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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79號原 告 陳鳳媚被 告 張承澔

鍾承志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被告鍾承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被告鍾承志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86號第5頁)。嗣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改為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承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Financial.org公司號稱為一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易平台,於西元2016年由名為Arnaud Georges(官網翻譯中文名:

阿諾德喬治)所創立,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並註冊Financial.org網址為公司網站,於全球各地招募會員入會,被告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下稱張承澔)、方鈺云(已與原告於111年9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鍾承志受Financial.org集團指派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公司之新加坡籍PECK WEIHONG JOEY(中文名:白偉宏,下稱白偉宏)招募,入會成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第一層領導,方鈺云再招募被告翁郁森(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撤回對被告翁郁森之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成為其團隊下層領導。張承澔、鍾承志明知富南斯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業務,竟各自組成領導團隊,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公司所推出「每月8%還本、8%盈利」之投資入會方案,並透過組織內下線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公司,亦明知上開行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嗣因富南斯集團公司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投資人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伊迄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137萬62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624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承澔則以:富南斯集團公司設立在臺北101大樓,伊以為是合法設立之公司。伊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投資之詳情均不知悉,且伊無介入原告投資過程,也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又伊陸續投資富南斯集團公司,且有陸續向其他投資人購回FOIN幣,處理會員問題,伊亦無法預料富南斯集團公司會無預警停止一切投資作業,直接關閉後台投資網站,伊實同為受害者,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承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

承澔、鍾承志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張承澔、鍾承志與富南斯集團公司負責人白偉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鍾承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等情。基上,是被告張承澔、鍾承志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應堪認定。

3.被告張承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張承澔經介紹認識白偉宏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公司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3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為富南斯集團公司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而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分別存入33萬元、66萬元,107年12月14日存入17萬4700元至指定帳戶,亦與被告張承澔參與期間相重疊。況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富南斯集團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張承澔認識白偉宏後有前開招募行為,長時間頻繁替富南斯集團公司宣傳、推廣投資方案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均屬對富南斯集團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全部犯罪計劃提供助力,且不限於特定地區,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係共同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且各自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原告受同為富南斯集團成員楊蓮芳、方鈺云招攬而投資,致受有損害,對於原告因此受損害結果之發生,張承澔應可預見其發生而有行為關連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張承澔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承澔、鍾承志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原告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137萬624元之損害,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案列:109年度偵字第27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第2224號、第2225號、第6114號、第6116號、第6117號、第12307號、第14290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並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審理範圍內對被告張承澔、鍾承志論罪科刑,然自併辦意旨書起訴事實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內容可知,至多僅認定原告受損之金額為係116萬4700元(即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分別存入33萬元、66萬元,107年12月14日存入17萬4700元至指定帳戶),原告就逾越此金額之損害,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是依原告所舉,至多僅能認定其所受損害為116萬4700元。

2.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與方鈺云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獲償13萬7062元,原告之損害既獲填補,則依法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張承澔、鍾承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萬7638元(計算式:116萬4700元-13萬7062元=102萬7638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6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張承澔、鍾承志應連帶賠償102萬7638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張承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