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38號原 告 陳琪瑛
李治華陶盈仁翁洪瑞霖薛羽廷牛維媺
顏振寧張仁彰顏韋明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馮如華律師李振戎律師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計息本金」欄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利率」欄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附表二編號3陶盈仁、編號4翁洪瑞霖、編號5薛羽廷、編號6牛維媺、編號9顏韋明金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原告如以附表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自民國101年至110年間宣稱其著手進行「蓬萊陵園」等墓地開發案,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保證4年後還本,並可委託被告以15萬2,000元作為底價對外銷售,如投資人在4年內想更改投資標的,可改為投資靈骨塔、生前契約或牌位,鍾克信為被告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仍以出售土地、塔位為名,由被告分別與原告陳琪瑛、李治華、陶盈仁、翁洪瑞霖、薛羽廷、牛維媺(下稱陳琪瑛等6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收取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鍾克信給付原告陳琪瑛等6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397至398頁)。嗣先後於111年4月16日、同年6月8日、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7日以書狀追加顏振寧、張仁彰、顏韋明金為原告、撤回對鍾克信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貳、一、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第483至485頁、第515至516頁、卷二第93至95頁、第149頁、第163至165頁、第187至188頁)。原告另以111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㈡狀、112年2月6日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聲明擴張狀(本院卷二第95、166頁),主張不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改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自台北北門郵局第297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本院卷二第97至99、169頁)起算,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從101年至110年間,透過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宣稱正著手進行位在新北市金山區仰佛大道的「蓬萊陵園」等墓地開發案,於積福專案契約(下稱積福契約)第24條、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委託媒合契約書第3條及民法第7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每單位投資金額11萬8,000元,不但保證4年後還本,投資人還可委由被告以15萬2,000元作為底價對外銷售,報酬率至少近3成,若投資人在4年內想更改投資標的,還可將款項改為投資靈骨塔、生前契約或牌位(土地則以1坪25萬的預付款投資,承諾20個月後再以29萬5,000元買回)藉此吸金,上揭詐欺、吸金等案刑事部分業經檢警調查偵辦。被告推出之「積福百分百」、「積福專案」、「蓬萊陵園」等專案(詳見附表一契約名稱欄所載),以販售土地、塔位為名,除將靈骨塔與墓地開發(包含實體與預售)劃分為銷售單位推銷,允諾給付購買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由被告分別與原告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契約,且收取契約總價(實付)欄所示款項,然被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停業,將蓬萊陵園祥雲觀止寶塔骨灰存放設施及周圍土地委託訴外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管理,展雲寶塔及墓地均設定抵押權,且遭強制執行,有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被告負責人鍾克信則遭通緝尚未緝獲,系爭契約顯無履行之可能,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已於111年11月1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971號存證信函,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下稱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積福契約第23條、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牌位使用權契約)第21條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以被告之寶塔、墓地等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依給付不能及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原告陶盈仁、薛羽廷、牛維媺、顏韋明金部分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抗辯略以:經濟部前已於111年8月24日撤銷被告解散命令之處分,故被告設立狀態為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仍為鍾克信。原告應提出各該契約正本、塔位及牌位權狀正本、匯款金流等,以確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所屬蓬萊陵園祥雲觀止仍正常祭祀、舉辦法會,並持續支付聯外道路每月租金、給付祥雲觀寶塔封門工程之工程款、替公司商標展延服務給付費用,及持續收受大額電力費用帳單,無不能正常營運之情形,原告不能證明骨灰位及牌位已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原告無從主張終止契約。依據積福百分百契約第11條第5項、積福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牌位使用權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原告因已選位及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退步言,若原告得主張返還價金,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附信託指示函,長愛園區、向雲禪境墓地土地之持分已信託予陳世英律師,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將所購賣之土地持分塗銷信託登記返還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價金。另薛羽廷、牛維媺未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規定付清尾款,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一節,業據提出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發票、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5至369頁、第427至458頁、卷二第227至283頁),被告雖質疑原告僅提出上開證物影本,以系爭契約權利持有人可自由轉讓為由,請求原告提出正本。