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88號原 告 陳瑞美
王晶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和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證人陳思蓉、林文揚於本院審理中為偽證,故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本院在本判決並無以證人陳思蓉之證詞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並依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就林文揚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判斷,是本院認本件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和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全公司)應給付陳瑞美美金3萬3,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應給付陳瑞美美金3萬3,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和全公司應給付王晶縈美金3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保誠人壽應給付王晶縈美金3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瑞美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陳思蓉稱要規劃繳
納每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險費之6年期保險契約,遂於陳思蓉推薦下簽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一)。嗣陳思蓉向原告佯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言語,以推銷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二,下與系爭保險契約一合稱系爭陳瑞美保險契約)予陳瑞美,及推銷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保險契約(下分稱系爭保險契約三、系爭保險契約四,合稱系爭王晶縈保險契約,並與系爭陳瑞美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予王晶縈,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08年12月30日各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二及系爭王晶縈保險契約,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予保誠人壽以繳納第一期保險費。㈡詎原告遲至109年11月16日至保誠人壽瞭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後,始確定系爭保險契約與陳思蓉招攬內容全然不符,且契約所載業務員亦非陳思蓉而為訴外人即陳思蓉之子林文揚,原告遂分別辦理減額繳清系爭保險契約,則陳思蓉既知悉原告均為教師等退休人員,並無其他職業及收入,而無資力每年繳納高額保險費,仍與林文揚共謀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除慫恿原告表明自己為益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電子公司)之員工,更對原告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不實言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陳思蓉、林文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陳思蓉為和全公司之業務員而為和全公司之使用人,和全公司則為保誠人壽之保險代理人,可認被告均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同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同與陳思蓉、林文揚共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因陳思蓉於為上開招攬行為時均具受僱於被告之外觀,被告自應就陳思蓉之行為負責。又被告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金融揭露辦法)第3、5條規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招攬辦法)第8條第1、2、5項規定(按:應為招攬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2、6點)等保護他人法律,進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對原告共負賠償責任。至本件損害之認定則為系爭保險契約減額繳清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原告繳納第一期保險費之差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抑且,原告業已撤銷因詐欺而為系爭保險契約締結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於廢止契約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爰擇一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和全公司應給付陳瑞美美金3萬3,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保誠人壽應給付陳瑞美美金3萬3,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和全公司應給付王晶縈美金3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保誠人壽應給付王晶縈美金3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保誠人壽以:陳思蓉並非和全公司業務員,則陳思蓉招攬行
為與保誠人壽並無關聯,況且,原告均分別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亦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前均曾為審閱,實無不能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疑慮之處為詢問之情,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單年期、年繳保費金額、收入及相關財務狀況,自不得推諉不知,原告復未能就其起訴主張之系爭保險契約招攬過程為舉證,其主張保誠人壽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抑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無理由。再者,保誠人壽係依系爭保險契約所附相關資料確認原告之投保目的及需求,並依原告所填寫之系爭財務告知書認知原告確有相當資力投保,則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文件既已揭露系爭保險契約之風險,原告亦於審閱後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難認保誠人壽有違金保法第9條、第10條所定義務。抑且,原告故意或配合告以不實職業,亦與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有所不符,而影響保誠人壽核保評估,原告本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更有權利濫用之情,原告就本件損害亦應有與有過失,而應負擔全部責任。甚且,系爭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辦理減額繳清後,仍得獲得對應之終身保險保障,更持續獲有系爭保險契約所提供之生存金,可徵原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且其等與保誠公司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成立繼續履行保險契約之合意,自無原訂約之意思表示得撤銷,或依此主張侵權行為或金保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抑且,原告應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時即知悉保險契約內容,故原告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和全公司則以:原告僅係將系爭保險契約減額繳清,並未變
