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余欲弟
陳世莉
吳麗文
李淑蓉翁德福(即陸康瑜之繼承人)
翁晨洋(即陸康瑜之繼承人)
翁可芊(即陸康瑜之繼承人)
鄭哲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陳學敏盧育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109年度附民字第605 號、第606 號、第620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連帶責任範圍及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連帶給付予如附表一原告人別欄所示原告,及均各自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欲弟、吳麗文、李淑蓉、翁德福、翁晨洋、翁可芊、鄭哲男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原告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被告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余欲弟、吳麗文、李淑蓉、翁德福、翁晨洋、翁可芊、鄭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盧育玫另案在監中,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出庭意願調查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卷甲第75頁),則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全體原告(下合稱本件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牟明哲(現更名為牟孝儀,下稱被告牟孝儀)退休前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座艙長,與被告陳學敏(下與被告牟孝儀合稱被告牟孝儀2 人)為配偶直至民國106 年6 月15日為卸責被害人追索而離婚;至被告盧育玫(與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合稱為本件被告)則為被告牟孝儀女性密友。詎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對本件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原告李淑蓉、鄭哲男與陸康瑜(109 年7 月3 日亡故,業由
原告翁德福、翁晨洋與翁可芊《下合稱原告翁德福等人》承受訴訟)部分:
被告牟孝儀利用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同事多有兌換外幣之需求,向公司同事或渠親友宣稱:伊友人(即被告盧育玫)有私人管道可協助兌換較銀行匯率優惠甚多之外幣等語,起初亦正常兌換較為優惠之外幣,待取得同事信任後,伊即向原告李淑蓉與陸康瑜(均為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原告鄭哲男(經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介紹認識)招攬誘稱:伊等尚有得以遠期換匯方式賺取價差之投資,亦即原告李淑蓉、鄭哲男與陸康瑜等人得提前以低於市價之匯率將新臺幣交予被告牟孝儀並約定利潤,待期間屆至再將等同本金加利潤之外幣交予其等之方案內容;嗣更提出另一投資方案,亦即以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萬元為一單位進行投資,每月固定配息5%,如提前通知均保證領回本息等內容,原告李淑蓉、鄭哲男與陸康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陸續親自或指示他人匯款如附表編號4 至6 本件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予被告牟孝儀、盧育玫。迨被告牟孝儀於106 年6 月9 日以簡訊通知陸康瑜、翌(10)日以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原告李淑蓉,陳稱投資來源負責人崩盤倒閉無法清償本息云云旋即失聯,原告鄭哲男則自106 年6 月間屢屢聯絡不上被告牟孝儀,其等方知受害,除陸康瑜曾取回120 萬元換成美金、106 年5 月26日取回美金6 萬元(換算後為178 萬4,400元)扣除後受有371 萬5,600 元損害,並因陸康瑜亡故而由原告翁德福等人繼承此債權予以請求外,餘等原告均未獲得任何本息而受有同匯款總額之損害。
⒉原告余欲弟、陳世莉、吳麗文部分:
被告陳學敏為金融背景,從事投顧工作,與原告余欲弟為初中同學,原告余欲弟並介紹其同事即原告陳世莉與被告陳學敏認識,另原告吳麗文亦藉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學敏數年。被告陳學敏自稱具高度金融專業善於投資理財,於香港下單從事美金等外幣換匯投資獲利甚豐,基於交情得不收手續費代其等操作該等投資,保證可獲取豐厚匯差利益,投資期滿得選擇領取全數本利(僅需提前通知)或祇領取利益繼續投資本金云云,且每隔數日即以LINE傳送高報酬率報表以為取信,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親自或指示他人各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本件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匯予被告陳學敏或被告牟孝儀帳戶。嗣106 年6 月14日被告陳學敏突告以原告余欲弟、吳麗文因香港公司負責人被抓無法繼續進行該等投資業務,投資金額也因該負責人不知所蹤無法取回,伊等遭黑道討債追殺請不要報警云云,原告陳世莉則經原告余欲弟告知瞭解上情,其等次日至被告牟孝儀2 人住處欲瞭解情形,經管理員告知伊等已數日未居住於此,其等始知受騙,除原告陳世莉曾於105 年12月20日取回美金1 萬元本金(換算後為31萬6,500 元)扣除後受有412 萬8,500 元損害外,餘等原告均未獲得任何本息而受有同匯款總額之損害。
㈡被告牟孝儀2 人收取之款項多轉入被告盧育玫帳戶,本件被
告帳戶款項更相互流通,被告牟孝儀2 人更對外誑騙認識某大老闆(實為被告盧育玫),且對所招攬被害人關於投資具體內容及未能給付本息之說詞截然不同,堪信伊等明知所言投資方案非真,復以換匯、黃金買賣投資等名義,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或報酬行收受存款之實,將投資人款項收受後由被告盧育玫統籌分配,先支付一定利息、外幣取信投資人,待投資人投入大筆資金再取走該等款項,故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各以不實詐術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換匯、投資,侵害本件原告財產權及精神表意自由權,亦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本件原告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本件原告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併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且為求利於計算,均以各自最後一筆匯款日起算利息。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陳學敏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但伊是否成立該罪與知悉被告牟孝儀、盧育玫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否無涉,案發後被告牟孝儀、盧育玫更以電子郵件相互串證,被告盧育玫甚或詢問被告牟孝儀2 人選任辯護人得否除去構成共犯之方式,被告牟孝儀2 人復對多名投資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或告訴,益徵本件被告有吸金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學敏同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與第2 項、第185 條、第21
