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62號原 告 翁基福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 告 張承澔即張振龍、張詠勝
方鈺云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被 告 李榮華
鍾承志
林政偉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心妤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減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承澔即張振龍、張詠勝(下稱張承澔)、鍾承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Financial.org公司號稱為一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易平台,於105年由名為Arnaud Georges(官網翻譯中文名為阿諾德喬治)所創立,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註冊Financial.org網址為公司網站,並由新加坡籍P
ECK WEI HONG JOEY(中文名為白偉宏)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公司招募被告張承澔、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入會成為第一層領導,被告林政偉則受被告方鈺云招募成立團隊,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組成領導團隊,分別擔任領導、品牌大使等並兼任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為富南斯集團之重要核心人物,長時間頻繁替富南斯集團宣傳、推廣投資方案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0,000元,自106年8月間起,透過組織內下線廣泛對外招攬投資。
(二)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26日投資款項各99,000元(透過推薦人張資晟)、195,000元、195,000元,共計2,244,000元,扣除已領取之獎金105,478元,原告投入金額為2,138,522元。嗣富南斯集團漸難招募新資金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以激活帳戶,藉此手法以持續吸收新、舊會員資金,惟嗣後仍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無法回收投資款項,被告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判處相關罪刑在案,被告等5人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行為一部、相互利用,均為致原告無法回收投資款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因富南斯集團承諾轉換之FOIN虛擬貨幣,自108年8月起得於網路上自由買賣,需繳納每一FOIN虛擬貨幣美金8.5元之高額手續費,原告始驚覺受騙,旋即於109年初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於刑事起訴後之110年1月11日提起民事訴訟,尚未逾2年之時效等情。
(三)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承澔部分:被告張承澔不認識原告,未收取任何原告投資款項,對原告投資方式及過程毫無所悉,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況其與原告同為投資人,對於富南斯集團無預警停止投資作業,同為受害者。且自被告等停止出金之時間107年10月、11月起算,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方鈺云部分:
1、原告之上線為被告張承澔,與被告方鈺云並無上下線關係,被告方鈺云與原告不相識,不可能對其進行侵權行為,縱被告方鈺云於刑案中與被告張承澔為共同被告,仍與共同侵權行為有間,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方鈺云之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2、原告本件係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26日陸續匯款,然遲至110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被告李榮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上開法規係在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維護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原告並非上開法規之直接被害人,故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李榮華與原告非屬同一團隊或上下線會員,原告投資之款項未列入被告李榮華招攬之金額範圍,原告投資所生所害與被告李榮華無涉。且自原告應於107年底至108年間已得知富南斯集團涉違法吸金及賠償義務人,斯時即應起算時效,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四)被告林政偉部分:被告林政偉與被告張承澔領導團隊完全無涉,被告林政偉與原告不相識,非屬同一團隊或上下線會員,且開始投資之時間與原告相仿,原告不可能受被告林政偉招攬而加入投資,被告林政偉對於原告如何受被告張承澔領導團隊招攬及交付金錢不知情,對原告未有具體加害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上開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鍾承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銀行法案件而投資之金額,合計為2,244,000元,投資期間所領取之獎金105,4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對被告張承澔、李榮華、方鈺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本院刑事庭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2、經查,被告張承澔、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林政偉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訴外人白偉宏、包子、梁祐鈞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承澔、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招攬投資人及款項,並經由下線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被告林政偉為被告方鈺云、訴外人李若妘之下線,其受李若妘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接受李若妘之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使用之簡報檔,向臺下不特定多數人講授內容包含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後台操作方式、提領獎金制度等等,並於說明會簡報檔上留下個人通訊軟體的QRCODE,提供說明會後投資人有疑問之詢問管道,並以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靜態16%vs動態無限大,靠的是不斷分享,用機率成就機會」,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林政偉(Sam)團隊,被告等人以上開行為而吸收包含原告在內之人,原告業已投入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2,244,000元之資金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6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至明,並判決被告張承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方鈺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李榮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鍾承志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林政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暨附表可稽(外放於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等人與訴外人白偉宏等人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手段,非法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自堪認定。而銀行法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前揭所為,顯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抗辯稱:渠等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非上下線關係,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關云云。然查,本件之事實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論,富南斯集團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張承澔、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認識白偉宏後有前開招募行為,被告林政偉嗣經遭吸收為下線,長時間頻繁替富南斯集團公司宣傳、推廣投資方案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均屬對富南斯集團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全部犯罪計劃提供助力,且不限於特定地區,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係共同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且各自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原告受被告張承澔招攬而投資,致受有損害,對於原告因此受損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均應可預見其發生而有行為關連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其自承原匯款金額總計為2,244,000元,扣除投資期間所領取之獎金105,478元,故減縮為2,138,522元(見本院卷第272頁),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原告對被告張承澔、李榮華、方鈺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張承澔、李榮華、方鈺云辯稱: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渠等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提起訴訟前,曾就本件所涉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於109年5月13日申告時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故以「富南斯投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申告對象,同日原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陳稱:「我是106年12月中加入投資,我先投資3千美金,107年2月中我補足到1萬美金,3月26日我又投資195萬臺幣,約6萬美金,總投資金額225萬臺幣,foin約1100多顆」等語,並未提及加害人為何人;嗣於109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富南斯會員名單後,詢以原告是否以自己名義加入富南斯公司,所屬為被告張承澔團隊,原告始答稱其與「Eric」有接觸,確認欲為告訴對象為被告張承澔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62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應堪認原告於109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包括被告張承澔,嗣後方知悉有其他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依原告主觀認知侵權行為且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即109年6月9日起算,則原告於110年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收狀戳),顯未逾2年。被告僅泛稱原告於107年間即可能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云云,並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8,522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