而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正本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卷二第15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停業,將蓬萊陵園祥雲觀止寶塔骨灰存放設施及周圍土地委託第三人福座開發公司管理,展雲寶塔及墓地均設定抵押權,且遭強制執行,有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鍾克信則遭通緝尚未緝獲,系爭契約顯無履行之可能,其等已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22條、積福專案第23條、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並依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有關附表一編號1陳琪瑛⑴至⑽、編號2李治華⑴至⑷、編號3陶盈
仁⑴至⑸、編號4翁洪瑞霖⑴、⑵、編號9顏韋明金⑴至⑶主張終止契約部分:
1.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陳琪瑛⑴至⑶、編號4翁洪瑞霖⑴、⑵、編號9顏韋明金⑴、⑵簽訂之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本院卷一第28、38、46、344、352、53
2、540、581頁);與附表一編號1陳琪瑛⑷至⑻、⑽、編號2李治華⑴、⑵、編號3陶盈仁⑴至⑸、編號9顏韋明金⑶簽訂之積福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本院卷一第54至55、72至73、90至91、108至109頁、142至143、183至184、200至201、226至227、282至283、294至295、304至305、316至317、328至329、548至549頁);與編號1陳琪瑛⑼、編號2李治華⑶、⑷簽訂之牌位使用權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無法提供約定之牌位存放單位,或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按使用期間比例退還甲方已繳付價金。」(本院卷一第160、242、26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業經停業一節,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本院卷二第105頁),另被告負責人即被告鍾克信因涉及招攬墓園等投資方案吸金事,遭檢調追查而有多人因違反銀行法規定經檢察官諭令交保,鍾克信並遭通緝等情,業經媒體大肆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再者,骨灰位、塔位、牌位等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5日基院麗110司執助清字第833號函辦理查封等限制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99至207頁)在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發生重大事故及現已無正常營運一節為可採。被告就其有正常營運固提出照片及電費帳單(本院卷二第65至75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有實際營業情形。參諸被告提出之照片上並無日期之記載,另被告就電費帳單未說明與其正常營運間之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復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二第97至99、169至173頁),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正當。
2.被告雖另辯稱:其所屬蓬萊陵園祥雲觀仍正常祭祀及定期進行法會,並無不能正常營運之情形,並持續支付各項租金、工程款、商標費用及電費帳單,顯有繼續營運之事實;又依據積福百分百契約第11條第5項、積福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牌位使用權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原告因已選位及取得永久使用權狀(取得永久使用權狀即視為使用),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再倘原告主張返還價金,被告已將長愛園區墓地信託予原告,在原告將各該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被告前,得依民法第264條(被告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價金等語。提出照片、帳單等件(本院卷二第39、41、65至75、290至292頁)為證。查:
⑴被告負責人鍾克信等人因涉及招攬墓園等投資方案吸金事,
遭檢調追查而有多人因違反銀行法規定經檢察官諭令交保,鍾克信則失聯未到案等情,業經媒體大肆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已否認被告有實際營業情形。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上並無日期之記載,另被告就電費帳單未說明與其正常營運間之關聯;再者,被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辦理停業,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二第105頁)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堪認上開情形確屬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⑵積福百分百契約第11條第5項、積福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2
條第3項、牌位使用權契約第20條第3項係指原告自選定特定位別並取得使用權證明完畢後,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然本件原告陳琪瑛、李治華、陶盈仁、翁洪瑞霖、顏韋明金就上開契約部分係依附表一所示契約約定請求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並非解除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⑶積福百分百契約注意事項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其等所