3 條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一本件原告主張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牟孝儀2 人方面:
⒈伊等雖遭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 億元以上之罪,被告牟孝儀併經認定與被告盧育玫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該案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原告也仍應就伊等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之責。伊等固不爭執原告余欲弟、陳世莉、吳麗文之匯款金額與最後匯款日,被告牟孝儀也不爭執原告李淑蓉之匯款金額與最後匯款日、原告鄭哲男之最後匯款日。惟以:
①被告陳學敏祇曾因被告牟孝儀而接觸原告鄭哲男,但未對其
勸誘投資,更不識原告李淑蓉、陸康瑜,至對原告余欲弟、陳世莉與吳麗文僅係純粹分享自身投資理財經驗,伊會主動製作、更新報表僅為幫助記憶,以免日後誤會造成被告牟孝儀與香港設立外匯投資薩摩爾公司(下稱香港公司)之「老闆」困擾,反遭其等誤會得代操理財獲利。且伊僅向原告余欲弟、陳世莉與吳麗文等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親友分享理財投資行為,未處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特定對象之態度,也未以親友轉介或公開廣告等一般勸誘手段不斷擴張招攬,所持中信美金帳戶更祇有104 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105 年1 月22日因被告牟孝儀借用而匯入之美金5 萬元、17萬元、4 萬元,要未與被告盧育玫流用,難認符合該罪中「不特定人」構成要件,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該罪。
②被告牟孝儀確曾透過被告盧育玫辦理換匯、投資,部分本件
原告抑或其餘告訴人亦係經由伊認識被告盧育玫,雖伊未對原告余欲弟、陳世莉與吳麗文為招攬行為。又伊未為得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特定對象之投資招募,且實係被告盧育玫有合法營運外觀方能取信於含被告牟孝儀在內之投資人,否則伊焉可能於得知騙局崩盤下卻無任何取款落跑之行為,是被告牟孝儀主觀上無犯上述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也不符「不特定人」構成要件,同不該當民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再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牟孝儀業全將本件原告所匯投資款轉入被告盧育玫帳戶,也未與被告盧育玫約定報酬或賺取允諾利益,部分匯回款項實乃被告牟孝儀自有或家人之投資而非報酬,倘伊主觀上知悉此情,豈會自身連同親友於數年內投資數千萬元之地步,是亦不足認成立詐欺取財之情事。
③再本件原告多領有數投資利益,應於其等主張所受損害金額內扣除:
⑴原告余欲弟分別於105 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8日、106 年
5 月20日、同年6 月5 日領回利益各8 萬9,000 元、8 萬9,
000 元、19萬2,000 元、4 萬3,000 元,共計41萬3,000 元,扣除後至多僅有1,045 萬7,500 元。
⑵原告陳世莉現請求金額412 萬8,500 元應確為扣減已回投資利益美金1 萬元。
⑶原告吳麗文分別於105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4日領回利益
各15萬元、14萬2,500 元,共計29萬2,500 元,扣除後至多祇有5,206 萬元。
⑷原告李淑蓉分別於105 年10月17日、106 年1 月19日、同年
3 月14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
5 月24日領回利益各6 萬元、5 萬6,000 元、3 萬元、23萬元、9 萬元、28萬9,000 元、28萬4,000 元,共計103 萬9,
000 元,扣除後至多僅有1,067 萬6,000 元。⑸陸康瑜請託被告牟孝儀換匯部分已如數結清,現請求金額全
係陸康瑜直接聯繫被告盧育玫行投資轉匯,要非被告牟孝儀
2 人應負責之範圍。⑹原告鄭哲男至多應祇匯入1,890 萬元,且分別於105 年8 月
2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月6 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月6 日、106 年1 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
4 月14日領回利益62萬元、75萬元、75萬元、50萬元、75萬元、75萬元、50萬5,000 元、30萬元、15萬元、75萬元、45萬元、15萬元、150 萬元,共計730 萬5,000 元,扣除後至多僅有1,159 萬5,000 元。
⒉再本件原告雖將款項匯至被告牟孝儀2 人帳戶,僅係源於其
等要伊等暫為墊款,伊等方先以自身金錢逕匯至被告盧育玫帳戶後,再由部分被害人匯還上開墊款,並未留存或分得任何款項,相關款項最終仍流向被告盧育玫帳戶,伊等未曾共用或過問帳戶使用情形,況伊等亦遭被告盧育玫詐騙而匯出
6 、7,000 萬元,迄今均血本無歸,堪認伊等均信賴被告盧育玫各項投資方案之獲利能力而將此等投資方案直接或間接分享親友,甚輾轉由他人得知,伊等與本件原告均屬投資人,此應係被告盧育玫單獨一人所為之吸金詐騙犯罪,縱被告牟孝儀2 人客觀上有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投資案之行為,亦僅係過度信賴被告盧育玫,無從認定伊等乃被告盧育玫所僱用或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又被告牟孝儀、盧育玫究有無男女關係也與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或違反銀行法無涉,被告牟孝儀2 人自不該當前述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全聲明:①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盧育玫方面: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首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自105 年3 月間至106 年5 月間各因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告以投資、換匯方案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牟孝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牟孝儀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牟孝儀第一帳戶)、被告陳學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學敏國泰帳戶),及被告盧育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67號帳戶(下稱被告盧育玫中信帳戶),嗣原告陳世莉曾領取美金1 萬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款憑證、匯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卷第1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91 頁、第209 頁),且有原告余欲弟存摺內頁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1295 號卷,下稱偵2129
