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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15號原 告 張少媛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王健發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382 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被告王健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北地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未繳納股款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八年二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審理中),原告張少媛因為被告王健發的犯行,誤信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營收良好、未來前景可期,而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48元的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12,000股,受有576,000 元的損害。雖然原告張少媛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但是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王健發還是負返還不當得利的責任,本院因此判決原告張少媛勝訴。

二、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少媛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12 年1 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 頁)。經審核結果,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王健發是鴻達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使一般投資人誤認鴻達積公司具有充足資本供營運所需,以引誘不特定的投資人投資,於99年1 月起至102 年2 月間,多次虛偽增資、偽造交易、虛開發票、杜撰投資評估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於104年間辦理現金增資,致使張少媛誤信鴻達積公司為營收良好、未來前景可期的公司,而於104 年2 月12日,以每股48元的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12,000股,受有576,000 元的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王健發應給付張少媛57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果法院認為王健發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也應該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王健發與張少媛素未謀面,張少媛是因為在孟雨萱的道場,透過孟雨萱、李勇憲的宣傳,因深信孟雨萱而購買鴻達積公司的股票,張少媛並沒有看過鴻達積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財務報表、公司資本額等相關資料,也不是因為王健發的推銷而購買,王健發沒有對張少媛為任何詐偽出售鴻達積股票之行為。另外張少媛至遲於108 年10月15日就已經知悉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王健發請求損害賠償,卻在超過2 年後的111 年7 月2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二年的時效,王健發也沒有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張少媛的起訴是沒有理由的,應該駁回張少媛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張少媛主張:王健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北地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未繳納股款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八年二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審理中),張少媛於104 年2 月12日,以每股48元的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12,000股,合計576,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鴻達積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證、交易明細等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電子卷證、判決書,王健發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六、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至於張少媛主張王健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57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王健發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一)王健發是否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對張少媛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王健發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三)張少媛主張王健發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所受利益576,000 元,有無理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七、法院的判斷:

(一)王健發確實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對張少媛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576,000 元。

1、查王健發於99年2 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間,擔任未公開發行股票之鴻達積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原名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1日更名為鴻達積公司,108 年1 月3 日再行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鴻達積公司自96年7 月19日設立登記日起至99年2 月10日間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健發配偶李妙碧之姊李妙珍;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間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健發配偶李妙碧),並於鴻達積公司設立起即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暨總經理。卻先後於98年12月30日、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22日、101 年1 月2 日、

102 年2 月25日,虛偽增資12,000,000元、15,000,000元、18,000,000元、5,000,000 元、60,000,000元,並將股款匯回王健發實際掌握之李妙珍、王健發等銀行帳戶,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經台北地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王健發於偵查及該案審理時也供認:此些增資之增資款大都由我出資,是從我們股東這邊匯過去,驗資完就會還給股東,等公司若需要資金時,股東再將資金匯回公司,這些戶頭都是由我實際掌握。這是為了節稅,而且因為有些是貸款,所以也有利息考量等語(見他卷一第420-421 頁、106 偵15734 卷第19、22頁),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2、王健發又於104 年2 月間,利用不知情的鴻達積公司員工李勇憲,透過新北市蘆洲區觀音慈海居士林道場主持人孟雨萱,向不特定之道場法友及其他投資人佯稱鴻達積公司營收良好、未來前景可期,販售王健發實際支配的鴻達積公司股票(其中張少媛於104 年2 月12日,以每股48元的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12,000股,於104 年2 月25日匯款576,000 元入李妙珍交予王健發使用之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王健發因此得款72,026,430元,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經台北地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3、證人李勇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孟雨萱在下課時與一些法友聊天,聊到自己的投資情形,法友們有興趣來問我,並沒有宣傳,我沒有提供鴻達積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財務報表、公司資本額等相關資料,張少媛對於鴻達積公司所有資訊來源,都是孟雨萱、李勇憲,我跟我家人一共投資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3 頁)。

然而審酌王健發既然有將鴻達積公司虛偽增資,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且李勇憲是不知情的員工,自己與家人也投資好幾百萬元,孟雨萱則是遭王健發詐騙,為王健發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亦對王健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現移送本院111 年度金字第108 號審理中),所以王健發利用不知情的鴻達積公司員工李勇憲,道場主持人孟雨萱,向法友佯稱鴻達積公司營收良好、未來前景可期,而販售王健發實際支配的鴻達積公司股票予法友,故意不法侵害張少媛之權利,致張少媛受有576,000 元之損害,洵堪認定。

4、王健發雖辯稱其與張少媛素未謀面,張少媛是因為在孟雨萱的道場,透過孟雨萱、李勇憲的宣傳,因深信孟雨萱而購買鴻達積公司的股票,並沒有看過鴻達積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財務報表、公司資本額等相關資料,也不是因為王健發的推銷,王健發沒有對張少媛為任何詐偽出售鴻達積股票之行為云云,惟此並不影響王健發利用不知情的李勇憲、孟雨萱,以間接正犯遂行其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二)張少媛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張少媛主張王健發於104 年2 月12日詐騙其購入鴻達積公司股票,並於108 年10月15日製作購買緣由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記載所受損害及求償金額,標明製作日期為108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張少媛至遲於108 年10月15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二年時效期間,計至110 年10月15日屆滿。

3、但是張少媛卻於111 年5 月6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5 頁起訴狀收文章),經王健發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張少媛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告消滅。

(三)王健發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576,000元予張少媛。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王健發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應該對張少媛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詐偽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受有所得576,000 元之利益(款項匯入李妙珍交予王健發使用之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致張少媛受損害,雖然張少媛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的時效已經完成,但是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王健發仍然應該依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576,000 元予被害人張少媛。

3、這筆576,000 元的返還責任,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王健發應該從收到起訴狀繕本的時候開始負遲延責任。張少媛就此部分請求王健發給付從111年5 月12日開始到清償日為止,按照週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應該准許。

八、結論:

(一)綜合以上理由,張少媛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健發給付576,000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有依據的,應該准許。

(二)雙方當事人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392 條的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