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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09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被 告 姜靜儒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被 告 姜柏銘

姜郁萱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孟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北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准予核可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有得撤銷事由,而向本院起訴,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黃調貴變更為熊明河,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487至49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姜靜儒、姜柏銘、姜郁萱(以下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新臺幣(下同)60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㈡被告向評議中心所為評議之申請應不予受理(卷一第7頁)。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2年2月24日變更聲明:㈠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給付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之權利(卷一第253頁)。經被告表示對於變更程序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卷一第302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參加人於112年3月1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略以:姜義恩已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伊,是於姜義恩身故後,伊得請領保險金,並經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如數核付,系爭評議認該保險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如未撤銷評議,涉及參加人就系爭保險已取得身故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伊就本件撤銷系爭評議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卷一第305至308頁),被告對其參加程序並無意見(卷一第37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姜義恩於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主契約30萬元,另附加傷害特約30萬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以其母即訴外人徐線妹為身故受益人,並於85年1月5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其胞妹即參加人。嗣於110年11月28日,姜義恩因病死亡,姜靜儒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原告營業處,表示其父姜義恩於身故前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姜義恩之子女即被告,擬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事宜,並向伊提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委託書、受益人聯絡電話、住(居)所地址填寫附件等件(下合稱系爭文件)。

然因系爭文件除簽有姜義恩之姓名外,其餘內容均空白,伊無從認定姜義恩有變更身故受益人及變更後為何人等情,經伊退件後,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另填載受益人變更、日期之系爭文件及戶口名簿,申請變更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為被告,因姜義恩已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須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之要件不符,伊亦拒絕變更。嗣111年3月16日姜靜儒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請求標的載更改受益人,經伊陳述意見後,評議中心作成系爭評議命伊應給付被告60萬4009元,評議結果已超出姜靜儒申請更改受益人之評議事項,且評議結果認受益人之變更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成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效力,即姜義恩於簽署系爭文件時即已發生受益人變更效力,原告至遲於被告110年12月21日提供已填載相關內容受益人變更文件後,已知悉姜義恩變更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云云,違反民法第98條及第6條、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等規定,依金保法第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應不予核可,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核可後,伊於同月7日收受核可函,依金保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於30日內即111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請求撤銷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命伊應給付被告60萬4009元之決定;且因被告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身分,顯有疑義,致伊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該不安狀態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無請求伊給付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要保人變更受益人為單獨行為,不須保險人同意即生效,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姜義恩已於110年11月27日意識清楚之際,依其自由意志簽訂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等件,即已變更受益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雖約定應以書面通知,然姜義恩簽署文件之日期適逢假日即週六,非原告營業時間,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遞交原告,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後,被告於第一個工作日即110年11月29日即將申請書送往原告營業處,原告卻以上開約款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然未能提供非營業時間之送達處所,該條約款內容已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且於姜義恩簽屬變更申請書前後,被告及其親屬均有向原告多次聯繫,並請求原告派遣營業員到場協助完成變更受益人程序,然因當時正值新冠肺炎流行之際,醫院探訪均有管制,原告以入院需完成檢測程序時間為由,未即時派員協助姜義恩及被告完成變更程序,遂由姜義恩之子即姜柏銘見證並將姜義恩簽屬變更受益人同意書之過程予以錄影,被告及其親屬所為致電詢問及後續簽屬變更受益人同意書與送交同意書之行為,得為已將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上開營業時間限制及疫情等諸多不利之條件,致被告只能於姜義恩身故後始將變更受益人文件送達原告營業處,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應由被告承擔該不利益,且保險契約應尊重要保人真意與被保險人之利益,變更受益人一事乃係姜義恩臨終前之意思與遺願,原告自須尊重姜義恩之意願。又,姜義恩生前係基於信任關係,遂將其證件、保單保險文件及帳戶等均交由參加人及其女即訴外人黃瑞怡保管,參加人亦多次告知與承諾被告,參加人就姜義恩之保險金額會留與被告,惟姜義恩病情惡化後,參加人及黃瑞怡大量領取姜義恩之存款及保險理賠金,動搖姜義恩對參加人及黃瑞怡之信任,遂於臨終前變更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為被告,然參加人為免其利益受影響,黃瑞怡以其為姜義恩之系爭保險專員配合參加人阻撓變更身故受益人,且由參加人扣住姜義恩身分證。系爭評議並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評議;且依金保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系爭評議業經法院核可,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之權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方,其陳述略以:姜義恩於85年1月5日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參加人,於110年11月28日姜義恩身故後,伊自得以系爭保險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並經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核付。於姜義恩身故後,被告始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且未檢附關書面內容,不論變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性質是否屬單獨行為,被告申請系爭保險變更受益人並非適法。訴外人黃瑞怡雖與參加人為母女關係,且為原告之雇員,然被告係向原告客服人員詢問變更保險受益人,黃瑞怡無從知悉系爭保險變更受益人之情形,自無從提供協助。且姜義恩生前並無穩定工作,為中低收入戶,亦無任何津貼可領取,於107年間姜義恩罹患癌症後,開銷均由參加人支付,姜義恩實無任何財產可寄放與參加人,且被告於姜義恩抗癌期間對其不予理睬,均由參加人及訴外人即參加人配偶黃新發為姜義恩打理生活所需,於姜義恩死亡後,參加人更支出5萬元喪葬費用。另,姜義恩於死亡前,曾多次向原告請領其他保險金,期間更曾變更其他保險之受益人,姜義恩若有意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則其有多次機會得以變更,然均未變更受益人,被告所辯系爭保險應予變更受益人,應不符合姜義恩之真義,又姜義恩其餘保險金之請領及花用,均由姜義恩授權參加人或黃瑞怡提領該保險金,並交由姜義恩自行使用,係參加人絕無侵害姜義恩資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姜義恩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後,因其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理賠明細依約為主契約30萬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30萬元、紅利(分享金)4009元,合計60萬4009元等情,有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及契約條款、理賠給付明細等在卷可證(分見卷一第47至50頁、第65至73頁、第119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觀金保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即明。依此,金保法僅規定向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得撤銷或評議之訴之期間、程式、法院處理程序及效力;至有何事由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評議,金保法並未明白規定,解釋上應認評議中心依金保法規定作成評議,如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成立,經送請法院核可後,不容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法院亦不宜過度、密集地介入、審查評議內容當否,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否則將與金保法第1條規定迅速有效解決消費金融爭議之立法意旨相悖。尋繹金保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本法所設訴訟外之爭議處理程序亦應保障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合意使用本法爭議處理機制與處理結果之程序選擇權及程序處分權。爰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雙方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表明是否接受評議決定。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從而,評議中心所為評議既兼具上開程序法及實體法性質,金保法規定之評議爭議處理機制,核屬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與仲裁性質近似,故就評議決定有無撤銷之事由,自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作為法院判定應否撤銷評議之事由。是請求撤銷爭議處理機構依金保法所為之評議,即應具有撤銷事由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評議中心依金保法規定所為系爭評議,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金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書所載之當事人