5 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復經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盧育玫涉犯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 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至陸康瑜106 年1 月20日所為550 萬元匯款、原告鄭哲男除被告牟孝儀2 人所陳1,890 萬元外之933 萬6,500元,為利於說明均詳如後述)。其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
280 條第1 項自悉。㈡本件被告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但因現有卷證資料無從勾稽被告陳學敏就原告李淑蓉、陸康瑜(現原告翁德福等人)所受損害亦屬伊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故被告陳學敏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應毋庸與被告牟孝儀、盧育玫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 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295 、21
361 、233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895 、25471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均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施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股息或報酬等詐術,令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進而收受、吸收資金,業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 億元以上之罪(另被告牟孝儀、盧育玫就本件原告部分尚另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牟孝儀、陳學敏與盧育玫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9 年等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0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除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理由外,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①被告牟孝儀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中大致供述如下:
伊認識張念琪即伊同事、張念琪胞弟張志偉及張志偉友人楊宗霖(欲一同拜託伊向被告盧育玫為外匯投資),至被告盧育玫則係在伊友人嚴曉雯經營之樂器行擔任秘書、特別助理而認識約10年,渠悉伊乃中華航空公司座艙長而有使用外幣之需求,最初被告盧育玫會準備外幣請伊出外工作購買當地紀念品,後主動告知因另經營其他貿易公司且有熟識之銀樓,也與銀行關係頗佳(然不知為何間銀行),得提供低於臺灣銀行公告匯率1 元優惠之外幣,復提供便宜3C產品予伊,被告盧育玫態度誠懇也從未出過差錯,伊亦有貪念,故雖未見過所謂貿易公司或銀樓友人仍相信之;被告盧育玫所供投資方案,其一為伊等匯出新臺幣予被告盧育玫操作一定期間再給付此段期間匯率價差之報酬,伊於兌換過程中會先向被告盧育玫詢問匯率,將欲兌換之新臺幣匯至被告盧育玫指定之帳戶(或為被告盧育玫中信帳戶,或為被告盧育玫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盧育玫板信帳戶》,被告盧育玫所供匯率均優於投資開始之匯率,若到期市場匯率不夠優惠也願填補虧損差額予投資人,故是百分百獲利),其二為黃金買賣(因價格浮動故操作同前方式),其三為新臺幣投資(以30萬元1 單位予被告盧育玫操作約1 個月至1 個半月可獲利1 萬元至1 萬5,000 元,然不清楚操作內容,或為貿易公司經營),惟全未簽立任何投資契約僅憑信用,被告盧育玫也未提出操作或投資之文件資料,之所以有諸如訴外人鄧心瑜等他人加入投資,是伊10
3 年前在外工作負責給小費,同事見伊可獲取便宜外匯而詢問管道,便自103 年底起陸續得知此換匯管道,因也有此方便投資或兌幣需求,透過伊詢問被告盧育玫各次金額、幣別與交款時間,款項或係逕匯至被告盧育玫所屬帳戶,又或匯至伊與被告陳學敏帳戶,雖不清楚被告盧育玫是否確有該等投資管道或轉投資、後金補前金方式處理,惟伊等已順利投資7 、8 年,帳目均為被告盧育玫製作,伊負責轉達及轉交,被告盧育玫確也會不定期贈與3C產品;迨106 年5 月間始延遲給付,被告盧育玫時稱係貿易公司老闆出問題仍在處理,但此後即未補回款項,直至106 年6 月9 日被告盧育玫臨時通知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再支付兌換之外幣及投資款項止,投資人也貪圖高利,領利息時高興,領不到就找黑道恐嚇;被害人雖知伊無此等投資管道及能力,故必有一人存在,但伊未曾告知此人為「被告盧育玫」或介紹認識,伊雖未從中賺取差額,然若幫忙找人兌換外幣,伊投資時即可獲取更低匯率;再伊不認識原告吳麗文,其為被告陳學敏友人,全為被告陳學敏聯繫美金匯率投資事宜,此確為伊與被告盧育玫投資往來之一部,因為求便於管理,被告盧育玫會要求將款項匯至伊帳戶,各次投資金額、報酬率均由被告盧育玫告知或提供報表予伊,伊轉告被告陳學敏轉述予原告吳麗文,原告吳麗文曾有類似投資經驗,被告陳學敏時為財務顧問,其得知此機會而希望加入云云(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7370號卷一,下稱他7370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106 年度他字第7916號卷,下稱他7916卷,第42頁至第43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一,下稱偵6181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偵21295 卷第61頁至第65頁背面;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下稱偵23381 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
②被告陳學敏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略供稱如下:
伊未直接與被告盧育玫聯繫,斯係被告牟孝儀於退休後稱有一可靠友人可投資伊退休金,伊曾見有水單,被告牟孝儀稱又是大型貿易商及開設銀樓,遂而信任,伊與被告牟孝儀也向被告盧育玫聲稱於香港成立、外匯期貨之薩摩爾投資公司投資約6,000 萬元,伊不知該貿易公司名稱、老闆姓名,僅知該老闆與香港某投資銀行關係良好(然對該銀行全名不復記憶)可提供優惠匯率,因被告牟孝儀擔任中華航空公司座艙長有長期兌換外幣需求,被告盧育玫均可提供低於公告匯率之比例換取外幣,故伊等認渠在各金融機構有特殊交易關係;後續原告余欲弟於104 年10月間交換理財心得時因轉述被告牟孝儀之投資換匯管道(伊告知乃1 個半月至2 個月付息1 次,獲利金額以被告盧育玫所供報表為準,年息約20%),主動表示投資意願,遂陸續匯予伊轉匯至被告盧育玫帳戶一同投資,嗣原告陳世莉也因原告余欲弟介紹而參與,伊等因深信不疑而未向原告余欲弟、陳世莉表示任何風險,原告余欲弟更逐漸加碼、呼朋引伴參加,有時因投資款項來不及交付,伊會先行墊付再由原告余欲弟匯至伊國泰帳戶,被告牟孝儀會將該老闆提供之投資條件(即期間、匯差)告知伊,伊再轉告原告余欲弟,伊也會製作報表予原告余欲弟,該報表上確無虧錢情形;迨106 年6 月9 日被告盧育玫至伊等住處告知因資金操作錯誤致周轉不靈,故將延遲給付原有利息,致被告牟孝儀方投資之同事不滿,要伊等簽立本票、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伊等為免其餘債權人一同討債而居無定所,後續向被告盧育玫確認始知香港公司全為虛構,伊等全數投資之款項均遭侵吞,先前提供之報表也係捏造,因擔心人身安全而曾至大陸半個月,嗣不甘生活積蓄均遭打亂而返臺;至原告吳麗文則是伊以前於投顧公司之理財客戶,其本欲投資股票但經伊勸退,後其詢問伊投資方式,伊即告知被告牟孝儀曾幫向一開設貿易公司、銀樓之人(家中電器有諸多係對方幫忙購買,價格約低1 、2 成)購買美金等外幣套匯,原告吳麗文聽聞後欲加入,伊即接洽,每次投資往來均係對方告知被告牟孝儀,被告牟孝儀再向伊說,伊再告知原告吳麗文;另伊不認識原告鄭哲男、翁德福、李淑蓉與張念琪、程味男、汪佩瑤、陳如儀、鄧心瑜、方瑜、方璇、諸美清、張瑞玲、黃美曉等人等語(見偵21295 卷第4 頁至第
6 頁;他7370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他7916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偵6181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偵23381 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③被告盧育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本院中略供陳如後:
渠於100 年間因被告牟孝儀乃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認識,被告牟孝儀無意間知悉渠得以低價兌換外幣,於工作需要便會找渠換匯,偶幫忙伊同事(如張念琪、張志偉、楊宗霖、張瑞玲等人)兌換;渠自100 年年終至同年底曾有一友人(原在高雄市青年路開設銀樓,但忘記姓名,現亦已搬遷至大陸地區)可協助低價兌換外幣,渠不清楚友人有何兌換方式,嗣渠因有債務問題,故虛構得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亦有一段期間告知得以30萬元單位,於1 個半月後給付9,000 元至1萬5,000 元不等之投資方案,抑或黃金交易買賣,同意被告牟孝儀同事請託後再自行至銀行兌換交付(即以該等投資款錢滾錢),被告牟孝儀則令同事款項轉入伊帳戶後再轉帳至渠中信商銀帳戶、板信帳戶(因每日有額度限制,故部分轉至甲存之板信帳戶),渠也會再提供被告牟孝儀更優惠之利率,然因渠無所得而負債金額逐漸提高,不僅要買家電、3C產品贈送被告牟孝儀、投資人,抑或差價及獲利使用,又需取信協助渠取支票換現金之友人王慶峰而表示得低價出售3C產品雪上加霜,復於王慶峰106 年3 月22日另案入獄後已無以支票換現金之管道,故於同年6 月事情爆發;渠係向被告牟孝儀告知認識外匯公司及貿易公司,為取信伊也會不定期贈送3C產品,然不清楚被告牟孝儀如何向伊同事轉述;另渠對原告余欲弟、陳世莉所兌換外幣之金額不復記憶,此均歸在被告牟孝儀總帳上云云(見偵21295 卷第56頁至第58頁;6181卷一第9 頁至第21頁;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六,下稱金重訴卷六,第73頁)。
④原告余欲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以:其於
103 年4 月間因國中同學會與被告陳學敏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被告陳學敏數度自稱理財有方,擔任多間公司董事,做外匯操作年獲利逾20% ,基於同學情分可毋庸手續費代操,並保證獲利云云,其見被告陳學敏曾有週刊專欄報導且後續互動熱絡而逐漸信任,自105 年3 月31日陸續依被告陳學敏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牟孝儀2 人帳戶為美金匯差投資,被告陳學敏也會定期1 至2 週提供幾全為獲利之報表,然期間僅於106 年5 月20日獲9 萬6,000 元、同年6 月5 日獲人民幣
1 萬元(換算4 萬3,000 元)利息,其餘利息又再度投資,其一直認被告陳學敏為其好友及財神爺,其高中同學朱愛梅等亦加入投資,被告陳學敏於其配偶106 年6 月6 日生日聚餐當日仍多次宣揚理財及招攬客戶,直至106 年6 月14日接獲被告陳學敏通知香港公司交易黃金失敗,伊等現遭黑道追殺故不會再使用伊手機,要其不要報警,其與原告陳世莉翌日前往查證後,才從管理員處得知陸續有不明人士找被告陳學敏,伊等已未住在該處;據聞被告牟孝儀詐騙諸多中華航空公司同事金額高達1 億5,000 萬元,另其直至系爭刑事案件開庭後才首次見到被告盧育玫等語(見偵21295 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他7916卷第40頁至同頁背面;偵6181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一,下稱金重訴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金重訴卷六第10頁至第25頁)。
⑤原告陳世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
104 年9 月間經原告余欲弟介紹認識被告陳學敏,被告陳學敏自稱理財有方,做美金套匯操作,年獲利逾20% ,因其為原告余欲弟同事而得毋庸手續費代操云云,基於後續互動熱絡而逐漸信任,其遂自105 年3 月31日起陸續匯款,期間祇於105 年12月20日獲得利潤美金1 萬元,剩餘獲利復再度投資,直至106 年6 月14日接獲被告陳學敏通知香港公司交易黃金失敗,伊等現遭黑道追殺故不會再使用伊手機,要其不要報警,其與原告陳世莉翌日前往查證後,才從管理員處得知陸續有疑似黑道之不明人士找被告陳學敏,伊等已未住在該處等語(見偵21295 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偵6181卷一第141 頁至第146 頁)。
⑥原告吳麗文於偵訊中證之:其於102 年間認識被告陳學敏,
被告陳學敏於105 年7 月間任職於某財務科技公司,電話中主動表示伊可幫忙代操外幣投資,較一般投資報酬率為高(一般即指8%或10% ),且自稱有高度金融專業,在中央再保險公司工作,並通過國家特考、高考,並有朋友可進行操作外匯套利,其基於友人關係及信任伊專業知識而參與美金外幣投資及低買高賣賺取匯差,然被告陳學敏未提及美金管道,祇稱自香港下單,其數度投資(依被告陳學敏指示匯至被告牟孝儀所持帳戶)均獲利而無虧損,被告陳學敏也會每日提供對帳報表,直至106 年6 月未取得新報表,被告陳學敏表示伊香港公司老闆被抓,伊現被黑道追殺要求不要報警,此後即無法聯繫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下稱他3502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金重訴卷六第25頁至第39頁)。
