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61號原 告 李增修被 告 鍾承志
夏世紘周佳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 告 林政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複代理人 王心妤
傅宇均律師楊鎮宇律師被 告 翁郁森
黃義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戴佳樺律師被 告 蔡佳恩
廖泳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陳郁涵
高綵潔
曹偉禮蔡衣縈追加被告 許麗華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追加被告 侯孟均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5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9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卷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許麗華、侯孟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210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25-29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追加⑰許麗華、⑱侯孟均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④鍾承志、⑥夏世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因Financial.org.集團號稱為全球性會員制金融交易平台,
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訴外人白偉宏於105年間,受Financia1.org.集團高層指派來招募會員,白偉宏為大規模招攬會員加入集團所推投資方案而達吸收資金目的,與訴外人梁祐鈞合作,由梁祐鈞負責成立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富裔顧問有限公司、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富南斯集團」),並分別於台北市、台中市承租辦公室,富南斯集團自106年3月起,即對不特定人宣稱因Financial.org.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技術,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係交由AI人工智慧,選定美國知名上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提供會員下列投資服務方案:①000年0月間推出「ATP C」投資方案,最低門檻為美金3,000元,「每日回酬0.35%」、「每月回酬5.8%至10.2%」,換算年化報酬率為69.6%至122.4%。②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為止推出「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9%,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208%,故富南斯公司推出FOIA投資方案,對外即以「半年還本、1年翻倍」為口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另為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除向會員宣告可領得上開每月16%的投資獲利外,另鼓吹可經由推介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而領取: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得投資額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右一各美金1萬元,可得美金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5萬以上,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5萬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萬元)、忠誠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每月可得投資額8%的5%即美金40元),藉此加強投資人入會及招攬下線的誘因,而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㈡嗣白偉宏、梁祐鈞二人覓得被告⑫廖泳寯暨其下線⑬陳郁涵;
原被告③李榮華、原被告①張承澔、被告⑥夏世紘、⑤周佳慧暨其下線⑪蔡佳恩;原被告②方鈺云、被告⑰許麗華、⑱侯孟均、④鍾承志暨其下線原被告⑦李若妘;被告⑩黃義鈞、⑨翁郁森、⑧林政偉等人,其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但為牟私利,竟共同基於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不法行為,為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而被告⑭高綵潔、⑮曹偉禮、⑯蔡衣縈明知富南斯集團上開犯行,然仍基於幫助方鈺云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協助其處理相關事務,以吸收資金。
㈢原告則係經由友人邵春桂邀請,參加富南斯集團說明會,而
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陸續投資如準備一狀附表一(卷第29頁)所示金額,並匯入原告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兒子陳昱愷的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而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富南斯集團有陸續給付原告如準備一狀附表二(卷第29頁)所示金額(含每月8%還本、8%盈利及制度獎金),後因富南斯集團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遂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原告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該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關閉交易網站,致原告迄今皆無法回收投資。
㈣而被告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1,454,210元(投資金額2,925,000元-給付金額1,470,79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但是原告係於收受起訴書後,隨即於1
09年3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由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張振龍等」可知,被告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亦於109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4,210元,及自107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④鍾承志、⑥夏世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另外:被告①張承澔於112年5月3日死亡,而由法定繼承人王麗蓁、張建凱承受訴訟,惟李增修於112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王麗蓁、張建凱之訴訟,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憑(卷1第473頁);而被告②方鈺云、③李榮華、⑦李若妘三人經提出調解申請,而與李增修調解成立;附此敘明。)㈡被告⑤周佳慧部分:
