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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19號原 告 陳進利

黎亞綺

黃貽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 告 何文瑛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昱均律師

陳昭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文瑛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文瑛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何文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文瑛如以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何文瑛為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

公司)業務儲備經理,為原告三人規劃保險、理財事宜;詎被告何文瑛向原告三人強調其為被告永達公司之績優業務員並在公司網站上屢受表揚,以此獲得原告三人信任後,向原告三人推銷不得在我國銷售之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CIC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下稱CICA公司)之美元保單商品(下稱CICA保單)及不實之Hercules基金(下稱H基金),藉此收取佣金,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何文瑛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提起公訴,原告三人因此受有損害如下:

⒈原告陳進利部分:

被告何文瑛於民國105年1月初利用職務上提供原告陳進利全家保險理財規劃服務之機會,提出一冊内有多家保險公司商品資訊整理之文件,其中夾雜不實之H基金介紹文件,並向原告陳進利強調H基金自101年起每年均配息2次,每次配息5%,鼓吹原告陳進利投資H基金,致原告陳進利誤信H基金為被告永達公司許可招攬之商品,而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06年3月23日、108年7月8日自合作金庫銀行以匯票方式匯款美金(下同)100,040元、30,000元、18,400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H基金帳戶,並將匯票水單交予被告何文瑛處理後續H基金申購事宜。嗣原告陳進利分別於106年2月9日、7月24日、107年1月26日、7月23日、108年1月19日、7月23日、109年4月8日收到配息共計45,259.48元,惟尚有美金103,

180.52元未能收回。⒉原告黎亞綺部分:

被告何文瑛於107年7月15日向原告黎亞綺提出家庭保障建議書,並向原告黎亞綺建議可購買國内壽險保單及國外美元保單,再透過保單借款而將資金轉往利率更高之被動收益投資項目即H基金,並表示H基金每半年均可分配5%紅利,一年可分配10%紅利,強調其為被告永達公司網站上長年介紹之績優業務員,不用擔心H基金獲益情形跟真實性等語,致原告黎亞綺誤信H基金可投資,分別於107年8月28日、108年11月11日匯款94,540元、63,040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H基金帳戶,並將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被告何文瑛處理後續H基金申購事宜。嗣原告黎亞綺收到配息共計16,82

5.96元,惟尚有140,754.04元未收回。⒊原告黃貽暄部分:

⑴被告何文瑛於000年0月間利用其為被告永達公司保經業務員

之職務上機會,並以被告永達公司葉明全下「北八團隊」、「葡月」體系下「北八之五葡月處」之業務人員名義,向原告黃貽暄介紹國内保單及美元保險商品,且稱原告黃貽暄可進行融資用以投資購買H基金,每半年可獲取5%紅利,每年可獲取10%紅利,致原告黃貽暄誤信H基金為被告永達公司許可被告何文瑛招攬之商品,因此分別於107年12月7日匯款97,150.26元、於108年10月8日匯款113,900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H基金帳戶,並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何文瑛處理後續H基金申購事宜。嗣原告黃貽暄收到配息共計15,214.59元,惟尚有195,835.67元未收回。

⑵被告何文瑛於000年0月間以上開手法,向原告黃貽暄推銷依

法不得於我國販售之CICA保單,致原告黃貽暄於107年5月16日透過被告何文瑛購買20年期名為Freedom之CICA保單乙張,約定年繳保費12,065元,並分別於107年至110年間按年度繳納保險費,共計48,260元。嗣原告黃貽暄知悉受被告何文瑛詐騙後,將CICA保單解約,然僅取回8,108.5元,受有40,

151.5元未收回之損害。㈡請求權基礎:

⒈先位部分:

⑴H基金部分:被告何文瑛為被告永達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利用

執行職務之機會,以虛偽、詐欺之方式、隱匿H基金為不實金融商品之事實,向原告在內之多數不特定人招攬H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並以引人錯誤且未經被告永達公司同意之招攬文宣,向原告推銷H基金,而被告何文瑛之行為,同時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3、5、11目等規定而致使原告三人受有前開損害,被告何文瑛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3、5、11目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何文瑛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永達公司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内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翔實查核被告何文瑛向客戶招攬保險之方式、所傳達之資訊内容及使用之文宣,致未發現被告何文瑛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原告三人招攬上開金融商品並藉此獲取利益,違反被告永達公司道德行為準則第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被告永達公司僱用被告何文瑛提供之服務内容顯然不符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以先位部分被告永達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三人因購買H基金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CICA保單部分:

被告何文瑛為登錄於被告永達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為」被告永達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且所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依同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所屬公司授權之範圍;而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非依法設立登記並繳存保證金之外國保險業,自不得於我國經營保險業務,而該公司所販售之保險商品,因未受我國政府金融監管,亦非保險安定基金所保障之範圍,均為毫無保障可言之不法商品;被告何文瑛身為專業之保險業務員,明知上情,卻仍利用為被告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向原告黃貽暄推銷不得在臺販售之CICA保單,被告何文瑛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更涉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之罪。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之罪,均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設,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何文瑛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黃貽暄因購買CICA保單而受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何文瑛利用職務上機會違法向原告黃貽暄招攬CICA保單之行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3、11目及同條項第9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黃貽暄不知該保險商品毫無保障而陷於錯誤並購買之而受有損害。由於ClCA保單亦為保險商品,而被告何文瑛則為經被告永達公司授權得以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則被告何文瑛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被告永達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被告永達公司為保險經紀公司,以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招攬保險業務並藉媒合經紀行為賺取收益之保險業者,於提供保險商品之媒合經紀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由於被告永達公司未審慎監督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何文瑛,未確保其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執行保險招攬業務,致其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原告黃貽暄推銷非法之CICA保單,被告永達公司雇用被告何文瑛所提供之服務已不符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生損害於原告黃貽暄,則被告永達公司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黃貽暄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被告何文瑛與被告永達公司間對原告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為具有同一目的之不真正連帶債務。⒉備位部分:

被告永達公司僱用被告何文瑛以為原告三人提供理財規劃服務之方式招攬保險業務,詎被告何文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永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何文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何文瑛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利、黎亞綺、黃貽暄各103,1

80.52元、195,835.67元、140,7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永達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利、黎亞綺、黃貽暄各103

,180.52元、195,835.67元、140,754.04元,及各該給付分別自111年5月26日起、111年5月25日起、111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一、二項之給付,被告何文瑛、永達公司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被告何文瑛應給付原告黃貽暄40,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黃貽暄40,151.5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就第四、五項之給付,被告何文瑛、永達公司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利、黎亞綺、黃貽暄各103,180.52

元、195,835.67元、140,754.04元,及就各該給付,被告何文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永達公司應分別自111年5月26日起、111年5月25日起、111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貽暄40,151.5元,及被告何文瑛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永達公司自111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何文瑛部分:

⒈被告何文瑛與被告永達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被告何文瑛向原告介紹H基金及CICA保單時,係以訴外人渠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渠通公司)協理身分為之;因被告永達公司只賣國內保單,故國外理財商品即H基金及外國CICA保單係由渠通公司出單,原告三人對此亦清楚知悉。⒉被告何文瑛非原告購買金融商品之設計或規畫者,故未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自不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就H基金部分,被告何文瑛係檢調開始偵查後始知悉H基金為不實,被告何文瑛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違反銀行法之罪嫌認罪,然是否構成犯罪尚待刑事判決認定,而被告何文瑛是否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由民事法院獨立認定。況被告何文瑛並未對原告行使詐術,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案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則原告三人既尚未證明渠等辦理保單借款、信用貸款購買H基金之行為,係因被告何文瑛告知不實資訊致渠等誤信所為,原告三人自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何文瑛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三人。又原告三人非向金管會公告之金融服務業者購買金融商品之金融消費者,故不得主張被告何文瑛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且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僅係保險業之職業管理規則,性質上非屬保護個人權利之法律,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況原告三人締結投資契約購買H基金,就尚未贖回部分,至多係履約責任之問題,與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係屬二事。另就CICA保單部分,被告何文瑛並未對原告黃貽暄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此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黃貽暄既未證明購買CICA保單之行為,係因被告何文瑛告知不實資訊致其誤信所為,原告黃貽瑄自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何文瑛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永達公司部分:

⒈渠通公司係H基金之臺灣獨家代理商,被告永達公司官方網站

商品專區頁面明確可見未有提供H基金之商品或服務,被告何文瑛係以渠通公司業務協理身分及渠通公司提供之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英文版申購書向原告銷售H基金,原告匯入投資款項之H基金銀行帳戶及自H基金銀行帳戶所發配息,更非使用或透過被告永達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何文瑛銷售H基金所獲佣金,亦係由渠通公司直接給付被告何文瑛,被告永達公司並無選任、監督被告何文瑛銷售H基金行為之職務權限,則就被告何文瑛銷售H基金之行為,被告永達公司非其僱用人,客觀上被告何文瑛亦非係在執行被告永達公司之職務,故被告永達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適用。

