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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44號原 告 謝明旺

謝欣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告 楊啓隆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 告 阮小平

解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啓隆、阮小平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明旺美金14萬元,及被告楊啓隆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被告阮小平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啓隆、阮小平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欣蓉美金4萬元,及被告楊啓隆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被告阮小平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啓隆、阮小平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明旺以新臺幣151萬0,600元為被告楊啓隆、阮小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啓隆、阮小平如以新臺幣453萬1,800元為原告謝明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欣蓉以新臺幣43萬1,600元為被告楊啓隆、阮小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啓隆、阮小平如以新臺幣129萬4,800元為原告謝欣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謝欣蓉、謝明旺(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楊啓隆、阮小平、解玉貞(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本於主張投資受害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楊啓隆於民國101年1月2日設立永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擔任董事負責永鑫公司事務;阮小平應楊啓隆邀請,陸續擔任永鑫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實際負責永鑫公司事務,其中包括向投資人解說本案商品、接受國外公司委託做市場調査、對永鑫公司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等職務。解玉貞為楊啓隆之母,自101年1月20日起,擔任匯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董事長,負責匯智公司相關事務。謝欣蓉為永鑫公司經理。

㈡楊啓隆、阮小平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未

經核准或申報之境外基金及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又知悉香港商富翊集團信託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所推出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係向非特定人收取資金用於投資有價證券及相關商品,且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未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暨知悉「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係外國有價證券,非經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為外國有價證券之居間等證券業務。

㈢詎楊啓隆及阮小平竟基於在我國境內向不特定人銷售境外基

金及經營證券居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共同以永鑫公司名義僱用業務員並施以教育訓練,另由解玉貞基於幫助永鑫公司向不特定人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犯意,促請業務員招攬客戶及鼓吹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向不特定人宣稱:本案商品可保證返還本金及有年息7%至15%不等之收益等語,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節。

㈣原告因受被告上開招攬,謝明旺就「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分別於104年1月14日、104年2月25日各投資美金7萬元,共美金14萬元;謝欣蓉就「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各於104年5月7日、104年9月24日各投資美金3萬元、1萬元,共4萬元,而收有本金無法收回之損害。被告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均受刑事判決有罪,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亦屬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選擇合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謝明旺美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謝欣蓉美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楊啓隆、阮小平部分:

楊啓隆、阮小平及永鑫公司僅係單純轉介原告投資富翊公司之金融商品,原告資金均係其等直接匯入富翊公司指定帳戶,所受損害係因富翊公司未履約所致,與楊啓隆、阮小平無關。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謝欣蓉為永鑫公司高階主管,亦經刑事判決有罪,並親自招攬其父謝明旺投資,就謝明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謝欣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與被告平均分擔義務,而謝欣蓉本身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等語。

㈡解玉貞部分:

解玉貞為匯智公司董事長,未經營或參與經營永鑫公司業務,僅係借用永鑫公司房間處理匯智公司事務,解玉貞不認識謝明旺,從無原告所謂介紹或影響其投資行為,從未領過永鑫公司任何薪資佣金,不應命解玉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56至45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楊啓隆於101年1月2日設立永鑫公司,擔任董事負責永鑫公司

事務;阮小平應楊啓隆邀請,陸續擔任永鑫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實際負責永鑫公司事務,其中包括向投資人解說本案商品、接受國外公司委託做市場調査、對永鑫公司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等職務。解玉貞為楊啓隆之母,自101年1月20日起,擔任匯智公司董事長,負責匯智公司相關事務。

謝欣蓉為永鑫公司經理。

㈡謝明旺各於104年1月14日、104年2月25日以美金7萬元,合計美金14萬元,購買「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

㈢謝欣蓉各於104年5月7日、104年9月24日以美金3萬元、1萬元

,共4萬元,購買「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刑事犯行部分:

⒈首查被告3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楊啓隆、阮小平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解玉貞幫助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0條之幫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現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至85、335至471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⒉楊啓隆、阮小平共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⑴查「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為外國有價證券、「人工

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為境外基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4頁),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我國銷售或居間買賣。