⑴周佳慧否認有為侵害李增修財產權之行為,且李增修並未提
出任何相關之證據,此情下實難證明李增修因投資富南斯公司受有1,454,210元損害,況周佳慧僅係富南斯公司在台灣創始人白偉宏之私人助理,從未與李增修有過接觸過,更遑論曾招攬其投資富南斯公司之Financial.org平臺,李增修從未具體說明周佳慧損害其財產權之具體行為為何,周佳慧擔任白偉宏私人助理與其財產權受損之關連性為何,李增修並未具體敘明,僅以一語空泛帶過,屬原告個人之臆測,周佳慧否認原告財產權受損一事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⑵違法吸金一事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權利受損者係國家社
會並非遭吸金之人,遭吸金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以最高法院諸多裁定均禁止遭吸金之人對違法吸金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足證李增修財產權受損害一事與周佳慧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李增修並未因周佳慧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民法之侵權行為均以權利人所受有損害與行為人間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李增修財產權受損害一事既與周佳慧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則李增修依前開之規定請求周佳慧連帶賠償1,454,210元,與法自有違誤。
⑶李增修雖曾於109年3月19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權利,
惟該起訴狀就主張權利之對象即被告僅記載「張振龍等」,然「張振龍等」除有對被告張振龍主張權利之意思外,就其餘尚有何人實屬不明確,此情下自難認李增修當時有對周佳慧主張權利。且李增修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收受本案之起訴書時,即知悉得對被告周佳慧主張權利,則對周佳慧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於當時即已起算,然李增修遲至111年10月13日提出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方具體指明對周佳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109年2月至000年00月間隔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兩年,周佳慧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⑷並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⑧林政偉部分:
⑴林政偉固經另案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以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並科以刑責,就所犯銀行法之罪部分,李增修並非直接受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⑵李增修投資富南斯集團過程,依其所述係經友人邵春桂邀請
參加富南斯集團說明會,而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陸續匯入原告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兒子陳昱愷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等語,惟原告均未提出其交付投資款項及收受紅利、獎金之憑據,僅主張其受損害之損害額為1,454,210元等語,自難率予憑信。
⑶林政偉不認識李增修、邵春桂、黃莉玲、陳登楓及陳昱愷等
人,對於李增修投資富南斯集團之過程毫無所悉,亦未經手或收受李增修之投資款,而李增修投資富南斯集團之款項,係由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領導團隊所收受,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李增修投資金額屬張承澔領導團隊之吸金金額,足見李增修參與投資與林政偉無涉,要難認林政偉對李增修有何侵權行為。
⑷更何況,林政偉與張承澔領導團隊完全無涉,此由刑事判決
事實欄記載「貳、富南斯集團及行為人與投資人間之關係」區分「四、張承澔及其下線蔡佳恩、許麗華、侯孟均部分」、「方鈺云及其下線李若妘、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與助理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部分」即明,林政偉係經李若妘介紹而投資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方案,僅為同案被告方鈺云之下線,並不認識張承澔,對於張承澔領導團隊招攬之投資,未曾施以助力,亦未因張承澔領導團隊所招攬之投資獲得任何獎金。
⑸因此,有關李增修係如何經邵春桂邀請參加富南斯集團說明
會,進而交付金錢予陳登楓、陳昱愷等人,林政偉並不知情,是李增修既非經林政偉招攬而為投資,且李增修與林政偉不屬同一團隊或上下線關係,縱李增修因投資富南斯集團而受有損害,與林政偉無涉,自難認林政偉對所受損害有何具體加害行為,以及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⑹依李增修於109年3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
告欄位僅記載「張振龍等」,而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欄位則空泛記載「詳卷」,並未檢附任何證據用以特定原告欲以張振龍以外之何人為被告,自難認原告起訴時已將林政偉列為被告。復參諸原告於同日至臺北地檢接受偵訊時表示:「(申告何人何事?)我們要告富南斯公司負責人張振龍(北院109金重訴1)詐欺等」,李增修在該案亦未表明對林政偉提起刑事告訴,足見李增修於109年3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以林政偉為被告意思,係遲至111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狀,方才將林政偉列為被告。
而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因偵辦富南斯集團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8年11月8日針對林政偉及知名藝人父親等多名參與投資富南斯集團方案之人聲請羈押,經媒體大篇幅報導,甚至刊登林政偉等人之姓名;嗣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2日將被告等以違反銀行法罪名起訴後,經媒體披露,亦有報導林政偉姓名,是李增修於108年11月8日或於109年1月3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姓名,然原告係於111年10月17日始將林政偉列為本件被告,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自不得據以向被告林政偉請求損害賠償。
⑺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⑨翁郁森部分:
⑴並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⑩黃義鈞部分:
⑴就李增修主張黃義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分,縱黃義鈞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僅假設語),李增修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非合法。
⑵李增修雖主張黃義鈞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不法行為,然李增修並未提出足夠事證就其遭黃義鈞等人侵害權利之具體情形為何加以明敘,復未就黃義鈞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說明,未盡其舉證責任。
⑶且李增修已自承伊係透過友人邵春桂邀請而參加富南斯集團
說明會,並將款項匯入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及其子陳昱愷之帳戶,或交付先金給陳昱愷等語,故李增修並非係透過黃義鈞遊說加入富南斯集團,且黃義鈞自始皆未經手或收取李增修任何投資款項,遑論黃義鈞根本不認識李增修及其上線黃莉玲、陳登楓等人,則黃義鈞並未對李增修為任何侵權行為。因此,黃義鈞並非招攬李增修投入富南斯集團投資之人,且李增修無非係在接觸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後,自行判斷身為投資者之利益以及所需承擔之風險,在多方考量下方投入投資,故遊說李增修加入該集團者及李增修之上線方與其投資成敗結果有因果關係,同為投資者之黃義鈞,既自始未曾介入李增修之投資過程,應與李增修因投資所生之損害全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況黃義鈞於富南斯公司僅係單純投資人,其未如其餘核心幹
部得自由進出富南斯公司101大樓辦公室,黃義鈞既非公司核心幹部,亦未受富南斯公司指派為公司講師、幹部或擔任任何職位,自難認黃義鈞須與其他公司核心幹部同負刑事責任,亦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等。附帶而論,黃義鈞於000年00月間,亦遭其上線方鈺云遊說而連本帶利投入價值一千多萬元,並隨之被轉換為無法提領之fo幣(foin幣),上開投資款項至今仍無從取回,足認黃義鈞對於投資人存放於富南斯帳戶之美金幣(usc)將轉換為虛擬貨幣fo幣(foin幣)乙事,係完全不知情,故黃義鈞確實如同李增修僅係「單純之投資人」,亦係本起投資「受害人」,實難認黃義鈞應與集團核心領導幹部等成員同責。
⑸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⑪蔡佳恩部分:
⑴李增修並非蔡佳恩及其團隊招攬之會員,證明李增修並非蔡
佳恩之團隊上下線所招攬之會員,故李增修投資之損失應與蔡佳恩無涉,蔡佳恩縱有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規定,惟李增修投資與蔡佳恩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佳恩賠償投資損害。
⑵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⑫廖泳寯部分:
⑴李增修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理由為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之情形,而依實務見解,顯然並非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即非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逕向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廖泳寯從未與李增修認識或接觸,未曾向李增修招攬投資富
南思集團投資方案,李增修未具體詳述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行為為何;李增修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僅泛泛指稱其因投資富南斯集團而受有1,454,210元之損害,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則其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⑶李增修自承「係藉由友人邵春桂邀請而參加富南思集團說明
會,而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陸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匯入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兒子陳昱愷的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而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富南斯集團有陸續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含每月8%還本、8%盈利及制度獎金),後因富南斯集團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付龐大紅利,遂自000年0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投資額全數轉換成該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關閉交易網站,致迄今皆無法回收投資」等語,則依原告所指述之人,其所受損害顯然應係富南斯集團於臺中地區之業務成員所致,即與廖泳寯無關,亦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以得知,李增修與廖泳寯間根本不相識而未曾接觸,且無上下線之關係,自難謂廖泳寯對於李增修所受損害有何加害行為。
⑷李增修所請求其投資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列入本件刑事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表1總彙表」及「附表1-1廖泳寯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之中,則顯然李增修並非廖泳寯及其團隊招攬之會員,故李增修投資之損失即與廖泳寯無涉。
⑸再由刑事判決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
對被告張承澔;被害人葉日清(附表5編號76-81;附表1-4編號753-758)、李增修(附表5編號69-74;附表1-4編號759-764)、柯沛意(附表5編號75;附表1-4編號765),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等語之記載,明確指出李增修之投資款項應係由張承澔領導團隊所收受,亦足證明李增修係受張承澔領導團隊之招攬而投資富南斯集團,則其參與投資顯然自與廖泳寯無涉。
⑹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⑬陳郁涵部分:
⑴陳郁涵並不認識,亦未接觸過李增修,且陳郁涵係於107年28
日始投資富南斯公司,相比李增修係於107年1月13日開始投資,陳郁涵投資時間顯比李增修更晚,自無可能向李增修招攬投資。
⑵且李增修自承係經由友人邵春桂邀請參加富南斯集團說明會
,並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陸續投資,並匯入其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兒子陳昱愷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可知李增修係經由邵春桂邀請參加富南斯集團,其投資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係由邵春桂所引起,與陳郁涵並無任何關係,陳郁涵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李增修請求陳郁涵連帶負擔損害賠償則,於法無據。