更保險內容,給付條件亦屬相同,難認有何權利遭侵害。且系爭保險契約均由和全公司所屬業務員林文揚所招攬,林文揚斯時既已提供保誠人壽提供之招攬文件說明契約內容、限制與風險,更提供林文揚家人所投保之相同保險契約與原告審閱,實無不實招攬之情。況且,原告均有親自簽立財務狀況告知書(下稱系爭財務告知書)告知其等財務狀況,則本件林文揚依系爭財務告知書所載財務狀況認定原告適宜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何違反金保法之情形,則原告既未舉證和全公司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0至351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陳瑞美於108年12月13日經和全公司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一。
㈡陳瑞美於108年12月30日經和全公司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二。
㈢王晶縈於108年12月30日經和全公司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三。
㈣王晶縈於108年12月30日經和全公司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契約四。
㈤系爭保險契約均經保誠人壽同意承保。
㈥陳瑞美分於109年1月8日、同年1月22日給付美金34,048元、6
6,400元予保誠人壽,以繳納系爭陳瑞美保險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
㈦王晶縈於109年1月15日給付共計美金100,304元【計算式:美
金28,277元+美金72,027元=美金100,304元】予保誠人壽,以繳納系爭王晶縈保險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
㈧陳瑞美於110年10月22日向保誠人壽申請減額繳清系爭陳瑞美
保險契約,經保誠人壽同意後,上開契約變更自109年12月30日發生效力。
㈨王晶縈於109年12月30日向保誠人壽申請減額繳清系爭王晶縈
保險契約,經保誠人壽同意後,上開契約變更自109年12月30日發生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招攬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者為林文揚:
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業務員為林文揚一節,有系爭保險契約建議書摘要表、要保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財務狀況告知書、保單簽收回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3、77、79至81、108、112、114至116、170、174、178、180至182、207、211、215、217至219、360至380頁),可見於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時,與原告說明、講解契約內容者為林文揚,此亦與證人林文揚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情節相符,益徵系爭保險契約為證人林文揚所招攬。至原告雖主張:與其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者為陳思蓉,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並不認識林文揚等語,惟觀諸前開保單簽收回條(見本院卷㈠第374至380頁),均在要保人簽收欄位左側以電腦繕打文字之方式記載系爭保險契約業務人員為林文揚,可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人員為保誠人壽於原告簽名前所事先登載,果此,原告在該回條簽名時,實無未發現左側欄位所載業務人員為林文揚之理,然原告均未告知保誠人壽此情,可認原告確認林文揚係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人員。再考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3、514至526頁、本院卷㈡第165至217頁),雖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後曾經陳思蓉告知契約內容,然原告陳瑞美與陳思蓉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認識,林文揚遂藉其母親即陳思蓉與原告聯繫簽約事宜,嗣由林文揚提示予原告前開招攬文件並為說明,核與常情無違,亦與上開契約文件所示內容相符,堪信證人林文揚之證述應為可採,從而,本院自無從單憑原告與林文揚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文件前後非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一節,遽以推論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者為陳思蓉。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者為林文揚,堪可認定。㈡系爭保險契約並非遭詐欺所簽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其等係遭被告所屬業務員詐欺而與保誠人壽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等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經和全公司向保誠人壽投保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保誠人壽,職是,原告既無與和全公司簽立契約,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受領其等所給付之保險費者顯非和全公司,是其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解除與和全公司間之契約,並請求和全公司返還保險費,殊無可採,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3、51
4至526頁)以證其等確遭詐欺,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者為林文揚,已如前述,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陳思蓉與陳瑞美或陳瑞美與王晶縈間之對話內容,均無從證明林文揚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期間有施用詐術之情節,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徵諸證人林文揚證稱:我當天有與原告說明並核對文件所載內容沒問題後,原告才在要簽名的地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並有首揭保單文書在卷可佐,可認證人林文揚業已詳細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已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方簽立契約之情。復斟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建議書摘要表(見本院卷㈠第73、103至104、169至170、207頁,下合稱系爭摘要表)載明:「銷售人員已提供『建議書』予要保人,並清楚說明文件內容。要保人聲明已審閱並瞭解本建議書之說明,同時確認銷售人員已分析本人需求,並提供本人需求之保險商品。」