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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4號原 告 高憲生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被 告 徐正倫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游麗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鄒官羽

鄒春香

蔡尚志蔡承翰

簡卓翔

潘俊安

曾昭榮潘昇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被 告 吳崇雄

黃煇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萬8000元,及被告徐正倫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被告曾昭榮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正倫、曾昭榮連帶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5萬元為被告徐正倫、曾昭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如以新臺幣121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徐正倫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萬66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追加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潘俊安、曾昭榮、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2萬6000元及如附表一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查其擴張均係基於被告違反銀行法事件所致損害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春香、曾昭榮、吳崇雄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本理財保守或儲蓄或保險、財務規劃和諧。因為100年公司改組、政策驟變、後浪推前浪,原本穩定工作突遇衝擊,為解決眼前工作與日後衍生經濟危機,必須未雨綢繆,為可能失去工作或提前退休做準備。當時工作瓶頸壓力已屆高點,早備有改變原本保守理財投資之想法,雖有深入了解理財相關書籍及建議,但工作繁忙到並無瑕蒐集理財實務資訊,在沒有準備充足的狀況下不敢貿然投入任何投資標的。不幸在工作水深火熱之際,102年8月誤信大業理財顧問公司理財專員廖詠嫻(時化名廖詠沂)提供之擎翊生技未上市股票不實資訊,讓原告誤以為大業公司有其財經專業,可以託付理財規劃。又陸續提供詢價圈購稱合法、專業理財資訊。原告一開始謹慎少量嘗試,投資2個月確認小額投資5筆都有回金後,便全然信任,將資金與儲蓄陸續投入投資。後經檢調搜查發現竟是龐氏騙局、後金養前金之詐騙案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已構成侵害個人法益之詐欺取財罪與背信罪,亦違反銀行法。

(二)個別被告之行為,以下分述之:

1.徐正倫部分:徐正倫為主謀、幕後主使者。非法吸金期間100年7月1日至103年1月6日,為本件非法吸金寶德公司、信成公司、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手、老闆),稱有管道可提供詢價圈購投資標的。詐騙模式為被告徐正倫布達投資標的包含股票名稱、投資閉鎖期間、價格、上市櫃掛牌時間予被告曾昭榮、鄒官羽、鄒春香等,再轉達業務主管被告游麗珠、簡卓翔、蔡尚志、蔡承翰,再透過旗下業務組織電話行銷,以詢價圈購為誘餌誘騙投資人,收受投資款後,實際並無依約定進行「詢價圈購」投資,而是將金錢作為承諾投資人閉鎖期漲幅(原審案件稱利息)及業務獎金及他用。除給付龐氏騙局後金養前金之利息及衍生之業務獎金,其他高額獲利則匯入被告徐正倫之妻舅李慰慈帳戶或現金領取,由被告徐正倫操控使用。

2.被告鄒官羽、鄒春香部分:鄒官羽及鄒春香非法吸金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2年4月11日,為本件非法吸金寶德公司、信成公司業務組織之實際負責人。鄒官羽與鄒春香此階段與徐正倫合作共同主導「詢價圈購」業務,鄒春香擔任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資金調度、客戶入金及出金之登帳事務等會計工作,並保管曾昭榮申設帳戶,及製作空白協議書交由曾昭榮簽名後,交付業務人員對外簽約使用。

3.游麗珠部分:游麗珠非法吸金期間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嗣游麗珠於101年7月6日入監服刑)加入「曾昭榮」體系,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擔任業務人員林夢珍、蘇雅玲之業務主管(即該體系之「AMY」業務組,游麗珠入監服刑後,改由陳效亮接任該業務組之主管職務),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

4.簡卓翔、蔡尚志、蔡承翰部分:簡卓翔、蔡尚志、蔡承翰非法吸金期間100年7月起至102年4月11日止,在前述信成公司營業處所,僅參與「曾昭榮」體系之吸金行為),為業務管理人員,面試並帶領業務人員及扮演業務人員與公司間聯繫管道,督導業務組成員業務。負責將圈購股票之資訊提供予業務人員及客戶、核對業務人員帳單内容及發放業務獎金等業務,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並會同會計人員蕭淑麗處理財務會計及行政人員杜嘉珊協助處理內部行政事務。