⑶況李增修自承將款項匯入其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兒子
陳昱愷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而非富南斯公司銀行帳戶,顯然並非投資富南斯公司商品,李增修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匯款項乃係投資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且其所匯款項既匯予陳登楓、兒子陳昱愷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顯見李增修並未受有損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⑷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㈨被告⑭高綵潔部分:
⑴依刑事判決認定,高綵潔僅為②方鈺云團隊之助理而已,工作
內容僅在協助方鈺云處理一些行政上事務,並領取微薄薪水,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就其實際受領之不法所得,僅領取225,000元,而因高綵潔已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將前開不法所得225,000元全數主動繳回,因此高綵潔已無需再另外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李增修自述係於107年1月13日投資,斯時高綵潔並未擔任
方鈺云之助理,刑事判決書附表1-4所載,李增修亦非方鈺云團隊之成員,李增修所受損害與高綵潔無關。
⑶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㈩被告⑮曹偉禮部分:
⑴依刑事判決認定,曹偉禮僅為②方鈺云團隊之助理而已,任職
時間係由107年5月至同年12月止,工作內容係室內說明會課程點名、倒茶水、排桌椅、架設電腦、室外會員培訓活動報名、與旅行社聯繫事務、安排場地或車輛、付款事宜等行政事務內容,由此可知曹偉禮所從事之事務皆屬枝微末節之庶務內容,並無實際參與招募工作,亦無直接自被害人處收取不法利益,而李增修係於107年1月13日投資,斯時曹偉禮尚非富南斯集團、方鈺云之團隊成員,李增修所受損害與曹偉禮無關,李增修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曹偉禮之行為而受騙損失1,454,210元,自不應負擔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刑事判決認定曹偉禮僅為受僱人,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12
月止,以月薪45,000元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期間領取薪資36萬元,並依方鈺云指示從事行政庶務工作,僅居於輔助之腳色,尚非有吸金決策權或主導權之人,亦未參與吸金之實際犯行,因此,曹偉禮實際受領到之不法所得僅有36萬元,而李增修提出之匯款單據均付款至第三人帳戶,李增修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曹偉禮自不負擔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⑯蔡衣縈部分:
⑴蔡衣縈於107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以月薪45,000元受任為
方鈺云之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蔡衣縈並非富南斯員工、業務或核心幹部成員,對於富南斯集團制度、投資所獲點數分紅、分紅兌現制度、獎金制度等均無決策或擬訂策略之能力或權限,亦未曾在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講解其制度或獲利方式,且依刑事判決記載,蔡衣縈亦為富南斯集團投資被害人,受害投資金額高達263,000元,不可能與富南斯集團共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對於李增修並無詐欺之犯意,其若明知富南斯集團為不合法之金融管道,不可能參與投資。且李增修與方鈺云及蔡衣縈無關連,李增修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蔡衣縈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蔡衣縈賠償。
⑵況李增修投資時間為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而
蔡衣縈係於107年6月始成為方鈺云之助理,益證李增修係自行投資而匯款,與蔡衣縈並無因果關係。
⑶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⑰許麗華部分:
⑴許麗華固被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
9條第1項等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惟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均非個人法益,至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間接獲得保障,仍非刑事被告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揆之前揭法文及判決要旨,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甚明。從而,李增修以其為本案投資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追加訴請許麗華應與原起訴之張承澔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⑵李增修起訴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惟該判決就投資金額若干?係由何人引介原告參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其隸屬何支線?等重要事實,均未進行實質調查,遍查全卷事證亦未見有何資料佐憑,可徵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結果,實不得逕採為本件民事判決之依據。且該案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提起上訴,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第28號案件審理尚未終結,相關事實仍在調查中,尚未確定,是本件民事訴訟牽涉該刑事案件為據,為免重覆耗費司法資源、或生裁判矛盾,應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⑶依李增修所提匯款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分別於107年1
月15日匯款162萬5000元予陳登楓、於107年3月16日匯款51萬7271元予陳昱愷,及於107年4月20日匯款28萬2800元予陳昱愷,而匯款原因多端,非必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用,且上述匯款總額為242萬5071元,核與其所稱投資富南斯集團款項為292萬5000元亦不相符,遑論陳登楓及陳昱愷均非富南斯集團成員,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陳登楓、陳昱愷二人收取上開款項後,究有無確實交付予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使用,始終未見原告舉證以明,是縱有匯款事實,亦難遽認李增修匯款予陳昱愷、陳登楓二人之款項,均係投資富南斯集團之款項。