⒉被告何文瑛於94年間擔任CICA公司1級代理人,嗣於106年升

任為2級代理人,惟其明知CICA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所承保、銷售之CICA保單亦未經金管會之核准或備查,仍向原告黃貽暄招攬CICA公司保單,並直接由CICA公司臺北辦事處收件,非經被告永達公司轉送CICA公司受理,所獲取之佣金亦由CICA公司直接給付,被告何文瑛受刑案調查後,更由CICA公司向被告何文瑛招攬之要保人寄發通知書述明後續服務由CICA公司接手,顯見被告何文瑛銷售之CICA保單確非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況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何文瑛間為承攬關係,且未簽立銷售CICA保單之合作契約,原告黃貽瑄所提購買CICA保單之契約書、繳付CICA保單保費之收據、與CICA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均未見有任何提及被告永達公司,被告永達公司更無選任監督被告何文瑛銷售CICA保單之職務權限,自非其僱用人。另原告黃貽瑄購買CICA保單前,業經被告何文瑛告知該保單在國內沒有核准,仍同意購買,且原告黃貽瑄不否認CICA保單真實存在,並享有相對應的保單利益,自無損害,又原告黃貽瑄所謂損害,實際上是解約罰金,如對於該罰金有爭議,應向CICA公司請求,而非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賠償。

⒊H基金為渠通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CICA保單則為CICA公司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則該消費關係,自然也建立在原告黃貽瑄與渠通公司、CICA公司之間,自難認被告永達公司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存在,況原告三人迄今亦未就被告永達公司有何構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進行舉證,足認原告三人主張均不可採。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17、133、169頁)㈠原告黃貽暄購買CICA保單乃CICA公司之商品。

㈡原告陳進利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至H基金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如下:

⒈105年6月20日匯款100,040元。

⒉106年3月23日匯款30,000元。

⒊108年7月8日匯款18,400元。㈢原告黎亞綺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至H基金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如下:

⒈107年8月23日匯款94,540元。

⒉108年11月11日匯款63,040元。㈣原告黃貽瑄匯款至H基金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方式如下:

⒈107年12月7日自國泰銀行匯款97,150.26元。⒉108年10月8日自元大商銀匯款113,900元。㈤原告陳進利、黎亞綺、黃貽暄自渠通公司/H基金香港銀行帳戶各取回45,259.48元、16,825.96元、15,214.5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何文瑛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原告推銷介紹不實之H基金、國外CICA保單,使原告誤認H基金及CICA保單為被告永達公司准予販售之商品而購入並受有損失,被告何文瑛、永達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H基金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何文瑛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何文瑛向原告三人以H基金每半年均可分配5%紅利,

一年可分配10%紅利之話術推銷H基金,原告三人分別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入H基金,嗣因109年1月起H基金未正常發放利息,並於同年5月突然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致原告三人受有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水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水單、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水單等為證(見卷一第97-99頁、第207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43頁),而被告何文瑛前開所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何文瑛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認罪乙節,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1-164頁、第29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何文瑛對於前開事實及原告三人匯款金額、受損害金額等節復未爭執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前述,被告何文瑛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三人受有無法領回投資款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從而,原告三人請求被告何文瑛賠償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文瑛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則原告三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則無庸論斷,併此敘明。

