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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75號原 告 許寶桂被 告 張承澔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原名張振龍、張詠勝),並持續參加由Financial.org(下稱FO公司)於臺北101大樓舉辦之金融講座,被告除以FO公司投資人之身份分享投資經驗,並擔任講師授課,招攬伊投資FO公司所聲稱每個月可還本8%加利息8%,幾年就可以還本,伊遂107年5月11日自伊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至FO公司帳戶,嗣招攬人員改稱將以FO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給付,並告知若未再加碼投資,則伊之前已投資之款項將無法領回,伊遂於同年6月28日再匯款21萬7,000元至FO公司帳戶(合計54萬2,000元)。詎FO公司於107年6月底強制將伊前開投資金額全數轉為FOIN虛擬貨幣,又自107年10月間起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伊無法拿回投資款項,伊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案,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曾收取原告任何投資款,對於原告有無實際參與投資、投資金額數目、投資方式及過程均不知悉,原告因投資所受損害與伊不具因果關係。且伊與原告均為投資者,伊自106年3月1日至108年1月11日間,陸續投資FO公司459萬2,000元及收購FOIN虛擬貨幣,可知伊亦為被害人,無法預料FO公司無預警停止一切投資作業,甚至直接關閉後台投資網站。況原告於投資款項時即已知悉FO公司並非銀行業者,知道FO公司不能從事投資事業,就應已知自己被騙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交付投資款時起算,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應為誤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為「110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伊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經友人介紹至臺北101大樓參加金融講座,被告於

金融講座擔任主講,除分享其投資經驗,並對其為相關投資說明,聲稱投資FO公司每個月可還本8%加利息8%,幾年就可以還本,致其先後匯款合計54萬2,000元至FO公司帳戶,事後FO公司強制將其投資金額全數轉為FOIN虛擬貨幣,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其無法拿回投資款項,其向松山分局報案後,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課程學員證、課程表、上課現場照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31號併辦意旨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53至58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張承澔經夏世紘介紹認識白偉宏後,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白偉宏、包子、梁祐鈞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3月22日(即附表1-4編號666)起至108年12月19日(即附表1-4編號758)止,共招攬如附表1-4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3億1,359萬7,125元,其中李榮華為領導之款項計456萬7,450元。

張承澔另經由蔡佳恩(67萬9,000元)、許麗華(513萬2,500元)、侯孟均(4,163萬3,000元)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加計共3億6,104萬1,625元。張承澔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金10億7,946萬9,953元」(見刑案判決第18頁),及原告匯款紀錄在該判決附表1-4編號317、533,並未加爭執,僅辯稱「我本身也是被害者。原告應該是第十代,十代以後就沒有獎金了,刑事判決書上所述的獎金只是獎金計算,不一定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富南斯集團金融投資說明會、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O公司投資人身分上台分享外,並擔任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原告既因參與被告主講之投資說明會及課程後,分別於107年5月11日、6月28日匯款32萬5,000元、21萬7,000元至FO公司帳戶,足認原告匯款確係因受被告之行為所為,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1月11日間仍持續投資F

公司,對FO公司之作為並不知情,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被告「作為FO公司組織成員,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包含忠誠獎金、對碰獎金及推薦獎金,每介紹1位投資人就可以收取他們投資金額6%的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則是每月領取投資金額較少一方下線的投資金額的10%,忠誠獎金是每個下線每個月的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8%中的5%,大約是40美元,但只能領10代」(見刑案判決第84頁),縱投資人未實際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亦透過F0公司制度獲取相對應獎金,況被告於答辯狀記載「原告投資款項時,便已知悉受款人(按指FO公司)非銀行業者」(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其早已知悉FO公司非銀行業者,不得從事投資事業,有違法吸金之疑,竟仍擔任主力講師(重要組織成員)授課招攬原告加入投資,且依刑事判決附表1-4張承澔(張振龍)吸金金額及將獎金計算表記載領導團隊「張承澔」、編號31

7、533「許寶桂」(原告),領導團隊忠誠獎金欄、領導團隊對碰獎金(2萬獎金1千)欄均有記載獎金數額(見刑事判決附表1第31、3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原告匯至FO公司之款項獲得獎金,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

告交付投資款之時間點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查,原告稱其於107年投資當時,裡面的講師都保證這是合法的(本院卷第86頁),又原告係於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4日製作詢問筆錄及110年11月18日參與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此有爭刑事判決附表1第31頁可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再衡以常情,倘原告知悉FO公司聲稱之金融投資係違法吸金,其豈會大膽將其退休金匯入FO公司帳戶以為投資?故應認原告係於製作詢問筆錄前不久(109年間)始知悉FO公司涉嫌違法吸金。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7年間即已知悉FO公司涉嫌違法吸金,並知悉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則原告於110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110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距其於109年間始知悉FO公司涉嫌違法吸金並未逾越2年,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尚非有據,不足採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又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內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規定,於寄存後10日即110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2,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