⑷且原告受友人邵春桂邀請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分別於
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狀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292萬5000元,匯入原告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兒子陳昱愷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獲取還本及獲利合計147萬790元(含每月8%還本、8%盈利及制度奬金),後因富南斯集團自107年6月起,將原告投資額全數轉換成該集團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關閉交易網站,以致原告迄今無法回收投資。準此,李增修既主其係因投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失利而受有145萬4210元損害,而此損害顯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之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即非「權利」遭受侵害,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應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李增修亦未再說明並舉證尚有何其他「權利」遭受許麗華不法侵害或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185條等規定,訴請許麗華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無理由。
⑸李增修係經友人邵春桂邀請參加富南斯集團說明會始參加投
資方案,其與本件訴訟之張承澔等人原均不相識,始終亦從未接觸,且李增修並未對與其實際接觸黃莉羚、邵春桂及訴外人陳昱愷、陳登楓等人提告,致檢察官未追查引介李增修參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究為何人或隸屬集團那一支線、因介紹李增修而獲取佣金或奬金之人為何人等重要情事,在無任何證據佐憑之情況下,逕以李增修隸屬刑案被告張承澔領導團隊為由,遽以109年度偵字第2959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此由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就李增修投資部分未列有任何「推薦人」一節即可得悉。
⑹佐以李增修自承其屬富南斯集團臺中地區團隊,核與張承澔
等人所屬臺北地區團隊並無關連,準此,李增修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刑事判決所列張承澔等人與其實際接觸之黃莉羚、邵春桂及陳昱愷、陳登楓等人有何關連(行為關連共同),及張承澔等人有何與黃莉羚等應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李增修主張上開刑事案件所列張承澔等人應就其受損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失所據,遑論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並未包括許麗華,李增修追加起訴許麗華應與張承澔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更顯無憑。
⑺李增修自承於107年5月18日最後一次投資,於000年0月間,
即知悉富南斯集團之交易網站關閉而受有損失,嗣於109年3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張承澔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未包含許麗華在內。李增修遲至111年10月17日始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追加請求許麗華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
⑻許麗華固有參與富南斯集團臺北地區投資方案,其原亦為單
純投資人,期間僅介紹少數親友參與投資,獲取微薄奬金,非居於富南斯集團管理階層核心,亦從未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事項,不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復無統籌、規劃實施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共同經營主體,許麗華顯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主體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保護他人法律之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人之要件。
⑼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⑽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⑱侯孟均部分:
⑴侯孟均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並不認識原告,亦無對原告有
何招攬投資行為,更無對李增修有何侵權行為,縱認其餘被告對李增修有何侵權行為,亦與侯孟均無涉,李增修請求侯孟均賠償顯無理由。
⑵銀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第3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係政府機關本於金融監督、維護金融、社會秩序而定,係保護國家法益,而非保護私權。並非侵權行為法則保護法益。李增修並非直接被害人,益非其私權受有損害,是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法有違,應予以駁回其訴。雖已移送民事庭,仍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⑶李增修主張權利受侵害之時間為107年1月13日至107年5月18
日,然其於111年10月13日,始對侯孟均提起訴訟,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亦與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其訴。
⑷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
第2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
而李增修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所據主張之損害乃金錢損失,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有未符,原告自難依該條之規定,請求侯孟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EMAIL註冊訊息
(本院卷第193-194、40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刑事判決書第73、74、91頁節本、刑事判決書附表1-4第44、45頁、刑事判決附表1總彙表、附表1-2蔡佳恩金額及獎金計算、刑事判決附表1-6第72頁蔡衣縈投資金額、刑事判決附表1-4-2許麗華獎金計算表、EMAIL註冊訊息、陳郁涵護照影本、李增修訊問筆錄、蘋果新聞網報導、三立新聞網報導、林政偉調查筆錄、刑事判決書第73、91頁關於高綵潔部分、曹偉禮勞保局勞保異動證明、刑事判決書第74、91頁關於曹偉禮部分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15-1