、請求標的,即屬金融消費者擬申請評議中心予以評議之範圍及對象,評議結果不得逾請求標的之範圍、亦不得逾申請評議之當事人範圍,否則應予撤銷。雖金保法第30條第6項、第5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惟依金保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類推適用該法理,評議中心所作成之評議書,如有逾評議申請人申請評議之請求標的及當事人之範圍者,該評議結果即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依姜靜儒之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僅記載姜靜儒,請求標的及申訴要旨欄位均僅載更改受益人,且姜靜儒向評議中心為線上評議申請,亦無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險金60萬4009元,系爭評議卻率命原告給付被告60萬4009元,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查:

⑴關此,被告則以:因被告未諳法律,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之

目的即為確認更改受益人且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險金60萬4009元,被告對於請求標的之專有名詞一知半解,經評議中心確認被告之真意或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補齊所需之資訊,被告於程序上已補正等語。

⑵經查,姜靜儒於111年3月16日向評議中心提出線上評議申請

並檢附原告函文及評議申請書等文件,有評議中心系統通知信可查(見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系爭評議卷,下稱卷三,第9至26頁),觀其所列案情內容即係以系爭保險金應給付被告,不應給付參加人等情,且因被告前向原告請求更改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未果,經原告於111年2月8日函覆,被告因而依評議申請書列以請求標的為更改受益人。經評議中心111年3月30日發函詢問:姜靜儒就前開申請評議書補正是否以全體受益人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或僅請求姜靜儒應分得之部分(卷三第29至30頁),姜靜儒遂以電子郵件予以函覆,並提出「剩餘兩位受益人之身分證」(即姜柏銘、姜郁萱),亦有系統通知信可查(卷三第73至77頁),堪認申請評議者已補正為全體被告,並非僅姜靜儒。復經評議中心以電話確認請求系爭保險金數額事項,並確定係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全部數額60萬4009元一節,亦有電話紀錄表可證(卷三第78頁)。至姜柏銘、姜郁萱之法定代理人之補正程序一節,並有被告提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系統通知信可考(卷三第84至86頁),且觀之評議決定函,張孟涵即姜柏銘、姜郁萱之法定代理人亦予以簽名並表示接受評議決定(卷三第125頁),亦足認該程序業已補正。由上可知,系爭評議並無原告所稱應依金保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為不受理決定之情事,原告雖稱評議中心通知不合程式事項,被告並未補正云云,核與上情不符,尚不足採。