⑶原告雖另對被告永達公司先位部分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求償;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永達公司應與被告何文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先位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企業適用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前提除企業提供之服務客觀上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仍須該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永達公司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提出原告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何文瑛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何文瑛與原告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外人林幸兒、謝麗美、申大維、徐邦治、李小玲、許慧嫻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為證(見卷一第503-586頁)。惟被告何文瑛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渠通公司協理身分談理財配置等語(見卷一第470頁),而檢察官進行偵查後亦認定訴外人鍾智傑、陳瑞良等人係以渠通公司名義對外推銷、販售H基金,而對渠通公司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01-164頁),核與被告何文瑛前開抗辯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何文瑛之辯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告三人提出之訴外人林幸兒等人之證述內容,無非陳述渠等與被告何文瑛之交往經過,核與原告三人無關,實難據此逕以證明H基金即為被告永達公司准許被告何文瑛販售之產品;再由原告三人提出與被告何文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何文瑛固有提及「優質的晚年,不能只靠H基金」、「必需有H基金來支撐」,或稱參與永達保經高峰會等等之內容(見卷一第509-517頁),然亦未見被告何文瑛稱H基金為被告永達公司所准許其招攬推銷之產品,原告逕以上開對話紀錄即主張被告永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速斷。況被告永達公司係從事保險經紀之業務,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均係保險相關產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原告投資之H基金顯非保險產品,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一望即知,原告三人顯然具有較高之知識水準,對於販售基金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乙節,自難推諉不知,原告三人購買H基金亦係直接匯款至香港「HERCULES FUND SPC」公司,而非被告永達公司,此有原告三人提出之匯款水單在卷可憑(見卷一第97-99頁、第205-207頁、第243頁),實難僅因被告何文瑛同時兼具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即驟認H基金與被告永達公司有關,是被告永達公司抗辯被告何文瑛推銷H基金之行為與其無關,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原告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

原告固再主張被告何文瑛為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永達公司應與被告何文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本件被告何文瑛與被告永達公司係簽立承攬契約書(見卷二第39頁),細觀渠等合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何文瑛給付勞務之方式或應給予之最低報酬,足認被告何文瑛對被告永達公司之從屬性非高,已難認屬勞動契約;再者,被告何文瑛係推銷基金產品,而被告永達公司並無從事基金相關業務,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何文瑛招攬原告三人購買H基金時,係執行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內容。從而,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CICA保單部分:⒈先位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黃貽暄主張被告何文瑛販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保

單,致原告黃貽暄誤以為CICA保單為被告永達公司准予販售之合法保險商品而購入,共繳納保險費48,260元,嗣原告黃貽暄事後得知CICA保單未經金管會核准販售,而與CICA公司解約,然僅取回8,108.5元,因而受有40,151.5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CICA保單契約書、繳費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等為據(見卷一第247-289頁)。惟被告何文瑛否認有詐騙原告黃貽暄之事實,並稱其有告知原告黃貽暄知悉CICA保單在國內未核准乙節(見卷二第12頁),則原告黃貽暄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何文瑛詐騙其購買CICA保單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黃貽暄提出之CICA保單契約書、繳費收據觀之,其上均無被告永達公司之相關文字,且被告何文瑛與原告黃貽暄於108年11月2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何文瑛稱:「CIA(應為CICA)已在全球各銷售地點設置郵政信箱,由專任秘書處理續期保費事項」等語(見卷一第512號),倘CICA保單為被告永達公司販售之產品或為國內核准之保險產品,即無以上開方式提供保單服務之可能,是被告何文瑛抗辯原告黃貽暄自始即知悉CICA保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亦非被告永達公司之產品乙節,應屬可採。而原告黃貽暄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文瑛有以前開詐騙之方法使其誤信而購入CICA保單之事實,自難認原告黃貽暄之主張為可採。再者,原告黃貽暄主張其受有40,151.5元之損害云云,惟CICA保單為真實之保單,而被告何文瑛為CICA公司之代理人乙節,均為原告黃貽暄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黃貽暄確實享有CICA保單之保障,然其因主動聯繫CICA公司提前解約,而受有解約金之損害,此有原告黃貽暄與CICA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卷一第286-287頁),則該損害顯非肇因於被告何文瑛之行為所致,亦即原告黃貽暄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何文瑛之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黃貽暄請求被告何文瑛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⑶原告黃貽暄固再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永達公司負賠償之責。惟CICA保單非被告永達公司販售之保險產品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永達公司涉嫌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外國保險業務罪嫌部分,經偵查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有違法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90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5-37頁),益證原告黃貽暄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

原告黃貽暄固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何文瑛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院前已認定原告黃貽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文瑛對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何文瑛間亦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黃貽暄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何文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卷一第375頁),揆諸前述,被告何文瑛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何文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文瑛給付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編號 原告 匯款日期 (民國) 投資金額 (美金) 收回金額 (美金) 受損害金額 (美金) 原告供 擔保金額 (美金) 1 陳進利 105年6月20日 100,040元 45,259.48元 103,180.52元 34,393 106年3月23日 30,000元 108年7月8日 18,400元 2 黎亞綺 107年8月28日 94,540元 16,825.96元 140,754.04元 46,918 108年11月11日 63,040元 3 黃貽暄 107年12月7日 97,150.26元 15,214.59元 195,835.67元 65,278 108年10月8日 113,9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