25、157-159、173-177、233-237、243-245、281-315、347-349、359-36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答辯以原告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並非原告直接上下線團隊成員、與原告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時效抗辯等為由,主張不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認起訴時未明確特定被告及非犯罪直接被害人部分:
⑴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位雖僅記載「張振龍
等」,惟其於該書狀已載明「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及表明係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109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卷第7、8頁),足認其係針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所列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故於109年度附民字第158號移送裁定之被告即為刑案被告,是被告當事人欄位均為本件被告,應可確定(而據此以觀,本件亦非屬時效完成之情形,詳後述)。
⑵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中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以「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顯見係以假借名目之欺騙方式達成收受款項之目的,具有詐欺之性質,當為受騙投資人當然係直接被害人,而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故李增修受有投資款損害,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刑事案件被告即本件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予確定。
⑶從而,被告主張:李增修起訴時未明確特定被告,時效已經
完成,以及李增修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均非有據,應予確定。
㈢就被告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擔任角色部分:
原告係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以為主張,而被告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外放刑事判決書第11-27頁),且為被告不予爭執,應堪確定。
而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吸收資金過程及被告擔任角色及行為略以:
⑴①張承澔經夏世紘介紹認識白偉宏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
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於106年3月22日起(即附表1-4編號666)起至108年12月19日(即附表1-4編號758)止,共招攬如附表1-4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3億1359萬7125元,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⑵④鍾承志經夏世紘介紹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
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亦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台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以收費方式為富南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之說明會擔任講師,於106年9月7日(即附表1-5編號4)起至107年12月14日(即附表1-5編號116、編號122)止,共招攬如附表1-5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4350萬6950元。鍾承志另經由方鈺云(312萬7000元)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加計共4663萬3950元。
⑶⑤周佳慧過去曾在新加坡工作而與白偉宏熟識,於000年0月間
受僱於白偉宏擔任私人助理,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以收費方式為富南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並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之說明會擔任講師,以此方式於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且受白偉宏指示協助服務夏世紘團隊之會員。周佳慧招攬如附表1-3-B「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1194萬1250元。
⑷⑥夏世紘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之大領導,於105年底
出借所經營之醫美事業辦公室召開小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加入,成立夏爸團隊,以鑫紘公司作為向投資人說明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場所,遊說投資人加入,且鼓勵下線再招攬親朋好友前往鑫紘公司聽夏世紘之說明,夏世紘亦遊說並搭載投資人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之說明會。白偉宏另特別安排私人助理周佳慧服務夏世紘團隊之會員,提供夏世紘團隊成員相關服務。夏世紘及周佳慧在白偉宏促成下,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6日(即附表1-3編號1)起至107年9月5日(即附表1-3編號64)止,招攬如附表1-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2549萬1522元。|⑸⑧林政偉經李若妘介紹後,受李若妘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
會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接受李若妘之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使用之簡報檔,向台下不特定多數人講授內容包含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後台操作方式、提領獎金制度等等,並於說明會簡報檔上留下個人通訊軟體的QR CODE,提供說明會後投資人有疑問之詢問管道,並以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靜態16%vs動態無限大,靠的是不斷分享,用機率成就機會」,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林政偉(Sam)團隊,於106年7月1日(即附表1-6-4編號14)起至107年11月26日(即附表1-6-4編號13)止,共招攬如附表1-6-4所示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233萬2500元。