⑦原告李淑蓉於警詢、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中證謂:被告
牟孝儀於103 年退休,某次105 年9 月路上巧遇之際,伊主動提及有門路,若有多賺錢、欲投資可聯繫,又保證投資本金均可領回,其也聽聞同事程味男提過向被告牟孝儀投資,遂委伊投資外匯及黃金,款項會以匯款方式交付,偶以被告盧育玫名義匯款,然僅於105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15日、
106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24日各匯款17萬1,500 元、12萬8,800 元、34萬元、34萬元、28萬9,00
0 元、3 萬元、3 萬元、6 萬元、5 萬8,000 元、5 萬2,00
0 元、5 萬6,000 元、7 萬2,000 元、6 萬6,000 元、9 萬元、23萬元、22萬4,000 元,直至106 年6 月10日接獲被告牟孝儀訊息後方悉受騙;其因被告陳學敏與被告牟孝儀本為配偶而見過,惟未就本案投資有任何討論,另未曾見過被告盧育玫,僅見過被告牟孝儀用被告盧育玫帳戶給付利息,相關投資均由被告牟孝儀接洽,伊實未詳細交代投資方案,祇稱有人脈可獲得優惠匯率,並稱有老闆幫忙操作,該老闆自一開始投資至今均屬獲利、十分小心謹慎等語(見偵6181卷一第133 頁至第138 頁;偵6181卷二第449 頁至第451 頁;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四,下稱金重訴卷四,第31
7 頁至第330 頁)。⑧原告翁德福(即陸康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以:其等有小孩
在國外唸書而有美金需求,被告牟孝儀知悉後即稱若有美金需求可先找其兌換(匯率利差約10% ),另保證投資本息均可領回(有名富有之高雄銀樓老闆),其遂投資數筆,現僅尋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至被告牟孝儀第一帳戶與被告盧育玫中信帳戶,詎僅於103 年12月14日收取10萬元利息,另一筆因其子有美國學費繳納需求,多次催討下僅取得被告謀明哲退還之美金6 萬元本金,餘等均未歸還;然其未見過被告陳學敏、盧育玫,之所以其中一筆匯至被告盧育玫帳戶也是依被告牟孝儀指示等語(見偵6181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偵6181卷二第438 頁至第439 頁)。
⑨原告鄭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有名學生家長為中華航
空公司客服員,為兌換外幣而認識被告牟孝儀,被告牟孝儀前保證投資本息均可領回,即銀行牌告價優惠5%至10% 之匯率,其變開始進行外匯兌換,且自105 年起針對被告牟孝儀主動宣稱之投資方案逐漸投資,偶會將利息逕扣入下次投資方案內,僅於105 年8 月2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12月2 日、106 年1 月12日與17日、同年2 月13日與15日、同年4 月14日收受被告牟孝儀、盧育玫分別匯入之62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30萬元、15萬元、75萬元、45萬元、150 萬元,然終於10
6 年6 月後即無法找到被告牟孝儀,方知受騙;其前因部分利息款項乃被告盧育玫名義所匯始悉此名,詢問被告牟孝儀時僅獲被告盧育玫乃處理秘書之回覆,至於被告陳學敏則係鑑賞音樂時見面,被告陳學敏稱伊也以此投資方案理財,且此投資方案非常安全等語(見偵6181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偵6181卷二第425 頁至第427 頁)。
⑩另系爭刑事案件中曾參與相類投資方案之其餘被害人證詞大致如下(僅列載部分重點證詞內容):
⑴證人林逸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牟孝儀為同事,
被告牟孝儀退休前對其、其等同事宣稱:伊有高雄友人得兌換較便宜之外匯,亦可投資鑽石及黃金云云,其遂兌換外幣多次(但未為其餘投資),原先也如期交付,直至106 年4月、5 月間再度付款欲兌換美金8 萬元,被告牟孝儀允諾將於同年5 月30日給付,卻於當日告稱因為節日需待翌(31)日方能交付,於該日又以LINE表示逾美金3 萬元尚須申報,需至同年6 月5 日交付,然均未聯繫,於同年月20日方見伊住處已無人居住等語(見偵23381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同頁背面)。
⑵證人張念琪於警詢中證之:其與被告牟孝儀為同事,也因此
認識被告陳學敏,103 年某次飛行任務途中,被告牟孝儀告知可用較低匯率(低於市價2 元至2.5 元)兌換歐元,因有高雄老闆之管道,也強調被告陳學敏投資顧問之背景,其基於同事情誼曾匯款1 次也成功取回,此後也陸續兌換較低匯率,直至106 年5 月17日再度匯款,被告牟孝儀2 人未依約給付,更聽伊等離婚、改名、搬家等異狀而發現受騙等語(見他7370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0頁;偵6181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⑶證人張志偉於警詢中證陳:被告牟孝儀為其胞姐張念琪前同
事,其也因此認識被告陳學敏,於106 年1 月初至被告牟孝儀2 人住處聊天,獲知被告牟孝儀乃中信商銀VIP 貴賓,被告陳學敏為專業金融背景,可以較低利率購買外幣現金,其遂與胞姐張念琪、友人楊宗霖等人集資共385 萬元(欲購買美金10萬元、歐元1 萬元、日幣300 萬元)於106 年1 月17日匯至被告牟孝儀第一帳戶,詎於同年5 月31日未履行,其前往催討後被告牟孝儀2 人僅稱伊等沒錢,也遭人詐騙,雖被告牟孝儀稱確已用其匯款如數購買外匯,然無法提供證明等語(見他7370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
⑷證人楊宗霖於警詢中證謂:其原預計106 年將出國而有換匯
需求,經國中同學張志偉介紹得知被告牟孝儀有較低匯率兌換美金之管道,因而匯款予被告牟孝儀第一帳戶欲購買外幣,詎未於原約定106 年5 月31日給付等語(見他7370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0頁)。
⑸證人張瑞玲於偵訊中證稱:其因胞妹(按:即張念琪)與被
告牟孝儀為同事而認識,最初為其胞妹向被告牟孝儀投資外幣,其迨105 年11月、12月間開始購買,被告牟孝儀多次表示乃穩賺不賠,因伊認識很多銀行人員但不便告知,最初係交付現金請伊投資,後續被告牟孝儀則稱可逕匯款予伊操盤,投資到期時可取走現金或價差,其友人也以其名義一同投資等語(見他7916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⑹證人陳如儀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牟孝儀為前同事,工作
時被告牟孝儀告知伊有匯率較一般銀行划算之換匯方式,即與友人即同屬中華航空公司同事林逸華將欲換購之新臺幣匯至被告牟孝儀一銀帳戶,伊再於時間屆至時兌換外幣至其帳戶,未料約定屆至日時被告牟孝儀未交付原約定美金8 萬元之金錢等語(見偵6181 卷二第381 頁至第383 頁)。
⑺證人方璇於偵訊中證之:其與被告牟孝儀前為同事,但不認
識被告盧育玫,僅被告牟孝儀有時會要其等逕匯至被告盧育玫帳戶;被告牟孝儀表示工作辛苦賺錢不易,可提供較優惠匯率,更於105 年退休後表示有投資管道、獲利甚豐且絕無風險,若借30萬元即需取1 萬6,000 元,並也告知黃金投資等語(見偵6181卷二第393 頁至第395 頁)。⑪據本件被告、上揭證人證詞,已見被告牟孝儀2 人業於公開