購買之土地持分,業已由乙方指定之律師擔任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在案,乙方應於收取價金同時,簽約信託指示函予受託律師,前揭信託指示函應載明,於甲方申請使用墓地時,於繳清相關費用後,受託律師應將土地持分之所有權過戶登記給甲方,……」等語,有各該契約、信託指示函在卷可憑(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上開信託指示函明載被告將陳世英律師或吳永發律師受託登記系爭土地內之墓地出售予買受人即原告陳琪瑛、翁洪瑞霖、顏韋明金,於上開原告向被告申請使用墓地時,在繳清相關費用後,持向受託律師辦理過戶程序等語。顯見被告尚未將就該等契約約定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前開原告,被告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陳琪瑛⑴至⑽、編號2李治華⑴至⑷、編號3陶盈仁⑴至⑸、編號4翁洪瑞霖⑴、⑵、編號9顏韋明金⑴至⑶部分終止契約既有理由,則其等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積福契約及牌位使用權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已繳付之金錢,自屬有據。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5薛羽廷、編號6牛維媺、編號7顏振寧、編號8張仁彰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另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倘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係本於債之法律關係所由生,而該債之關係業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雖該等執行處分非係直接對於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所為,然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亦因執行處分無法自債之法律關係為分析,而陷於給付不能無疑。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薛羽廷、編號6牛維媺、編號7顏振寧、編號8張仁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約定就系爭土地以每1坪為一單位,由上開原告向被告分別購買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買賣標的物欄所示範圍之墓地,並有分管約定,上開原告依約得選定具專用權之墓地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附卷可查。則依上開契約內容,被告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交付各該原告選定具專用權之墓地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其分別與前開原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關出賣人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並交付之義務部分,被告既不能證明已交付前開原告,依上開說明,即屬可歸責於已而陷於給付不能。
3.至被告所抗辯蓬萊陵園祥雲觀仍正常祭祀及定期進行法會,並無不能正常營運之情形,並持續支付各項租金、工程款、商標費用及電費帳單,顯有繼續營運之事實等語,本院依前開同一理由,仍認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且縱被告仍有經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陵園設施,因系爭土地已經查封,業如前述,對此部分被告應負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及交付其等所選定特定位置之墓地義務,仍屬無法履行而有給付不能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4.復查,原告於112年4月14日以書狀就其間土地買賣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同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二第221至226、287頁),就其間土地買賣契約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薛羽廷、牛維媺、顏振寧、張仁彰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所示之已繳金額,即屬正當。
5.至被告辯稱:倘原告主張返還價金,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被告前,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價金云云。經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其等所購買之土地持分,已由被告指定之律師擔任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在案,被告應於收取頭期款價金時,簽約信託指示函予受託律師,於上開原告申請使用墓地時,在繳清尾款及相關費用後,由受託律師將土地持分所有權過戶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過戶予前開原告等情,有各該契約及信託指示函(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在卷足憑,上開信託指示函明載被告將吳永發律師受託登記系爭土地內之向雲禪境墓地出售予買受人即各該原告,於各該原告向被告申請使用墓地時,在繳清相關費用後,持向受託律師辦理過戶程序等語。顯見被告尚未將就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薛羽廷、牛維媺、顏振寧、張仁彰,被告亦不能證明已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各該原告,被告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薛羽廷、牛維媺、顏振寧、張仁彰係主張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台北北門郵局第297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本院卷二第97至99、169頁)起算之利息,然上開原告係於112年4月14日始以書狀就其間土地買賣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係於同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二第221至226、287頁),則有關其遲延利息自應自解除契約之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算,則原告薛羽廷、牛維媺、顏振寧、張仁彰就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款項,請求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期日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陳琪瑛、李治華、陶盈仁、翁洪瑞霖、顏韋明金部分:上開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署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積福契約第23條第1項、牌位永久使用權契約第21條均約定被告應於各該契約於終止後14日內退還價金,原告係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二第97至99、169至173頁)而生終止契約效力,原告於函內亦請求被告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已繳價金(本院卷二第98頁),則被告依各該契約約定,應於111年12月2日前退還上開原告已繳價金,則上開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尚與前開約定及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不符,就逾111年12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又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2項、積福契約第23條第2項均約定被告逾期未退還已繳價金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利率為萬分之一,有各該契約可按(參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則原告陳琪瑛、李治華、陶盈仁、翁洪瑞霖、顏韋明金基於積福百分百契約、積福契約而為