⑹⑨翁郁森經方鈺云介紹後,受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
「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經鍾承志指派前往富南斯集團於高雄、臺中等地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向台下不特定多數人講授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並以自辦翁郁森團隊小型說明會、成立通訊軟體群組「Foin領導人群」之方式,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翁郁森(Benson)團隊,於106年9月21日(即附表1-6-3編號6)起至108年11月1日(即附表1-6-3編號72)止,共招攬如附表1-6-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3617萬5369元。
⑺⑩黃義鈞經方鈺云介紹後,受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頒發
之品牌大使,並鎖定其熟悉之桃園市八德區一帶發展,固定於每週四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之7-11統一超商用餐區包場召開小型說明會,另承租桃園市○○區○○○00號之場所作為黃義鈞(Morris)團隊小型說明會集會場所,親自講授Financi
al.org.公司、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遊說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並以先挪用其他用途之資金先行套利、半年回本、1年翻倍等話術遊說投資人加入,復於其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幸福來了」內公布黃義鈞(Morris)團隊自辦業績競賽獎勵制度之方式,並以「獎金是公司發的,不是你朋友發的」、「利用佣金制度讓自己快速獲利也讓你的朋友快速獲利」等話術鼓吹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黃義鈞(Morris)團隊,於106年8月2日(即附表1-6-2編號1)起至107年11月29日(即附表1-6-2編號38)止,共招攬如附表1-6-2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2497萬5500元。
⑻⑪蔡佳恩為張承澔之下線,經張承澔招募加入富南斯集團,又
因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認識白偉宏而逐漸熟識,受白偉宏招攬成立蔡佳恩團隊,以自己於臺中經營之服飾店兼咖啡廳場所召開小型說明會,自任講師,講授Financial.org.公司、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並成立FOIN大群及「臺中群組」等通訊軟體群組,將有興趣之潛在投資人加入群組,於群組內公布富南斯集團說明會之訊息,廣邀有興趣之投資人前往富安尼公司位於臺中鼎盛大樓之辦公室聽取說明會,於說明會當日在現場招呼投資人並接受詢問。另因臺中地區早期會員係由白偉宏及新加坡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ary」之人招攬,故白偉宏委託蔡佳恩擔任臺中地區事務機要秘書,協助處理臺中地區會員之事務,並指示富南斯集團內行政人員若臺中地區會員有問題即轉予蔡佳恩處理。蔡佳恩於106年7月31日(即附表1-4-1編號1)起至107年7月5日(即附表1-4-1編號26)止,共招攬如附表1-4-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766萬3250元。
⑼⑫廖泳寯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大領導,以自己為Fina
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台分享,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6月28日(即附表1-1編號1)起至107年8月27日(即附表1-1編號29)止,共招攬如附表1-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591萬7250元。
⑽⑬陳郁涵經廖泳寯招攬成為下線後,由廖泳寯手寫獎金制度向
陳郁涵說明富南斯集團提供之獎金制度,並向富南斯集團索取公司簡章交陳郁涵招攬使用,陳郁涵則於臉書與投資議題相關之社團内張貼與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相關之廣告文字,向不特定多數網友宣傳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待臉書上素不相識之網友於貼文下方或透過私訊方式表示有興趣時,陳郁涵即以約見面、安排報名說明會等方式帶網友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待講師說明會結束後,陳郁涵再將自己介紹前往之人帶開進行小組談話,廖泳寯亦會以陳郁涵之領導身分在場協助回答投資人提問,陳郁涵於106年12月7日(即附表1-1-1編號11)起至108年12月2日(即附表1-1-1編號26)止,共招攬如附表1-1-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688萬7950元。
⑾⑭高綵潔經方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於
107年3月至同年12月為止,以月薪3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方鈺云業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業務內容包含室內課程名單彙整、報名、製作簽到表、說明會開場主持,以此方式幫助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
⑿⑮曹偉禮為高綵潔之配偶,經方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斯
集團投資方案,於107年5月至同年12月為止,以月薪4萬5,000元不等代價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業務內容包含室內課程現場點名、倒茶水、排座位、操作電腦,富南斯集團所舉辦之TBC會員培訓課程與旅行社聯絡(委託旅行社代辦租飯店、遊覽車、訂餐點等)、收取會員參加TBC活動繳納之保證金,以此方式幫助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
⒀⑯蔡衣縈為高綵潔之同學,經方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斯
集團之投資方案,於107年6月至同年11月為止,以月薪4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帳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前階段業務內容係室內課程名單彙整,然因富南斯集團自107年6月開始改以人頭帳戶吸收資金,每筆投資款匯入均需由各團隊領導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富南斯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EO1、EO2及EO3之人領取匯款帳號,方鈺云因而將蔡衣縈拉入前開telegram群組內,並指示蔡衣縈處理方鈺云團隊向富南斯集團領取匯款帳號之事宜,蔡衣縈再將指定之匯款帳號轉傳予方鈺云團隊之下層領導(如林政偉、翁郁森)或下層領導之助理(如黃義鈞之助理Iris),以此方式幫助吸收資金共計4億4486萬7915元。
⒁⑰許麗華加入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成為張承澔之下線,擔任