場合轉述自身擁有該等投資管道,更不避諱招攬親友再向其他人等轉告此等投資方案,核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行為乙情為招攬投資要件相當,否則一般人等要無甘冒高風險逕交付大筆金錢予對「貿易公司」、「老闆」所在全然未知之被告牟孝儀2 人,殆無疑義。反係被告陳學敏於事發後一度改稱:伊全未為以較低匯率兌換未必予他人之行為,迨有人至伊等住處鬧事後,被告牟孝儀方告知有此等較低價格匯率之事,伊不知代人兌換外幣可賺取之差額,僅知中華航空公司前同事會找被告牟孝儀幫忙兌換外幣,但詳情不清楚云云(見他7370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全然否認曾參與兌換外幣行徑,是伊前後陳述實屬矛盾不一,已難採認。
⑫復自書證、物證等文件資料以觀:
⑴原告陳世莉與被告陳學敏對話中,被告陳學敏除多次主動建
議原告陳世莉對胞女留學基金投資方式,甚表示「沒有那麼多額度才是我的困擾」,也曾主動傳遞:「今有一筆10萬美元,買價30.5元,你要多少,剩下的我買,明天匯款給我即可」等投資資訊,並對原告陳世莉詢問匯入帳戶時陳稱:「匯到我的帳戶,因我已在今天匯出了以便交割」等文字內容(見他7370卷一第105 頁至第109 頁),可謂伊不僅為求自身獲利而投資,業已評估或有其餘招攬之投資人等對該投資內容興趣可能性而逾自身能力範圍購買投資方案之事實甚明。另原告吳麗文與被告陳學敏對話之際,被告陳學敏不僅定期傳送前開報表、隨時檢視錯誤予以修正,更會判斷投資方案屆至與否提供再度投資之建議等文字內容(見他3502卷第
157 頁至第175 頁),亦見伊非僅係被動回應,而係主動將被告盧育玫所供投資方案列為伊投資建議規劃之一環,至為明灼。
⑵再原告李淑蓉與被告牟孝儀對話時,被告牟孝儀或主動以黃
金、美金價格看漲勸誘投資,確認資產配置情形、隨時通報獲利情況,且於投資屆至時即再為新方案之通知,甚為「我能提供妳的通常是穩賺不賠的!」、「這是大筆金額的轉帳,如果妳沒有馬上要用的話,再買是比較有利的,也不用來回回的匯」,又或主動告知優惠利率投資方案復稱「如果要的話,今天就要存款給我……我是覺得機會還不錯才通知妳但是時間很趕需要妳配合啦」,以及「黃金最近會幫妳注意「價錢盡量賣好一點的價錢」等言論(見他7370卷一第130頁至第188 頁)。又陸康瑜與被告牟孝儀間對話中,亦見於
106 年5 月間被告牟孝儀僅多次逕自以老闆角度、口吻說明美金匯款進度,且於陸康瑜多次詢問欲領取美金繳納其子即翁晨洋學費美金7 萬2,153 元時,仍稱:「實在是目前銀行管制過多,造成外幣匯入的減緩,我會持續聯絡老闆並盡快回覆妳」等內容,並於陸康瑜表示再不匯款就無法取得資格時,被告牟孝儀更陳稱會暫先以老闆轉入款項購買美金6 萬元逕轉至陸康瑜外幣帳戶;迨事發後更見陸康瑜覆以:「我原以為您一直以來的天真有嫂夫人幫您扛著。每每在捷運站前跟您取美金的畫面依然歷歷在目,我對您的殷殷提醒想必您也言猶在耳」等舉措(見偵6181卷一第175 頁至第195 頁),足謂被告牟孝儀亦以該等投資方案負責者為自詡,多次主動詢問曾向伊為外幣換匯、投資者之需求,彰彰甚明。
⑶且觀訴外人即其餘被害人張念琪、張瑞玲、黃美曉與被告牟
孝儀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見他7370卷一第2 頁至第11頁、第111 頁至第129 頁、第190 頁至第207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215號卷第28頁至第42頁),被告牟孝儀大多立即回覆確認結果、匯率與匯款注意事項,抑或直接通報買賣匯率情形與投資建議,甚或主動告知所謂臨時之外幣每日匯率情形,更為「今天特別價的已經被買完了,老闆說晚上結算完再看看是否可以額外優惠給妳……通常老闆願意釋出特別匯率的美元額度都不會大好不容易替妳關說了一番才取得老闆同意賣出……」等言論,亦有其餘被害人回應:「歐元我問一下,問了~大家都沒錢了,機會讓給別人喔」、「這是大家統一的意見」,被告牟孝儀也曾於106 年5月23日回應:「因為老闆最近一陣子在曼谷處理有關投資事宜!在台北負責的秘書也很忙,加上銀行作業上的麻煩增加,讓外幣進入有稍緩的現象,我會持續緊盯……」;嗣於10
6 年6 月1 日表示外幣尚未入帳而有歉意,會負責追帳後,更回應「(被害人:叫您老板多找幫手,您就不用如此辛苦啦)所言甚是!」等語,再於同年月9 日傳送「有個大大的消息,就是投資換匯的老闆倒了!現在我家的負債大概是1億5,000 萬元你和朋友的錢暫時不能給利息,我們可能得先賣大安路的房子來還部分的債,本金請給我一些時間,方便的時候就會還你!真的抱歉!」等文字,堪認被告牟孝儀確隱匿伊實際獲得投資消息之管道,以自身與所謂之「老闆」甚為熟稔,得協助眾人勸導、「關說」以獲取優惠利率,更祇有伊在內之少許幫手、凸顯自身在此投資案重要地位之客觀情形,至臻明確。
⑷又依原告余欲弟、陳世莉、吳麗文所提被告陳學敏以EXCEL
製作之投資報表照片、被告牟孝儀2 人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偵21295 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他3502卷第23頁至第155 頁),不僅區分原告余欲弟本人、其與胞女共同、原告吳麗文與陳世莉,抑或其親友數人為帳戶單位製作報表,更依不同日期成交利率計算金額、買賣美金、成交匯率與新臺幣換算、帳戶所餘金額,各次投資到期時間等細節,且自該EXCEL 可知共有10餘人之帳戶格式,明顯耗費相當時間、成本,要非有利可圖,諒無花費該等時間、心力之必要。
⑬再衡被告陳學敏之LINKEDLN簡介資料擷圖、新聞報導列印資
料(見他3502卷第179 頁至第197 頁),伊於68年財務金融人員特考、70年國際貿易人員高考合格後,即在多間金融機構從事銀行存匯、放款與管理、投資顧問,抑或財務長兼管理部門主管,且多在報章雜誌、網路發表投資配置建議等文章,堪認被告陳學敏本身具有投資理財專業背景,卻於本院中陳稱:被告牟孝儀認識被告盧育玫近10年認行為良好,諸多電器也向被告盧育玫購買,故十分相信被告盧育玫所稱有開設貿易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而有低價外匯買賣,以及經營一銀樓收受他人兌換而來之美金得便宜兌換等話語,伊斯時僅知被告盧育玫開設貿易公司,以為所謂公司負責人為男性,然因時間已久而不記得該公司名稱,祇知貿易公司在高雄,但伊未曾拜訪過該公司或銀樓,也未閱覽財報,不知該公司營業額,祇知派遣來之電器團隊專業,再美金無法隨時兌換,均需待被告盧育玫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
284 頁),應知該投資管道長期全屬獲利卻未知確實外匯來源,已有可疑,卻祇因伊毫無理財經驗之配偶即被告牟孝儀稱為「認識的貿易公司及銀樓老闆」而未提及姓名,因與被告牟孝儀相識40年而深信不疑(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5頁),遂視而不見,更多次投入上述報表製作、主動宣傳該等投資管道之舉動。至被告牟孝儀自述、刑事陳報狀內容,顯悉被告盧育玫原僅係伊於97年在友人樂器行認識之特別助理,卻於99年間突致電稱同時任銀樓、香港公司特別助理職位,負責各投資及資金往來事務,又與合夥人經營貿易公司,尚得優惠購買鑽石、黃金等奢侈品、3C產品或電器用品云云(見偵23381 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謂最初被告盧育玫從事之工作項目與該等貿易、投資事項毫無關聯,據前開供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更徵伊於投資期間作為與被告盧育玫間之消息傳遞者,避免他人直接得知與被告盧育玫間之聯繫管道,甚為「(問:你每次代人兌換外幣可賺取的差額為何?)我沒有從中賺取差額,只是我幫盧育玫找人兌換外幣的話,我自己向盧育玫投資時,就可以拿到更優惠的匯率」(見他7370卷一第51頁);復參被告盧育玫與被告牟孝儀間
