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56號原 告 陳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吳益群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高榮志律師被 告 江政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帳戶購買基金未經被告說明其緣由與投資金融商品之適合性、必要性、風險程度等重要事項,而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美元7259.14元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以下),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補充並特定為被告未踐行KYC等違反上開義務事實,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不諳電腦操作,於107年7月間為贊助次男購屋資金,遂洽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經與訴外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協理陳昱雄商討後,伊貸款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者,下同)1500萬元,將其中600萬元撥付次男購屋、500萬元購買配息基金、400萬元購買美元保險,並匯入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另經訴外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理專李中瀚推介,伊以逐筆同意方式,以系爭帳戶資金購買國泰人壽美利賜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鋒裕美高基金、D2T0191美元防禦型組合式商品-募集型等金融商品。嗣因李中瀚於107年11月調職,遂由被告江政育(下稱江政育)擔任伊之理財專員,詎料,江政育以辦理網銀帳號事宜為由,在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旁之飲料店,誘使伊交付手機,在未告知之情形下,擅自利用原告手機登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APP帳號:㈠於107年12月間,以系爭帳戶之資金美元4萬1463元申購「鋒裕匯理(II)美元綜合債券基金UXD-美元-月配息基金」(下稱鋒裕綜債基金);㈡於108年8月間,以系爭帳戶之資金美金5萬元申購「富蘭克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F(Mdis)股-美元-月配息基金」(下稱富坦新固基金);㈢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擅自將富坦新固基金轉換為「富蘭克林坦伯頓穩定月收益基金F(Mdis)股-美元-月配息基金」(下稱富坦穩收基金,與上開㈠、㈡者合稱系爭基金)。又,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7月10日、108年8月2日、110年3月25日、110年10月7日對原告踐行KYC程序,可知原告資金來源為退休金、保險金之被動收益,不適合承擔較高風險之投資,然面對原告在年紀漸長且家庭收入銳減情形下,KYC問卷卻呈現原告偏好投資行為、承受價格波動及資金損失反更為積極之矛盾現象,被告未進一步向原告確認,亦未確保富坦新固基金、富坦穩收基金與原告有適配性,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評字第965號評議書(下稱另案評議書)認定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嗣原告於111間核對存摺紀錄,發現系爭帳戶資金出現異常流向申購基金,且未經被告說明其緣由及投資系爭基金之適合性、必要性、風險程度等重要事項,原告受有如附件所示美元7259.14元之損害(即本金50,000元-配息8,57
0.47元-贖回價格34,170.39元=7,259.14元)。為此,原告主張:⒈江政育未告知將進行申購系爭基金之行為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責任,國泰世華銀行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⒉江政育係國泰世華銀行理專,擅自利用原告手機購買系爭基金致原告受有美元7259.14元之損害,應視為國泰世華銀行履行委任關係、信託關係受任人義務有過失,國泰世華銀行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544條(因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⒊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基金之重要內容、未充分揭露其風險,且未得原告指示即利用原告手機購買系爭基金致原告受有美元7259.14元之損害,國泰世華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應依該法第1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⒋國泰世華銀行並未依KYC問卷之矛盾提出質疑或再向原告確認,並未確實踐行KYC程序,國泰世華銀行未能說明原告購買之相關金融商品與原告有適配性,國泰世華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致原告受有美元7259.14元之損害,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⒌又,江政育係國泰世華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明知未告知原告即擅自擅自操作原告手機申購金融商品之行為,係故意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即主觀上明知違反向原告說明金融商品重要事項之義務,故意不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故意違背受託人義務及忠誠義務,就江政育上開未向原告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並未經同意擅自操作原告手機申購金融商品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國泰世華銀行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給付原告美元2萬177
7.42元(即7,259.14元×3=21,777.42)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被告江政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72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原告美元2萬17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之宣告,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江政育辯以:原告第一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訴定期存款