5.潘俊安部分:潘俊安非法吸金期間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受鄒官羽之僱用擔任助理兼司機,駕駛汽車搭載鄒官羽及為其處理交辦事務,基於幫助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所為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受鄒官羽、鄒春香之指示,先後將圈購標的及條件(包含股票名稱、投資閉鎖期間、價格、上市櫃掛牌時間、保證獲利百分比、業務獎金條件、結案日等)之訊息,轉達予業務人員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及其他業務、行政人員,供其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對於鄒官羽、鄒春香所為主導「曾昭榮」體系(含該體系之「AMY」業務組及「魚」業務組),以及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所為關於「曾昭榮」體系之「魚」業務組之非法吸金犯行,予以提供助力,俾利其等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6.曾昭榮部分:曾昭榮非法吸金期間100年7月1日至103年1月6日。102年4月11日前為寶德公司名義負責人、圈購契約簽約人;102年4月12日後為本件非法吸金業務組織之實際負責人。曾昭榮原為徐正倫之司機,102年4月在鄒官羽與徐正倫鬧翻拆夥後,又因集團於101年9月6日、102年3月26日公司遭搜索、為躲避檢調繼續之搜查於是將集團組織更易為姚柏丞體系及雙盈公司繼續犯行。曾昭榮受命於幕後之徐正倫成為集團檯面上之負責人,繼續負責統籌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之所有業務。

7.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部分:潘昇達、吳崇雄、黃燁庭員警3人身為北市員警,對於銀行法與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應有相當認知,知悉徐正倫從事多項投資事業體且獲利頗豐,於101年8月前後至103年1月參與徐正倫吸金並招攬下線抽傭幫助犯罪(此階段主要吸金項目為詢價圈購),另又於103年5月至105年6月間參與幫助吸金(此階段主要吸金項目為銀河紅利會)。明知應與從事非法吸金業者劃清界線外,並應本於職權主動偵查或告發徐正倫犯罪,卻故意、不法從事招攬業務謀利幫助犯罪集團吸金。再以警察職權對徐正倫施壓,員警全數收回詢價圈講所投資之金額與利息。詢價圈購案爆發不到5個月時間,員警見徐正倫願給如此豐厚利潤,103年5月再度以借款名義投資徐正倫另案澳門賭場銀河紅利會再度從事不法(銀行法)招攬業務獲得高額利息及抽取傭金。員警3人所收受之款項來自於李慰慈帳戶(徐正倫詢價圈購贓款洗錢帳戶之一),員警收受之匯款亦為徐正倫提供洗錢管道,其自有共同參與犯罪,為被告徐正倫之共犯,且就其所受之高額利息及佣金,亦有不當得利。

(三)本案係一龐氏騙局,亦即其犯罪模式為以後期投資被害人之金額,給付前期投資人之投資利潤,即後金養前金之方式,且其等實際招攬之業務人員互通,則被告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潘俊安既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為共犯,自應併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則。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契約上之請求權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潘俊安、蔡承翰、蔡尚志、簡卓翔、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應連帶給付1322萬66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徐正倫部分:原告並非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9份,上載契約當事人均非被告,則原告不得基於契約,請求被告徐正倫給付。再被告徐正倫並未收受原告之匯款,而無受有利益,李慰慈之帳戶雖為被告所使用,然從未收受原告所匯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再原告於106年間即知悉本案事實及賠償義務人被告徐正倫之身分,然原告遲於110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徐正倫不認識原告,也從未接觸過原告,也根本不認識原告所提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9份上所列之姚柏丞,而無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所提之「不法資金流向圖」、「犯罪體系與三度搜索與監聽時間」、「現金流量表節錄」、「大額通貨交易」,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原告所提出「徐正倫連續犯罪圖」否認其內容為真實。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附表七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各該人等均未曾提及被告,難認得證明被告徐正倫參與本件犯罪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麗珠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於100年間參與曾昭榮之公司,當時之投資模式為盈虧自負,虧損係由投資人自行吸收,賺錢則需給付稅金、手續費,並無後金養前金之行為,後續曾昭榮因搜索業務暫停,另將業務交予姚柏丞,此係新開始階段,原告自102年8月26日方加入姚柏丞體系,然被告游麗珠自100年9月時就沒有進入公司了,101年7月就入監,與原告請求之經營模式、體系均不同,原告純屬亂槍打鳥,恣意求償。

(三)被告鄒官羽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依照刑事案件判決的內容,伊與原告之主張並無關聯。

