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34號原 告 馮雅婷被 告 普濬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偉成被 告 楊維怡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複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被 告 施孟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普濬有限公司、白偉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普濬有限公司、白偉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普濬有限公司、白偉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普濬有限公司(下稱普濬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由被告白偉成擔任清算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法即應列白偉成(即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普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係主張:本件被告所涉銀行法等罪嫌,現已進入刑事訴訟偵審程序,故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惟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乃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生事由,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裁定停止之要件不符。況乎,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於被告楊維怡之起訴,而被告楊維怡表示不同意撤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則本案既經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楊維怡不生撤回之效力。
四、本件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偉成為被告普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維怡、施孟芸受僱於被告普濬公司,其等由被告施孟芸出面向原告佯稱:原告普濬公司之業務為投資國際珠寶商品,每月可獲利1%,投資期間只要3個月,期滿即可領回本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普濬公司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作為投資本金,然被告為了取信於原告,乃於同年2月11日連同本息共計匯款30萬3,000元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8年2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作為投資本金,被告等人收受原告上開投資款後,為取信於原告,即於108年3月至5月間依約分別給付利息4,000元後,再遊說原告加碼繼續投資,原告乃於108年6月5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施孟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再轉入被告楊維怡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轉入系爭帳戶內,然其等於109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每月6,000元之利息。被告白偉成、普濬公司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且其等作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又被告楊維怡、施孟芸明知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所為屬違法吸金,被告楊維怡並擔任被告普濬公司之財務長,明知無投資情事,為賺取傭金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復以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方式製造假債權,協助被告白偉成逃避投資人之追討,而共同或幫助被告白偉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維怡:被告白偉成即被告普濬公司負責人挪用投資款
項情事,與被告楊維怡無關,何況原告投資之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而原告並非受被告楊維怡招攬,被告楊維怡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聯絡,僅應被告施孟芸之請求代匯原告投資之款項,絕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甚且,被告楊維怡亦因誤信被告普濬公司確有從事珠寶投資,而投資高達1,680萬元,同為本件投資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施孟芸:原告投資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而非被告施孟
芸之帳戶,且投資本來有賺有賠,而原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均有收取投資獲利,本件應是被告楊維怡主導,他是介紹我的窗口,我是本案的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白偉成為被告普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普
濬公司、白偉成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普濬公司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82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就被告白偉成犯詐欺取財罪、非法收受存款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述刑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案電子卷證查對屬實(部分卷證資料編為本院卷二),而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
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可參)。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是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已屬定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⒊被告白偉成與被告普濬公司(下稱被告白偉成等2人)所為係
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渠等隱瞞被告普濬公司並未實際投資珠寶,而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亦未用於投資,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謊為上述獲利之保證,致原告因受到被告白偉成等2人提供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自屬以故意方式,對原告之財產為不法侵害,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白偉成等2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就上開詐術之行使,被告白偉成等2人間有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行為,自均為詐欺之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參前開說明,被告普濬公司本身即有侵權能力,可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白偉成等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㈡被告楊維怡、施孟芸(下稱被告楊維怡等2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楊維怡等2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惟查被告楊維怡等2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1月24日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第293至299頁),則被告楊維怡等2人是否主觀上有認知到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等節,並非無疑。
⒊況且,被告白偉成於偵查中陳稱:我個人債務有問題,才會
動用公司的錢,個人債務是在澳門賭博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而被告楊維怡辯稱,其因誤信被告普濬公司確有從事珠寶投資,而投資1,680萬元等語,有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被告白偉成既係將投資款項用於清償個人債務,且被告楊維怡亦有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普濬公司,則被告楊維怡等2人主觀上就上開侵權行為是否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即非無疑,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楊維怡等2人以上開方式共同或幫助侵害其財產權等語,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維怡等2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108年3至5月各獲利4,000元、108年9月至109年1月均有領取6,000元獲利(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堪認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萬8,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元×3月-6,000元×5月=558,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5萬8,000元係因被告白偉成等2人之共同詐欺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白偉成等2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偉成等2人連帶給付55萬8,0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