被理專盜用,經由分行二線主管與經理對帳,並均表示帳款沒問題,該筆款項係因扣繳保單費用,並非伊所挪用;原告第二次申訴表示理專都沒有聯絡原告致其基金損失,然銀行每個月都會寄對帳單,且原告一至二個月會來櫃台查看基金損益,且均由江政育操作電腦向原告說明損益情形,原告當時亦表示知悉帳上所擁有之基金。伊沒有使用原告手機,也沒有幫原告操作基金,當時建議原告購入富坦新固基金後,因原告獲利也請伊向朋友推薦該基金內容。銷售產品時有做產品說明,銀行每個月都會寄對帳單,客戶定時也會來銀行對帳,表示客戶知悉帳上所擁有之基金。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基金都在三至四年前所申購,當初有賺錢時都知悉,如今現在市場狀況較差、帳上虧損狀態客戶才表示不知道有這三筆基金存在,顯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辯稱:
於107年7月10日,原告填妥國泰世華銀行為客戶準備之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雙方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契約第一頁並揭示應注意事項共10點。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5分,原告臨櫃申購「鋒裕匯理(II)美元綜合債券基金UXD-美元-月配息基金」(即鋒裕綜債基金);原告於108年8月2日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並於108年8月5日交易「富蘭克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F(Mdis)股-美元-月配息基金」(即富坦新固基金);原告於110年10月7日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並於110年10月8日將富坦新固基金轉換為富坦穩收基金(即「富蘭克林坦伯頓穩定月收益基金F(Mdis)股-美元-月配息基金」)。
然原告主張鋒裕綜債基金由江政育操作其手機所申購,顯然不實;江政育固有招待原告喝咖啡、飲料,惟僅係協助當時銀行團隊服務VIP客戶之舉,江政育從未操作原告之手機,自無透過原告手機代為申購富坦新固基金、及將富坦新固基金轉換為富坦穩收基金等行為,原告就其主張江政育透過原告手機代為申購富坦新固基金之行為,及透過原告手機代將富坦新固基金轉換成富坦穩收基金之行為,應負舉證之責。再者,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已明白揭示各種可能基金投資風險,且於客戶須知第8點、第9點更不斷提醒投資造成財務損失風險、轉換風險、提前終止風險等,被告已充份告知原告各種投資風險,亦應可合理期待被告理解基金之價值波動實屬市場之正常現象,而不得謂受有損害,原告將主動終止基金之不利差美元7259.14元視為損害,實無所據。且以原告於107年7月18日首次投入美元資金從事投資,直至111年3月3日贖回富坦穩收基金之日止,原告之外幣存款明細美元資金進出與資產餘額之間,未有減損,況原告每月均會收到對帳單,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暨第19條第4項,對帳單送達14日内無異議者,視為承認所載内容,而原告未異議,依約應視為承認對帳單(含電子帳單)所載内容,又原告在未向銀行反應前已先贖回基金,縱原告認因基金配置錯誤而受有損害,亦係因自己之贖回行為所造成,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單獨負責,然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係指金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與是否經原告同意即為原告申購金融商品,顯然無關;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指原告於107年7月10日開始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初始信託契約,原告主張每次投資標的之轉變均應解為成立一個新契約,並不可採等語。
三、查,原告於107年7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50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貸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5至34頁)、原告帳戶(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系爭帳戶(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等明細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美元7259.14元,且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原告美元2萬1777.42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
同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江政育應負連帶責任賠償美元7259.14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江政育未告知將進行申購系爭基金之行為而違反保
護規定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責任,國泰世華銀行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⒊查,原告係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5分,以臨櫃申購鋒裕
綜債基金;於108年8月5日,依系爭帳戶之資金美元5萬元以網路銀行方式申購富坦新固基金;於110年10月8日,以網路銀行將富坦新固基金轉換為富坦穩收基金等情,有申請書及網銀申購基金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依此,原告申購鋒裕綜債基金之方式,係以至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填載申請書為之,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主張江政育擅以其手機且未告知其將申購鋒裕綜債基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以其手機操作申購富坦新固基金、轉換富坦穩收
基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對此,原告雖稱:曾要江政育幫忙操作手機,因我不會手機,曾2次拜託江政育幫我操作手機預約疫苗,時間在110年3月8日,這是第一次預約疫苗,第二次預約疫苗也是拜託江政育幫我操作手機,兩次都是在國泰世華和平分行隔壁的飲料店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後改稱:江政育兩次幫我預約疫苗是使用電腦方式幫我預約,我是在國泰世華和平分行二樓向他表示請他幫忙預約疫苗。操作手機是我到國泰世華和平分行二樓時,江政育表示我們去喝飲料,至附近飲料店,江政育向我借手機,表示業務有網銀需要做業績,我就將手機交給江政育,這個行為有3次,時間約在去年(110年)、前年(109年)都有,另外還有江政育請託我配偶幫他買藥,因為國內買不到,要從國外買,且江政育將手機還給我之後,也稱網銀之密碼已刪除;原告不會自行使用手機登入國泰世華銀行APP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328頁、330頁)。然則,觀之原告之APP帳號紀錄,於108年8月2日即有3次登入、嗣於109年8月6日、110年3月25日亦有各6次、2次登入,又於110年10月7日有5次登入、另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16日各3次、4次、1次登入,有該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15頁),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並未能操作手機云云,並不可採,且原告就其手機如何交由江政育之原因及過程,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原告復又未能舉證證明江政育有何使用其手機之情,自無從依原告上開陳述逕認江政育有何使用原告手機之情。