(四)被告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潘俊安部分:原告既非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應駁回其訴訟。原告應於106年9月間即已知本案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等4人身分,原告遲至110年5月間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歷次參與投資圈購股票,所簽署投資文件之對象及經手人均與被告4人任職信成公司及昇亞公司所經手之業務無關。原告參與投資參與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係於102年4月12日後,曾昭榮將被告鄒官羽排除,由曾昭榮之吸金團隊所為,與被告4人無涉,被告4人自無可能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客觀行為分擔及主觀意思聯絡,又原告係因與被告4人無關之第三人遊說,始決定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非因被告4人之行為所致,被告4人對於第三人向原告之遊說行為亦毫無所悉,故原告縱有因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與被告4人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潘昇達部分:原告僅泛稱被告潘昇達參與徐正倫犯罪集團,並未具體化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而原告與被告潘昇達互不相識,並未經手原告投資圈購股票資金,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認定係被告潘昇達為被告徐正倫銀行法犯罪行為之被害人,非徐正倫犯罪集團之成員,與被告徐正倫間金流往來係因借款及借款利息,而被告潘昇達雖經新北地院判決違反銀行法,惟原告並非該案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且銀行法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被告潘昇達求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吳崇雄:新北地院判決認定係被告徐正倫與蔡崇文共同收受該案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存款,違反銀行法,以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被告吳崇雄為該事實之被害人,共計借款2573萬8000元,徐正倫僅還款923萬8000元,尚有1650萬元未返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全額收回詢價圈購,並非共同正犯。至被告吳崇雄係向新北地院判決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吸收存款,其被害人並無原告,其請求被告吳崇雄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黃煇庭部分:本案原告並非新北地院判決附表七所載之被害人,另原告並沒有辦法陳述損害與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曾昭榮、鄒春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潘俊安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徐正倫、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8年、12年、10年、7年6月、7年6月、7年6月。被告游麗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潘俊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被告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新北刑事判決,認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6月、3年10月。

(三)原告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交付之金錢如下:

1.102年5月29日至102年10月23日匯款55萬購買凱薩20張。

2.102年5月29日至102年10月23日匯款44萬購買凱薩16張。

5.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1月27日匯款166萬購買維格20張。

6.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至102 年12月17日間匯款81萬9000元購買和康21張。

7.102 年10月23日至102 年12月17日間匯款74萬1000元購買和康19張。

8.102 年10月23日至102 年12月17日間匯款39萬購買和康10張。

9.102 年12月6 日匯款192 萬5000元購買瑞鼎25張。

10.102年12月9 日匯款23萬1000元購買瑞鼎3 張。

12.102年12月23日匯款50萬元購買和旺25張。

11.102年12月20日匯款100 萬購買和旺50張。上開事項,業經原告與被告徐正倫、游麗珠、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潘昇達、黃煇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並有本案刑事判決、新北地院判決在卷可佐(見外放本案判決卷宗、外放新北地院判決),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鄒春香部分不生擬制自認之效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包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鄒春香雖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惟其餘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潘俊安、曾昭榮、潘昇達、吳崇雄均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予以爭執,則被告鄒春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之擬制自認,對全體不利,前開被告所為之抗辯則有利於鄒春香,依上開規定,鄒春香所為擬制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其餘被告抗辯之效力則及於鄒春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受廖詠嫻之邀約,於102年8月26日起,簽署共同投資協議書、合作決定書,約定購買附表所示之股票標的,並因此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予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合作決定書,並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5527、5528、7760、8998、8999、9000、10569、10608、11184、11251、11796、11863)。再被告徐正倫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曾昭榮、姚柏丞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2日起,共同以姚柏丞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並推由業務人員廖詠嫻於102年8月間,向原告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公司前景看好,投資約二個半月或三個月後可獲取8%至10%不等報酬並歸還本金,再由廖詠嫻提供不實之報導資料取信原告致使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資金,並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被告徐正倫、曾昭榮以上開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總計向高憲生收取投資資金達1212萬8000元,復被告徐正倫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此部份屬於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情,業如前述。曾昭榮固因通緝而未經起訴、判決,然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與徐正倫係共同犯前開之罪,亦有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姚柏丞體系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之組織架構可佐。則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均係對原告犯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足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參照)。準此,原告因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前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投資姚柏丞體系,受有給付投資金額之損害,而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對於姚柏丞體系收受不特定多數人款項並約定顯不相當利潤之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彼此行為關連共同,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其投資負損害賠償責任。

2.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包含姚柏丞體系約定給付原告之利潤即回金,總金額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姚柏丞體系既係違法經營收受款項之行為,則其所約定給付不特定多數人之利潤 ,亦屬違法,自不能認為原告有取得違法利潤之客觀確定性可言。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除得請求其所受損害即已匯入姚柏丞體系所指定帳戶之款項1212萬8000元外,就姚柏丞體系所約定之違法利潤核與前揭民法第

