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67號原 告 藍宜靜
黃榆庭被 告 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
方鈺云李榮華
鍾承志林政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楊鎮宇律師複代理人 王心妤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承澔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藍宜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藍宜靜之訴。
原告黃榆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黃榆庭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經查,本件被告張承澔等人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藍宜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原告黃榆庭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85萬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