⑵而楊啓隆、阮小平以永鑫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推介上開外國

有價證券及境外基金乙節,業據楊啓隆於刑事偵訊時供稱:永鑫公司有透過業務員推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等金融商品,一開始我們只想服務富翊公司原來客人,但客人會介紹客人,有些是員工家屬,後面慢慢做,就比較難控制,變成不特定人等語(見A1卷《關於刑事卷宗代號對照如附表》第172頁反面);阮小平於刑事程序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永鑫公司有透過業務員銷售一些金融商品,如「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這些商品内容都是由我做教育訓練等語(見A1卷第186頁);證人李瑞妍於刑事調詢時證稱:我於104年6月24日透過我弟弟李瑞宏介紹至永鑫公司營業處所,幾經考慮後決定購買「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於105年7月22日由鄒凱雯陪同下匯款,鄒凱雯等人有向我宣稱購買「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具有定期保本保息之優勢等語(見A7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證人林奐東刑事偵訊時證稱:我有買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一起買的,是楊啓隆介紹等語(見B6卷第88頁)相符,應堪認定無誤。

⑶又永鑫公司於推銷本案商品時,均依富翊公司提供之資料,

對投資人宣稱有保本效果,且至少可有年息7%以上之獲利,其中「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宣稱100%保本,每月分配收益,投資回報10%;「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宣稱100%保本,首半年報酬年息8%,第1年下半報酬年息10%,第2年上半報酬年息10%,第2年下半報酬年息12%等情,有商品之文宣及憑證可查(見A8卷第3至10頁;B2卷第22頁)。永鑫公司在上開文宣上向投資人強調投資金額可100%保本,且有年化報酬率7%至10%以上獲利,又表明投資人所投入款項係由保管銀行加以保管,甚至強調係由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審查,顯然優於我國境內核准或申報銷售之保本型基金此種低風險產品之獲利甚多。又由前述本案商品文宣內容及憑證內容以觀,究其實質,乃由投資人將一筆資金交予富翊公司,在1年或2年或3年後,即可領回該筆資金及該筆資金投資證券或不動產或金融資產所得之固定利潤,且該等資金係由國際級金融機構加以保管,具有相當之保障,對照如刑事一審判決所載「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我國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3年期定存利率年息僅有1%至2%」等節,上開商品推出時宣稱之報酬率,顯然優於彼時國內定存利率優惠甚多,極易使國內投資人受本案商品所宣稱獲利率之誘惑,致放棄選購受到國內金融主管機關所監理之商品,轉而購買上開商品,進而使行為人等達到吸收資金之效果,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所欲禁止之射程範圍內。是楊啓隆、阮小平共同以永鑫公司名義推介上開商品,而以委託投資股票及不動產與金融資產為名,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堪認定屬實。

⑷綜合上節,楊啓隆、阮小平共同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⒊解玉貞犯幫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解玉貞擔任匯智公司董事長,負責匯智公司相關事務,惟因匯智公司與永鑫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解玉貞亦知悉永鑫公司有向不特定人推薦本案商品,且曾於永鑫公司人員向投資人介紹本案商品時,在旁鼓吹投資人購買等情,業據解玉貞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我的匯智公司跟楊啓隆的公司是設在同一地址,他們很多業務員也是從保險轉過來,有時候他們會請我去演講,我會鼓勵他們怎麼成功成為一個業務員等語(見B6卷第63至64頁),核與謝欣蓉分別於刑事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解玉貞沒有實際介紹,介紹都是楊啓隆、阮小平介紹,解玉貞只是在旁幫腔要我們多找朋友買這些商品;解玉貞就是董事長的分身,她實質的業務內容是叫大家請自己家人投資,她並沒有說的很清楚,就是投資保本保息票券;是楊啓隆、阮小平、解玉貞做教育訓練,我才瞭解的等語(見甲2卷第93、99頁、A9卷第92頁);證人胡碩芬於刑事審理時證稱:解玉貞在公司的角色就是給我們激勵,永鑫公司的決策者是楊啓隆、執行政策的人是阮小平等語(見甲2卷第357至358頁);證人王文瑞於刑事偵查中陳稱:解玉貞不管事,只有一些教育訓練會上,會排她的課等語(見A9卷第116頁至反面);證人馬思明於刑事審理時證稱:解玉貞就坐在說明會上,但沒有在說明會上跟別人介紹票券的性質及內容等語(見甲2卷第216至217頁)。是以,解玉貞擔任與永鑫公司同一辦公室之匯智公司董事長,可知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及從事證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且與永鑫公司在同一辦公處所,並於永鑫公司營業員向投資人介紹本案商品時在旁而知悉永鑫公司對外推銷本案商品,惟解玉貞非但於永鑫公司講授業務招攬相關課程,並鼓勵永鑫公司業務人員招攬客戶、鼓勵前往聽取永鑫公司說明本案商品相關內容之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其雖非永鑫公司員工,亦非為本案商品決策、引入、規劃或銷售之人員,然其行為顯係幫助永鑫公司推銷本案商品。是解玉貞幫助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0條之幫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謝明旺得請求楊啓隆、阮小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謝明旺各於104年1月14日、104年2月25日以美金7萬元,合