請求部分,僅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3.6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牌位使用權契約則無此部分約定,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則得按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已依約終止或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解除其間之契約,依各該契約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准許金額」欄之金額,及依附表二請求被告給付「計息本金」欄自「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該附表「利率」欄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陶盈仁、編號4翁洪瑞霖、編號5薛羽廷、編號6牛維媺、編號9顏韋明金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幣別均新台幣,單位:元)編號 原告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買賣標的物 契約總價(實付) 原告原請求金額 請求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琪瑛 ⑴GF30124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7年6月12日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愛園區墓地1平方公尺(每一單位1平方公尺) 11萬8,000元 10萬元(一部請求) 342萬2,000元 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信託指示函、發票 (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 ⑵GF301614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7年7月24日 系爭土地長愛園區墓地2平方公尺(每一單位1平方公尺) 23萬6,000元 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信託指示函、發票 (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 ⑶GF30223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7年11月6日 系爭土地長愛園區墓地1平方公尺(每一單位1平方公尺) 11萬8,000元 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信託指示函、發票 (本院卷一第44至50頁)。 ⑷GFF01075積福專案契約書 108年10月8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3單位 35萬4,000元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發票 (本院卷一第52至67頁) ⑸GFF02183積福專案契約書 109年1月14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4單位 47萬2,000元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發票 (本院卷一第69至85頁) ⑹GFF04068積福專案契約書 109年11月16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2單位 23萬6,000元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發票 (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 ⑺GFF04637積福專案契約書 110年1月29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10單位 118萬元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發票 (本院卷一第105至137頁) ⑻GFF04976積福專案契約書 110年4月15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2單位 23萬6,000元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 (本院卷一第139至155頁) ⑼GFF200250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 110年1月26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2單位 23萬6,000元 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發票 (本院卷一第157至177頁) ⑽GFF200347積福專案契約書(佛座區) 110年7月24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1單位 23萬6,000元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 (本院卷一第179至195頁) 2 李治華 ⑴GFF00864積福專案契約書 108年9月9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6單位 70萬8,000元 10萬元(一部請求) 165萬2,000元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發票 (本院卷第197至221頁) ⑵GFF02147積福專案契約書 109年1月13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2單位 23萬6,000元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發票 (本院卷第223至237頁) ⑶GFF200333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 110年6月14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2單位 23萬6,000元 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發票 (本院卷第239至255頁) ⑷GFF200331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 110年6月14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4單位 47萬2,000元 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 (本院卷第257至277頁) 3 陶盈仁 ⑴GFF03091積福專案契約書 109年6月10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1單位 11萬8,000元 10萬元(一部請求) 10萬元(一部請求)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發票 (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 ⑵GFF03178積福專案契約書 109年6月20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1單位 11萬8,000元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 (本院卷一第291至300頁) ⑶GFF03385積福專案契約書 109年7月20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1單位 