等詞,原告並均在「要保人簽名」欄簽名;又酌以原告於簽立摘要表同日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見本院卷㈠第77、108、174、211頁),其等均在「招攬人員是否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文件,提供『保單條款樣本』……供參閱,並清楚解說前述文件內容,且已充分說明本保險之保險費收取方式、保險給付幣別、匯款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設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問題勾選「是」,參互以觀,原告既在系爭摘要表上簽名,堪認原告清楚知悉林文揚於如附表所載起保日期向其等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非躉繳型保險契約,且繳費期別均如附表所示保險年期所載,系爭摘要表既清楚記載保險金額、保險費及繳費期別,原告收受系爭保險契約時,豈可能未察覺該等契約保險內容與其主觀認知之保險契約不同?益徵原告明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內容均與系爭摘要表所示相符而為簽名,職是,原告主張:其等因陳思蓉所為言論而陷於錯誤等語,均非可採。是以,林文揚招攬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施用詐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保誠人壽返還保險費,自屬無據。
⒋抑且,縱認林文揚與原告為招攬行為前,陳思蓉曾與原告說
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其等亦因林文揚講解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而明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自無何陷於錯誤之情。況就陳思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不實招攬言語一節,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實為陳瑞美於108年12月22日與王晶縈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24頁),本院復細觀陳思蓉與陳瑞美於上開日期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14頁),均未見陳思蓉曾對陳瑞美告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言語,自難認陳思蓉確有為陳瑞美所轉述之前揭言論,至如附表二編號㈢之言論,本院亦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為證明,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就其等因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言語而陷於錯誤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⒌則林文揚未對原告為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亦未就陳思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言語與本件損害發生之關聯性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林文揚、陳思蓉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林文揚、陳思蓉連帶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林文揚、陳思蓉同負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責任,均難謂有據。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甚或不法行為等侵權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㈢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適合性、說明義務,而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陳瑞美告知保誠人壽其家庭年收入為300萬元、名下動產
總額2,500萬元、名下不動產市價2,500萬元,王晶縈則告知保誠人壽其家庭年收入300萬元、名下動產總額3,000萬元、名下不動產市價2,000萬元等節,有系爭財務告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6至372頁),陳瑞美自承系爭財務告知書所載財務狀況為其自行填載,有原告所提出申請評議補充理由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自應由陳瑞美就其遭陳思蓉指示填載財務狀況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本院遍尋全案卷宗,均未見陳瑞美就此揭主張提出事證以佐其說,顯無可採。且王晶縈亦自承在系爭財務告知書簽名,果此,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王晶縈既自承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自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王晶縈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係在空白之系爭財務告知書上簽名,則王晶縈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依系爭財務告知書所載原告財務狀況,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適合原告之情,已堪認定。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見本院卷㈠第80、1
15、181、218頁,下合稱系爭評估表),均見被告業就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為確認,證人林文揚並證稱:上開評估表均係確認該項沒有問題後才勾選答案,全部勾選完後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則原告既經證人林文揚詳加確認其投保目的而為系爭評估表之勾選,被告復依系爭財務告知書、系爭評估表而評估系爭保險契約符合原告之需求,足認被告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評估表未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
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適合辦法)規定,先填載原告基本資料,亦未瞭解原告投保目的、需求程度、保險金額、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亦有所載與現狀不符之處,可徵被告並未盡金保法第9條第1項所定義務等語,惟被告業評估原告投保目的、財力而認系爭保險契約適合於原告,業如前述,且被告並非僅憑系爭評估表判斷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符合原告需求,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則本院自無由單憑系爭評估表所載未依適合辦法所定程序乙節,逕認被告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再者,前開法條所稱義務,實係被告先行草擬得以瞭解原告投資目的、財務狀況等資料之問題予原告填寫,再藉原告回答內容審酌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適合於原告,自非要求被告應實質調查、判斷原告所填載之內容是否正確,則就被告違反金保法所定適合性義務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主張被告因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委無足取。
⒋再查,林文揚已詳細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且原告
所提對話紀錄無從證明林文揚與原告招攬過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林文揚確有具體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年期、保險費繳納方式、各期繳納保險費數額,則原告迄未就被告未盡金保法第10條第1項所定說明義務一節盡舉證之責,其等主張被告因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