216 條「所失利益」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就原告請求逾1212萬8000元之部分,原告固主張依照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徐正倫、曾昭榮返還不當得利。然依據其所提出之共同投資協議書、合作決定書,其契約相對人並非被告徐正倫、曾昭榮,亦未見原告就該部分被告應就前開協議書、合作決定書,連帶負責之說明,難謂其主張可採。復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匯款1212萬8000元至姚柏丞體系指定之帳戶,則原告所受損害、姚柏丞體系之共犯,所受利益應為1212萬8000元,原告迄未舉證被告受有多餘前開金額之利益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超過1212萬8000元部分,猶非可採,仍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徐正倫、曾昭榮違反銀行法,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612號案件併辦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一節,始知悉本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併辦意旨書為佐,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可自該時起算,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則原告於110年2月1日對被告徐正倫提起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於111年9月29日追加曾昭榮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3頁),均未罹於兩年之時效期間無訛,被告徐正倫固以原告以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認定原告於洪景明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徐正倫之行為,則檢察官固於上開日期上訴,然就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即已知悉被告徐正倫一節,未見被告徐正倫提出證據以佐,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五)被告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潘俊安、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均不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類型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類型。後者特色為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須造成同一損害,其客觀成立要件為有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益、有共同原因之因果關係,被害人並應就該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原告雖主張前開被告亦為本院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而本案係一龐氏騙局,亦即其犯罪模式為以後期投資被害人之金額,給付前期投資人之投資利潤,即後金養前金之方式,且其等實際招攬之業務人員互通,其行為均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前開被告既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為共犯,自應併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係於附表所示期間,與姚柏丞簽署共同投資協議書書、合作決定書(即所謂姚柏丞體系)並匯款交付投資金額。就該期間之姚柏丞體系共同正犯,包含實際負責人徐正倫、曾昭榮,圈購契約簽約人、提供匯款帳戶人姚柏丞、業務管理人員馮一塵、業務人員林夢珍、蘇宸芯、共同正犯行政人員陳庭妤、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等人(見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姚柏丞體系自102年4月12日至103年1月6日列所示業務行政組織架構欄),均未見被告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潘俊安,已難認前開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行為。另本院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游麗珠、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所屬為曾昭榮體系,係以曾昭榮名義簽立協議書之圈購股票吸金(即曾昭榮體系),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2年4月11日止,其行為態樣、行為地點及時間均與原告如附表之匯款金額無涉。再被告鄒官羽、鄒春香雖亦曾為姚柏丞體系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潘俊安固有擔任被告鄒官羽司機,而受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指示協助轉達訊息,然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實際負責期間為101年9月28日至102年4月11日,因102年4月12日約定出金日未依約匯款予投資人,而捲款潛逃(見本院刑事判決第8頁),更見其未曾參與原告如附表所示匯款投資圈購行為。原告僅以前開被告均列為本院刑事判決被告,而主張其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原告固主張本案為龐氏騙局,後金之被害人即原告所匯入資金,供以給付前金之投資人利息,其既係後金養前金,就詐騙前金投資人之行為人即被告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潘俊安,自亦屬侵害原告而有因果關係云云。查,原告係因廖詠嫻推介,而圈購股票,於原告匯款至姚柏丞指定之帳戶,其匯款日期如附表所示,就該金額有無流入前金投資人帳戶內,其固提出大額金額支出紀錄、電子郵件收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1頁)。然其上匯款予陳卿宇、杜嘉珊、鄒春香、蘇雅玲、潘俊安之紀錄或給付曾昭榮大筆款項之收支表、給付獎金紀錄,均係於原告匯款之前,已難認原告匯款金額與前開紀錄相關,則原告未能證明其投資金額與前期投資人之獲利相關。再如以後期投資人所注入資金,供以給付前期投資人之利益,則原告受損之原因,係因為要求原告投資之行為人(即上開之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所主導之102年4月12日起至姚柏丞體系人員),決意將該注入資金,供以給付前金之投資人,核與被告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潘俊安所為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其損害與前開被告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並無足採。末原告固提出錄音譯文,以佐被告簡卓翔受被告曾昭榮指示,參與圈購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9頁),然就該部分係有關被害人翁靜琪有關新傳媒炒股等受害內容,未見原告提出被告簡卓翔該行為與原告給付附表所示金額有關,其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復未就被告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潘俊安有何加害行為、共同原因之因果關係為任何舉證,亦未陳明有無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難認被告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潘俊安得與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簽署之共同投資協議書、合作決定書,其契約相對人並非前開被告,亦未見原告就該部分被告應就前開協議書、合作決定書連帶負責之說明,難謂其主張可採。再前開被告參與圈購股票個別組織架構與原告無涉,其行為與原告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一節,業如前述,則亦難認有因前開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按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有據。