11萬8,000元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發票 (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 ⑷GFF03981積福專案契約書 109年11月1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1單位 11萬8,000元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發票 (本院卷一第313至324頁) ⑸GFF04214積福專案契約書 109年12月1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1單位 11萬8,000元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發票、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325至340頁) 4 翁洪瑞霖 ⑴GF301954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7年9月22日 系爭土地長愛園區墓地1平方公尺(每一單位1平方公尺) 11萬8,000元 10萬元(一部請求) 35萬4,000元 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信託指示函、訂購暨付款約定書 (本院卷一第341至347頁)。 ⑵GF301955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7年9月22日 系爭土地長愛園區墓地2平方公尺(每一單位1平方公尺) 23萬6,000元 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信託指示函、訂購暨付款約定書 (本院卷一第349至356頁)。 5 薛羽廷 ⑴AZ501591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1月12日 系爭土地向雲禪境墓地面積4坪(每一單位1坪) 180萬元(實付100萬元) 10萬元(一部請求) 10萬元(一部請求) 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發票 (本院卷一第357至362頁)。 6 牛維㜫 ⑴AZ501645土地買賣契約書 110年1月26日 系爭土地向雲禪境墓地面積3坪(每一單位1坪) 135萬元(實付75萬元) 10萬元(一部請求) 10萬元(一部請求) 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發票、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363至369頁)。 7 顏振寧 ⑴AZ501773土地買賣契約書 110年4月22日 系爭土地向雲禪境墓地面積4坪(每一單位1坪) 180萬元(實付100萬元) 10萬元(一部請求) 35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 (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卷二第241至249頁)。 ⑵AZ201395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9月21日 系爭土地向雲禪境墓地面積6坪(每一單位1坪) 270萬元(實付15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433至436頁、卷二第227至233)。 ⑶AZ910298土地買賣契約書 110年2月9日 系爭土地向雲禪境墓地面積4坪(每一單位1坪) 328萬元(實付10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 (本院卷一第437至440頁、卷二第235至239頁)。 8 張仁彰 ⑴AZ201354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4月22日 系爭土地向雲禪境墓地面積2坪(每一單位1坪) 90萬元(實付50萬元) 10萬元(一部請求) 35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 (本院卷一第441至446頁、卷二第251至257頁)。 ⑵AZ201353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8月8日 系爭土地向雲禪境墓地面積4坪(每一單位1坪) 180萬元(實付10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447至452頁、卷二第259至265頁)。 ⑶AZ501772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8月8日 系爭土地向雲禪境墓地面積4坪(每一單位1坪) 180萬元(實付10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 (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卷二第275至283頁)。 ⑷AZ201352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8月8日 系爭土地向雲禪境墓地面積4坪(每一單位1坪) 180萬元(實付10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455至458頁、卷二第267至273頁)。 9 顏韋金明 ⑴GF501936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9年3月10日 系爭土地長愛園區墓地2平方公尺(每一單位1平方公尺) 23萬6,000元 10萬元(一部請求) 50萬元(一部請求) 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信託指示函 (本院卷一第529至535頁) ⑵GF502203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9年6月22日 系爭土地長愛園區墓地1平方公尺(每一單位1平方公尺) 11萬8,000元 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信託指示函 (本院卷一第537至543頁) ⑶GFF03435積福專案契約書 108年7月22日 系爭土地上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10單位 118萬元 積福專案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本院卷第545至576頁) ⑷GF50267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10年1月21日 系爭土地長愛園區墓地5單位(每單位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00000000) 59萬元 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信託指示函 (本院卷一第577至583頁)附表二:(幣別均新台幣,單位:元)編號 原告姓名 准許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擔保金額 1 陳琪瑛 3,422,000 3,186,000 111年12月3日 3.65% 1,140,000 236,000 5% 2 李治華 1,652,000 944,000 111年12月3日 3.65% 550,000 708,000 5% 3 陶盈仁 100,000 100,000 111年12月3日 3.65% 0 4 翁洪瑞霖 354,000 354,000 111年12月3日 3.65% 0 5 薛羽廷 100,000 100,000 112年4月24日 5% 0 6 牛維媺 100,000 100,000 112年4月24日 5% 0 7 顏振寧 3,500,000 3,500,000 112年4月24日 5% 1,170,000 8 張仁彰 3,500,000 3,500,000 112年4月24日 5% 1,170,000 9 顏韋明金 500,000 500,000 111年12月3日 3.65%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