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金保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或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或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亦為招攬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2、6點所明定。再按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⑴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⑵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如下:⑴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⑵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⑶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金融揭露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亦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立未存在掛名招攬情形,為本院所
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林文揚及陳思蓉業已違反招攬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點規定,復依本件卷存證據,亦難認被告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揚及陳思蓉因違反招攬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點、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抑或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與林文揚、陳思蓉連帶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林文揚、陳思蓉同負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責任,均屬無據。
⒊又林文揚方為與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則原告復未證
明其等因誤信林文揚所揭露之不正確資訊,進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其等空言主張:被告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等語,自非可採。況縱認陳思蓉確曾與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然細繹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簽立其等財力無法負荷之系爭保險契約,以致其等須減額繳清保險費,則本件影響原告判斷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符合其等需求之因素實為繳費方式、各期保險費金額及繳納期數,則陳思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言論(見本院卷㈠第514頁)、原告告知被告其等在益興電子工作,既非通常會導致前開損害發生之結果,可認該言論與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須因違反招攬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2、6點規定,而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之責。復斟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見對話雙方並非陳思蓉,本院亦難據此認定陳思蓉有為對話紀錄所示之言論,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唆使要保人辦理貸款而違招攬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6點之情。抑且,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言論未能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違反義務與否之依據,亦為本院說明如前,是以,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林文揚及陳思蓉有何違反金融揭露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之事實存在,其等據以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抑或被告應就林文揚及陳思蓉之行為同負或連帶負責,顯不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金融揭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上述資
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目的在於使消費者知悉資訊即時性,以判斷是否締約,具有實質意義與功用等語,然揆諸前揭規定,可認其立法目的在於金融服務業不得提供消費者不正確之資訊以影響消費者之判斷,則資料註記日期記載與否,仍須確實影響原告本件就締約與否之判斷,方可認被告確有違反該條文,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揭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林文揚及陳思蓉有何違反其等
所主張法律規定,並導致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存在,其等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和全公司分別給付陳瑞美、王晶縈美金3萬3,472.5元、3萬3,603元,及保誠人壽分別給付陳瑞美、王晶縈美金3萬3,472.5元、3萬3,60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年期 繳費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保誠人壽美富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08年12月13日 陳瑞美 陳瑞美 10年 年繳 109年1月8日 美金3萬4,048元 ㈡ 保誠人壽一路勝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08年12月30日 陳瑞美 陳瑞美 12年 年繳 109年1月22日 美金6萬6,400元 ㈢ 保誠人壽美富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08年12月30日 王晶縈 王晶縈 10年 年繳 109年1月15日 美金10萬0,304元 ㈣ 保誠人壽一路勝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08年12月30日 王晶縈 王晶縈 12年 年繳 109年1月15日 美金6萬6,400元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該當不實招攬之言語 證據頁數 ㈠ 辛苦瑞美協助請問晶縈是否要和您一樣存34000美元(有10000元獎金由她本人自賺入袋,另外又有4%約40000團彙件優惠,帳戶轉帳時她又再賺40000元,之外,存一年又有4.25%利息複利滾存) 本院卷㈠第514頁 ㈡ 比她原定存優很多!連銀行行員也自己來存此超讚保本複利滾存儲蓄!一年只能存一次,期間如有急用錢,可以提領出來用,不用付費繳利息,就滾存本金變少,不可以有錢存回。請晶縈參考,複利滾存效果驚人(本金越大越明顯),存的金額34019就是上限! 本院卷㈠第526頁 ㈢ 次年不繳了也沒關係,也是一樣每年有21萬元利息可以領。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