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萬元,於106年10月6日(即附表1-4-2編號1)起至107年11月20日(即附表1-4-2編號14)止,共招攬如附表1-4-2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513萬2500元,其中張承澔為領導之款項計513萬2500元。許麗華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9億7328萬9534元。
⒂⑱侯孟均加入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成為許麗華之下線,擔任
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萬元,於106年8月29日(即附表1-4-3編號1)起至108年11月25日(即附表1-4-3編號74)止,共招攬如附表1-4-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4163萬3000元,其中張承澔為領導之款項計4163萬3000元。侯孟均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10億3992萬5953元。㈣就原告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請求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文規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李增修係於000年0月間因未收到利息,且投資金額全數遭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後因交易網站遭關閉而發現所投資之富南斯集團非法吸收資金,而李增修於109年3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已記載被告「張振龍等人」,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附民卷第7頁),因此,原告起訴時,其被告雖僅記載「張振龍等」,則其僅以該「張振龍」為簡稱,然起訴之被告即以包含其他全部被告,而再審酌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係以刑事程序中全部被告為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為當事人,形式上以觀即無不符,因此原告主張「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即無不當,且其時間未逾2年之短期時效,應堪認定,是被告等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即非可採。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行為關連共同),方足當之。
⑶李增修係主張:其經由友人邵春桂邀請參加富南斯集團說明
會,而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陸續投資2,925,000元,並匯入其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兒子陳昱愷的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而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富南斯集團有陸續給付李增修1,470,790元(含每月8%還本、8%盈利及制度獎金),後因富南斯集團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遂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李增修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該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關閉交易網站,致李增修迄今皆無法回收投資,致受有損害1,454,210元(計算式:2,925,000-1,470,790=1,454,210)等語,並據其提出匯款單為據,並經刑事判決書確認受害金額,因此,李增修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由。
⑷但是,李增修投資富南斯集團之款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屬張承澔所領導之團隊(即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1-4編號759至764,該判決書附表1第44-45頁),而被告雖分別具富南斯集團之主力講師、大領導、講師、品牌大使等身分,然僅係發展自身下線,雖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富南斯集團涉犯之人非僅被告,系爭刑事判決已分別認定被告各自招攬收受款項之投資人(即下線)及吸收資金金額,且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李增修為被告之下線或下下線,而被告均否認認識李增修,亦否認曾招攬李增修投資或收受其款項,就此部分,亦未據李增修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認定;尤其,再審酌李增修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就本件上線聯繫的經過所參與的過程,除記載:邵春桂邀請參加說明會,上線為黃莉玲,並交款予配偶陳登楓,子陳昱愷之外,於上線系統尚有何人?接觸人員?)我只有認識這些人,其他部份我都不認識。(過程中有接觸的人員有何人?)黃莉玲、陳登楓、陳昱愷這三人。(依照所主張所交取的款項為附表1-4編號759-764)是」等語(卷1第414-415頁),乃非屬被告所為,亦足為據;因此,李增修既然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係由被告招攬投資或交付款項予被告或自被告收受利息、報酬等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係被告之下線或下下線,或被告經由多層次傳銷之體系向李增修招攬投資,故縱認被告為富南斯集團招募投資人屬於加害之行為,亦僅被告就各自所招募之投資人,分別與富南斯集團經營團隊之白偉宏等人,具有共同實行違法吸金行為,而無從擴大認為被告亦須對非招攬者負責,亦即無從僅因被告招募其他投資人之行為,認為亦屬對李增修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以確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令被告就李增修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況且,被告⑭高綵潔、⑮曹偉禮、⑯蔡依縈部分,依上揭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內容,⑭高綵潔、⑮曹偉禮、⑯蔡依縈係分別自107年3月、107年5月、107年6月起,以領取月薪方式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帳務助理,以上列方式幫助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三人幫助富南斯集團吸金行為之時間均在李增修於107年1月13日投資富南斯集團之後,其行為與李增修所受之損害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李增修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⑭高綵潔、⑮曹偉禮、⑯蔡依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亦應確定。
㈤從而,李增修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與李增修所受之損害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