⑶且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固有明文。然金保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未準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上開援引金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所為請求撤銷,其主張事由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無撤銷之依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復主張:保險金債權為金錢債權,性質上即屬可分,如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要保人未指定各受益人可得領取之保險金比例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系爭評議未依被告人數平均分受,率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保險金60萬4009元,自不合法,要不足維持,應予撤銷等語。然則,系爭保險金債權雖屬可分,然債權人即被告於前開申請評議之過程,係向評議中心請求系爭保險金應由全體受益人即被告一次受領之意思表示,即被告以全體債權人身分向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應為全數一次給付,尚難認有何構成應予撤銷系爭評議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⒊原告另主張: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

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依此,要保人如欲變更受益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至原告公司,始能發生變更之效力,否則保險人不受拘束,系爭保險契約該項約定依法有效,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系爭評議認受益人之變更權,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成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效力,認姜義恩簽屬受益人變更相關文件時,即已發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原告於被告110年12月21日提供業已填載相關內容之受益人變更文件,業已知悉姜義恩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之意思表示,系爭評議已違反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民法第98條、第6條等規定,自亦不足維持,應予撤銷等語。經查,金保法之評議程序係為就金融消費爭議解決所設置,具有仲裁性質,已如前述,該法第20條第1項亦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且係由具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擔任評議委員,並以公平合理原則,考量相關層面且就個案予以裁量判斷,是其程序並不適用嚴格之證據調查。準此,系爭評議之判斷理由就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簽署系爭文件時,並非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予以簽署而辦理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並願意由申請人即被告代為填載一節,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文件及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依前開規定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予以判斷認定;且就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款,亦於判斷理由中敘明因受益人之指定權及變更權,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以將變更受益人生效時點延後之約定,屬不利於要保人之約定,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卷三第140至141頁),從而,系爭評議認姜義恩對系爭保險所為變更身故受益人已屬有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評議結果既係由評議委員依上開規定及程序所為之判斷,則除前開應予撤銷之事由外,本院自無從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實體事由之層面予以審認,本件既無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撤銷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並無從為撤銷之依據。

⒋原告又主張: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姜靜儒於110年1

1月29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表示其父姜義恩於死亡前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擬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事宜,並向原告提出稱系爭文件,然因系爭文件除簽有姜義恩之姓名外,其餘內容均屬空白,原告無從認定姜義恩有變更身故受益人及變更後為何人等情,且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不符,經原告退件後,被告再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另填載受益人變更、日期之系爭文件及戶口名簿,向原告申請將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原告無從據以認定姜義恩確有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等語。系爭評議判斷理由略以: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於姜義恩簽署系爭文件時即已發生效力,身故受益人即因而變更,原告至遲於被告110年12月21日提供經姜義恩授權填載相關內容之文件後,原告即已知悉姜義恩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則於參加人110年12月27日申請系爭保險理賠金時,原告自無從受到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之保護而得免除其對於變更後之受益人即真正權利人之給付義務(卷三第142頁)。依此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涉及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是否已變更乙情,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評議既由評議中心評議委員以前開規定及程序予以作成系爭評議之決定,因無法律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及法律依據,本院無從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實體事由予以審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依法得予以撤銷之法律依據,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姜義恩另向原告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姜義恩於110年8月3日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旋於110年8月14日再將受益人變更為姜慧英及姜柏銘,被告所辯姜義恩係為保障孩子之目的而變更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然就上開保險卻未一併變更,且於上開保險變更為被告後,又變更為姜慧英及姜柏銘,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可見姜義恩並無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情等語,固提出前開保單變更申請書為證(卷一第183至194頁)。然查,此為姜義恩之其他保險契約事宜,核與系爭保險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因此即認系爭評議有何應予撤銷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命原告應給付被

告60萬4009元之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按「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金保法第30條第4項明文規定。從而,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之決定,經本院予以核可後,原告於本件以第一項聲明請求應予撤銷系爭評議之決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評議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依系爭評議之決定給付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與被告,洵屬明確,原告即不得為與系爭評議之決定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於本件並以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之權利一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4009元之決定;並請求確認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之權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撤銷評議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