106 年6 月、7 月間之電子郵件內文(見金重訴卷一第309頁至第347 頁),被告盧育玫明確提及若欲撇除被告牟孝儀同成立共犯一事,應提及同為受害者、也有高額投資;被告牟孝儀亦回應:伊反覆思考似難以完全脫罪、難以撇清共犯可能等節,輔以證人嚴筱雯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中所證:被告盧育玫前為其開設樂器行之員工約16、17年,負責接待客戶、跑銀行與送貨,最終月薪約為2 萬5,000 元,其也免費提供被告盧育玫住其住所,但被告盧育玫於106 年6 月9 日人突然消失,尚取走其公司與個人款項,其於清理被告盧育玫辦公室位置與房間時發現筆記、隨身碟等物,被告盧育玫習慣將與被告牟孝儀間電子郵件下載擷圖存放在隨身碟內,抑或將對話親手抄錄在筆記本內,另有些資料則是渠整理後丟棄在樓梯口,其便將該等物品整理且於另案提告時一併送交偵查,也因此始知被告盧育玫、牟孝儀為情侶等語(見金重訴卷五第445 頁至第460 頁),以及被告盧育玫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中所陳:該等筆記確為渠所寫,渠電子郵件亦為may2740000000oo .com .tw、被告牟孝儀電子郵件則為ci628495,於事發後因無錢可還甚積欠嚴筱雯款項故倉促離去,因被告牟孝儀均幫忙伊同事將換匯款轉至渠帳戶,渠擔憂伊遭牽連而曾寄送電子郵件予伊等語(見金重訴卷六第57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牟孝儀應已預見被告盧育玫並無該等投資管道與能力之虞,猶仍因高利潤、感情因素及獲取更低匯率之可行性而持續招攬他人參與該等投資,顯見被告牟孝儀
2 人為追求利潤而對前述風險一概視若無睹,主觀上確均具故意,洵堪認定。
⒊惟揆諸前開要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有責任成立
因果關係為必要。但參被告牟孝儀2 人陳述,原告李淑蓉、翁德福等人之證言,可謂被告陳學敏對其等一無所知,其等也非伊所招攬,縱被告陳學敏所屬帳戶有部分金流與被告牟孝儀、盧育玫帳戶相疊,也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即與原告李淑蓉、翁德福等人相干,本件原告又未提出其餘足以認定被告陳學敏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積極證據,自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另原告余欲弟、陳世莉與吳麗文之投資管道實需藉由被告牟孝儀從中牽線、確認方有投資可能,足見被告牟孝儀在其等投資中立基之重要性,此同有被告牟孝儀於本院中自述:原告鄭哲男經伊同事卓以儷得知換匯投資方案,伊則由卓以儷以聽音樂名義至原告鄭哲男住處而得知欲參與投資;原告余欲弟係屢以賞析音樂為由至伊住處要求幫忙換匯,其餘內容均係被告陳學敏接觸,至原告陳世莉亦曾至伊住處賞析音樂1 、2 次,多為原告余欲弟代替詢問外匯事宜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至原告鄭哲男部分,自其前揭證詞與被告陳學敏自陳內容,益見同以被告陳學敏投資經驗、專業為吸引之號召,故認被告牟孝儀仍應對原告余欲弟、陳世莉及吳麗文部分與被告陳學敏及盧育玫,被告陳學敏亦應對原告鄭哲男部分與被告牟孝儀及盧育玫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予認定。另原告翁德福等人部分雖有550 萬元係逕匯至被告盧育玫中信帳戶,但觀陸康瑜與被告牟孝儀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前開證人證詞,已證係依指示匯至該帳戶,否則被告牟孝儀焉有對該等外幣兌換負責甚或先行支付美金6 萬元之必要,是此部分金額同屬被告牟孝儀之責任成立因果範圍,亦同認定。就被告陳學敏對原告李淑蓉、翁德福等人之部分,雖與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同,但本案既係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為獨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依現有卷證資料不受拘束為相異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本件業已認定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範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連帶責任範圍欄所示,被告陳學敏是否同犯詐欺取財罪,抑或有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請求權基礎之成立,仍不影響前開責任成立範圍,已如上述,是本院遂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予以說明,同予指明。
㈢本件原告實際匯款所受損害金額一事:
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又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余欲弟於警詢中曾自承:投資期間曾於106 年5 月20日
獲9 萬6,000 元、同年6 月5 日獲人民幣1 萬元(換算4 萬3,000 元)利息共13萬9,000 元,扣除後損失金額應為1,07
3 萬1,500 元等語(見偵21295 卷第9 頁;他7916卷第40頁背面),並有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21295 卷第21頁),應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余欲弟實際所受損害應為1,073 萬1,500 元。
⒊原告陳世莉於本院中本不否認獲有美金1 萬元利益,並有其
存摺內頁影本可資佐證(見偵21295 卷第40頁),復以自行扣除於請求金額內,自無扣除之必要,其實際所受損害確為
412 萬8,500 元。⒋原告吳麗文於偵訊中自述:伊僅取回告證二第7 頁21、33欄
獲利等語(見他3502卷第223 頁);另比對原告吳麗文帳戶報表明細亦見有105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4日15萬元、14萬2,500 元之支出紀錄(見他3502卷第35頁),共計29萬2,
500 元,應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吳麗文實際所受損害應為5,206 萬元。
⒌依原告李淑蓉上揭證詞,可謂曾領取利息223 萬7,300 元(
見偵6181卷二第450 頁),應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李淑蓉實際所受損害應為947 萬7,700 元。
⒍據原告翁德福前開證詞,可見曾取得利息10萬元、本金美金
6 萬元,應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又該段期間匯率應為30元,則美金部分應為360 萬元,並有原告翁德福等人尚未列載之10萬元亦應扣除,是原告翁德福等人實際所受損害應為361 萬5,600 元。
⒎又原告鄭哲男之匯款金額業已提出前開匯款憑證等資料,業