(六)被告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亦不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上開被告與被告徐正倫於101年8月前後至103年1月參與徐正倫吸金並招攬下線抽傭幫助犯罪,於103年5月起更參與銀河紅利會,而與被告徐正倫共同犯罪云云。惟查,新北地院判決認定略以:

1.被告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因均想借錢給被告徐正倫賺取利息,而於101年起,由被告潘昇達、黃煇庭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被告吳崇雄與訴外人李瑞貞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按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彼此並無犯意聯絡),由被告潘昇達、吳崇雄及訴外人李瑞貞、被告黃煇庭分別向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並向該等被害人保證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匯款日期,各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潘昇達不知情之配偶童怡璇帳戶、李瑞貞帳戶及被告黃煇庭帳戶,而分別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潘昇達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2754萬1700元、被告吳崇雄及李瑞貞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1317萬500元、被告黃煇庭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2859萬1200元(見判決事實欄五、所示)。

2.復被告徐正倫經起訴與被告被告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共同犯新北地院判決事實欄五所示行為部分,經新北地院判決認定證據不足證明徐正倫此部分有與被告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共犯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判決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三))。

3.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下稱潘昇達等人)向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後,均再將款項轉借與徐正倫賺取利息,然徐正倫與潘昇達等人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並非共犯,是此部分應認屬潘昇達等人於犯行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而非在犯罪組織結構上,其等犯罪所得最終由徐正倫獲得事實上處分權(見判決理由欄三、沒收部分(三) 4、關於產自犯罪所得之沒收(2)F)。

4.綜以上開判決、附表內容認定,均未見原告係新北地院判決之被害人,亦未見被告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與被告徐正倫經認定曾共同犯銀行法之罪。原告主張被告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為被告徐正倫吸金招攬下線之共犯,應就原告所給付之投資金額連帶賠償,並非可採。再原告固主張被告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所收受之款項來自於徐正倫詢價圈購贓款洗錢帳戶之李慰慈帳戶,員警收受之匯款亦為徐正倫提供洗錢管道,屬於共同參與犯罪,且就其所受之高額利息及佣金,亦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就被告被告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三人如與被告徐正倫之借款往來,收受高額利息佣金,與原告以姚柏丞名義,簽署文件並於附表所示期間交付投資之損害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再被告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亦非原告簽署之共同投資協議書,合作決定書之契約相對人,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負給付之責,並非可採。末原告固請求調閱李慰慈等人帳戶之往來明細,然此經本院認定前開被告與被告徐正倫間並無共同犯罪關係,且其所收受資金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正倫、曾昭榮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徐正倫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被告曾昭榮則應自原告112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0年2月3日對被告徐正倫為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112年3月7日陳報狀於112年3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徐正倫、曾昭榮連帶給付1212萬8000元,及被告徐正倫自110年2月4日起,被告曾昭榮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固主張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然該部分係原告依據簽署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投資決定書之契約約定主張利息應起算日,而被告徐正倫、曾昭榮係依照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均難認其等應按附表所示起算日計算法定利息,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為收受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匯出款項1212萬8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昭榮、徐正倫連帶給付1212萬8000元,及被告徐正倫自110年2月4日、被告曾昭榮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徐正倫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併就被告曾昭榮部分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股票標的 認購金額 匯款日期 利息起算日 應給付之金額 凱撒 55萬元 102年10月18日 103年1月9日 108萬元 44萬元 102年10月21日 和康 81萬9000元 102年11月1日 103年1月23日 212萬5000元 74萬1000元 同上 39萬元 102年11月6日 維格 166萬元 102年11月22日 103年2月12日 181萬元 瑞鼎 192萬5000元 102年12月6日 103年2月26日 235萬2000元 23萬1000元 102年12月9日 和旺 100萬元 102年12月19日 103年3月20日 163萬5000元 50萬元 102年12月23日 環瑞 199萬6500元 103年1月2日 103年3月31日 422萬4000元 187萬5500元 103年1月3日 總計 1212萬8000元 1322萬6000元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