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72號原 告 劉瓊玉被 告 楊啟隆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 告 阮小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被告楊啟隆、阮小平及解玉貞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等案件(案號: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時,對被告楊啟隆、阮小平及解玉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所提之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對被告解玉貞起訴部分,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撤回,並據被告解玉貞表示同意,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因原告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為不合法,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當庭諭知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850元;復於翌日再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金字卷第299頁、第303至304頁、第307頁),惟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字卷第309至311頁),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