算式:300萬元-141萬4,670元-41萬8,669元=116萬6,661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萬6,661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B、C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給付自其受領原告給付保險費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系爭B、C保險契約雖依據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然因張靜嵐、張作銘未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書面同意而歸於無效,此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又參照被告就系爭B、C保險契約簽訂後之電訪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足見原告已表明張靜嵐、張作銘有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親自簽名等語,另原告於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陳:系爭B、C保險契約確實不是張靜嵐、張作銘親簽,而是由原告簽訂,原告未經張靜嵐、張作銘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可知兩造於系爭B、C保險契約磋商及簽訂,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將近10年之時間,均係以系爭B、C保險契約業經張靜嵐、張作銘書面同意為前提,相互履行系爭B、C保險契約所訂之契約義務,各自受領對方所給付之配息、保險費,若僅因原告上開行為使系爭B、C保險契約歸於無效,被告除回復原狀之責任外,另須負擔本不應由其所承受之損害,實有未符公平之處。再考量保險制度係由保戶繳交保險費予保險公司,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而保險費之繳交總額通常低於保險金額,其目的係將多人繳交之保險費集合作為一共同擔保,透過保費之支出將潛在之風險轉嫁予全體保戶共同承擔,為社會大眾或公司行號風險管理之重要方法,足見保險費之收取、保險金之給付,除影響該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權益外,亦同時牽涉其他保戶未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受理賠之共同擔保,具有濃厚之公共色彩,實與公益高度相關。本院審酌系爭B、C保險契約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須由兩造各自返還已給付之保險費、配息,又原告給付之保險費金額高於被告給付之配息金額,被告即應就抵銷之餘額負擔返還之責,並因而須負擔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償還責任,惟原告自系爭B、C保險契約磋商、簽訂、履行之過程中,均知悉張靜嵐、張作銘並未同意,卻營造其二人已同意之外觀致使被告誤信系爭

B、C保險契約有效,若仍強令被告須給付原告自受領保險費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將使原告因其前述行為獲得超過其預期之利益,致使被告受有極大之損害,應屬顯失公平,且有違公益,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則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受領原告給付保險費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萬6,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