如前述,被告牟孝儀2 人固抗辯其至多僅匯款1,890 萬元,但其於偵查中業已確認所為匯款金額為2,823 萬6,500 元(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7370號卷二第370 頁;他7916卷第60頁至第61頁),亦由系爭刑事案件確認在案;被告牟孝儀2 人固為前述抗辯,但未具體說明其餘款項與該等投資案無干之其餘證據資料,是伊等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憑。又依原告鄭哲男前開證述,並有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180號卷三第41頁至第48頁),可知其尚領有利息共677 萬元,應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鄭哲男實際所受損害應為2,146 萬6,500 元。被告牟孝儀2 人雖於最末改稱其應獲有利潤730萬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63 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此部分自不足採。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至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連帶責任範圍及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連帶給付予如附表一原告人別欄所示原告,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以最後匯款日翌日起算利息,揆之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是其等各請求本件被告上揭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同請求自如附表一本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但被告陳學敏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毋庸與被告牟孝儀、盧育玫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應扣除本件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得利益後,方為本件被告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本件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連帶責任範圍及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連帶給付予如附表一原告人別欄所示原告,及均各自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其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人別 本件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匯款日期與金額 匯入帳戶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連帶責任範圍 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余欲弟 105 年3 月31日1,845,000 被告牟孝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牟孝儀國泰帳戶) 10,870,500(同匯款總額) 106 年5 月11日 被告牟孝儀被告陳學敏被告盧育玫 10,731,500 106 年5 月11日 無 105 年8 月24日1,047,000 106 年1 月26日1,740,000 被告陳學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學敏國泰帳戶) 106 年2 月14日1,812,000 106 年4 月24日2,000,000 106 年4 月24日954,000 106 年5 月10日1,472,500 2 陳世莉 105 年3 月31日922,500 被告牟孝儀國泰帳戶 4,128,500 (匯款總額4,445,000) 106 年5 月11日 被告牟孝儀被告陳學敏被告盧育玫 4,128,500 106 年5 月11日 無 105 年8 月24日214,500 105 年11月16日724,000 被告陳學敏國泰帳戶 106 年1 月25日1,145,750 106 年5 月10日1,438,250 3 吳麗文 105 年7 月29日4,635,000 被告牟孝儀國泰帳戶 52,352,500(同匯款總額) 106 年3 月11日 被告牟孝儀被告陳學敏被告盧育玫 52,060,000 106 年3 月11日 無 105 年8 月1 日3,040,000 105 年8 月8 日4,560,000 105 年8 月12日3,040,000 105 年8 月19日1,527,500 105 年8 月31日3,050,000 105 年9 月8 日3,000,000 105 年10月6 日2,935,000 105 年10月13日3,060,000 105 年10月17日4,605,000 105 年11月2 日4,560,000 105 年11月18日4,155,000 105 年12月27日1,220,000 105 年12月28日4,665,000 106 年3 月10日4,300,000 4 李淑蓉 105 年9 月13日2,000,000 被告牟孝儀國泰帳戶 11,715,000(同匯款總額) 106 年2 月24日 被告牟孝儀被告盧育玫 9,477,700 106 年2 月24日 無 105 年9 月13日1,000,000 105 年9 月14日990,000 被告牟孝儀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牟孝儀第一帳戶) 105 年11月3 日800,000 被告牟孝儀國泰帳戶 105 年11月7 日2,000,000 105 年11月7 日1,475,000 被告牟孝儀第一帳戶 106 年2 月8 日600,000 106 年2 月23日850,000 被告牟孝儀國泰帳戶 106 年2 月23日2,000,000 5 翁德福、翁晨洋、翁可芊(原陸康瑜) 103 年10月14日1,200,000 被告牟孝儀第一帳戶 3,715,600 (匯款總額6,700,000) 106 年1 月21日 被告牟孝儀被告盧育玫 3,615,600 106 年1 月21日 第一審刑事判決誤載103 年10月14日匯款1,120,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 106 年1 月20日5,500,000 被告盧育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鄭哲男 外幣匯兌名目之匯款 104年6月3日117,500 被告牟孝儀第一帳戶 28,236,500(同匯款總額) 106 年3 月2 日 被告牟孝儀被告陳學敏被告盧育玫 21,466,500 106 年3 月2 日 無 104年6月3日160,000 105年6月4日2,925,000 被告牟孝儀國泰帳戶 105年6月6日2,925,000 105年6月27日99,000 105 年10月5 日2,830,000 105年12月26日280,000 被告牟孝儀第一帳戶 以投資名目之匯款 105 年7 月21日6,000,000 被告牟孝儀國泰帳戶 105 年7 月22日6,000,000 105 年7 月25日3,000,000 106年1月3日2,250,000 被告牟孝儀第一帳戶 106年3月1日1,650,000 被告牟孝儀國泰帳戶附表二(訴訟費用與假執行擔保金額。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人別 訴訟費用負擔 假執行擔保金額 原告 被告 1 余欲弟 訴訟費用由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連帶負擔80% ,被告牟孝儀、盧育玫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余欲弟、吳麗文、李淑蓉、翁德福、翁晨洋、翁可芊、鄭哲男平均負擔。 3,577,000 10,731,500 2 陳世莉 1,376,000 4,128,500 3 吳麗文 17,353,000 52,060,000 4 李淑蓉 3,159,000 9,477,700 5 翁德福、翁晨洋、翁可芊(原陸康瑜) 1,205,000 3,615,600 6 鄭哲男 7,156,000 21,46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