⒌復查,原告於108年8月2日、110年10月7日均有向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KYC問卷,其時間均係早於原告於108年8月5日、110年10月8日申購富坦新固基金、轉換富坦穩收基金之前,益徵原告知悉其將為上開申購及轉換基金等情。再者,原告對於其收受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等情亦未爭執,觀之對帳單內容包括新臺幣與外幣之基金,且每筆基金之欄位均列出:起始日/風險等級、信託編號/標的名稱、單位數/交易別/幣別、淨值(匯率月日)、信託金額/參考現值、前/現持有基金配息、未/含息參考損益、未/含息報酬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87至313頁)。且綜觀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明細、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原告每月投資標的約為三項,原告既亦稱其收受對帳單之後,查看對帳單有發現虧損之情(本院卷一第328頁),衡以上開對帳單所列明細及投資數量,益證原告應知悉其所投資之內容無訛。㈡原告另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544條(因逾越權限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同法第11條第1項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美元7259.1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江政育係國泰世華銀行理專,擅自利用原告手機
購買系爭基金致原告受有美元7259.14元之損害,應視為國泰世華銀行履行委任關係、信託關係受任人義務有過失,且未得原告指示即利用原告手機購買系爭基金,即未向原告說明系爭基金之重要內容、未充分揭露其風險,致原告受有美元7259.14元之損害,國泰世華銀行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544條(因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國泰世華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亦應依該法第1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然查,江政育並未使用原告手機申購系爭基金及轉換系爭基
金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逾越權限、違反信託契約及法令等義務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賠償美元7259.1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係以國泰世華銀行並未依KYC問卷之矛盾提出質疑或再向
原告確認,並未確實踐行KYC程序,國泰世華銀行未能說明原告購買之相關金融商品與原告有適配性,國泰世華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致原告受有美元7259.14元之損害,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語。
⒉查,原告於另案係以其於107年7月18日申購鋒裕美高基金及
系爭基金等所有投資金融商品範圍予以請求,評議中心遂以107年間至110年間之KYC問卷,互核比對原告問卷內容,並以被告應為有關適合度分析之程序作業制度或規範、說明上開基金所對應之風險屬性(見另案評議書第332至333頁),基此,自應整體觀察原告於該期間在國泰世華銀行投資之結果,不得予以割裂以各投資標的,僅就其中部分主張受有損害,而置其他獲利金融商品而不論,觀之系爭帳戶之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原告以系爭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予以投資者均為前開基金,以原告於107年7月18日開立系爭帳戶至其贖回富坦穩收基金之日止,系爭帳戶資金進出為美元19萬4517.60元、資產餘額為美元19萬7894.96元,原告所為投資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開KYC問卷雖有另案評議書所指之情,然原告因此所為投資既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美元2萬1777.4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復主張:江政育係國泰世華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明知未
告知原告即擅自擅自操作原告手機申購金融商品之行為,係故意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即主觀上明知違反向原告說明金融商品重要事項之義務,故意不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故意違背受託人義務及忠誠義務,就江政育上開未向原告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並未經同意擅自操作原告手機申購金融商品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國泰世華銀行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給付原告美元2萬177
7.42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⒉然查,原告主張江政育擅自使用原告手機一節,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已如前述,又原告申購鋒裕綜債基金為其臨櫃辦理申購,有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09頁),其中亦有相關風險告知等約款可參;另原告申購富坦新固基金、富坦穩收基金,雖係透過網路銀行申辦,然原告各於108年8月2日、110年10月7日完成KYC問卷,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情,均認定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8條第1項;及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544條(因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同法第11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元72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及原告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美元2萬17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附件(本院卷一第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