計美金14萬元,購買「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見不爭執事項㈡),此屬外國有價證券,則此部分楊啓隆、阮小平係共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解玉貞係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⒉楊啓隆、阮小平部分: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楊啓隆、阮小平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謝明旺受有投資美金14萬元無法回收之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謝明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楊啓隆、阮小平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⑵至楊啓隆、阮小平辯稱:謝欣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應與被告平均分擔義務云云。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參照),是謝明旺本得向連帶債務人楊啓隆、阮小平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部分辯稱,尚非可採。⒊解玉貞部分: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應指任何

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核其內容均屬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足見該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則證券交易法第44條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告主張解玉貞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無據。⑵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解玉貞所為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然投資證券市場買賣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況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推介銷售外國有價證券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獲利,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推介銷售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虧損結果,即難認謝明旺主張無法收回投資本金之損害與解玉貞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謝明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解玉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㈢謝欣蓉得請求楊啓隆、阮小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查謝欣蓉各於104年5月7日、104年9月24日以美金3萬元、1萬

元,共4萬元,購買「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見不爭執事項㈢),此屬境外基金,則此部分楊啓隆、阮小平係共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解玉貞係犯幫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⒉楊啓隆、阮小平部分:

楊啓隆、阮小平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謝欣蓉受有投資美金4萬元無法回收之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謝欣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楊啓隆、阮小平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至楊啓隆、阮小平辯稱:謝欣蓉為永鑫公司高階主管,亦經刑事判決有罪,屬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云云,惟謝欣蓉於刑事二審係經認定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366頁),並未認定其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犯,再謝欣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防範義務及可能與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未據楊啓隆、阮小平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上開辯稱,自無可採。⒊解玉貞部分:

解玉貞所為固係幫助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惟基金申購後是否能獲利,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經營者之營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甚深,故基金之獲利與否,即可能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即為投資此項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推介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獲利,而違反投顧法之推介銷售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虧損結果,即難認謝欣蓉主張無法收回投資本金之損害與解玉貞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謝欣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解玉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結論:㈠謝明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楊啓隆、阮小平連

帶給付美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楊啓隆為108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29頁》、阮小平為108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欣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楊啓隆、阮小平連帶給付美金4萬元,及各自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對楊啓隆、阮小平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

解玉貞各連帶給付美金14萬元、4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刑事案件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 A1 105年度偵字第14795號 A2 105年度偵字第14872號 A3 105年度偵字第18239號 A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825號 A5 105年度偵字第26077號 A6 105年度偵字第26078號 A7 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一) A8 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二) A9 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三) A10 106年度偵字第13381號 A11 106年度偵字第28177號 B1 104年度他字第12065號 B2 105年度他字第6351號(卷一) B3 105年度他字第6351號(卷二) B4 105年度他字第8425號 B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958號 B6 105年度他字第11084號 B7 106年度他字第8714號 C1 104年度保全字第280號 C2 105年度聲羈字第184號 D1 107年度他字第6183號(併辦卷) D2 107年度偵字第16241號(併辦卷) 甲1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一) 甲2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甲3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 甲4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四) 甲5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 甲6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6) 併乙1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併辦) 丙1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卷一) 丙2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被告書狀卷) 丙3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告訴人意見陳述書狀卷) 丙4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卷二)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