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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94號原 告 許麗美

林勝煌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建鈞律師被 告 陳瑞雯

陳麒文被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殷耀晨律師被 告 王春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麗美新臺幣28,244,197元,及被告陳瑞雯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麒文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勝煌新臺幣7,700,488元,及被告陳瑞雯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麒文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麗美以新臺幣9,415,000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28,244,197元為原告許麗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勝煌以新臺幣2,567,000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7,700,488元為原告林勝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數人,起訴時被告陳瑞雯等人之戶籍地均位在新北市,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之營業所則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見限閱卷),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然康和期貨公司之營業所既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天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光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5年6月11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五第211-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麗美(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30,94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勝煌(下逕稱其名)8,25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陳免、許晁能、李美華為被告,112年7月31日具狀追加王春子、王明宗為共同被告(見卷二第204-205頁),並陸續撤回對陳免、許晁能、李美華、王明宗之起訴,且得陳免、許晁能、李美華、王明宗之同意(見卷三第351-352、361頁、卷四第87-88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許麗美28,24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勝煌7,70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五第81頁、卷四第433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被告王春子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瑞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其經合法通知,且表示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表可憑(見卷五第87頁、卷二第453-454頁)。因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陳瑞雯拒絕出庭之意願應予尊重。另查陳瑞雯、陳麒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許麗美、林勝煌主張:伊等為友人關係,透過鄰居陳免介紹,認識自稱外資券商夜間操盤手之陳瑞雯,有20年海外期貨操盤經驗,可代操期貨賺取高額收益,宣稱該投資可保本保息,獲利高達36%,陳瑞雯非銀行業者,卻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等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108年間許麗美以其子鍾昌衡、其女鍾昀庭(現更名為鍾青芸,以下仍沿用原名,下稱鍾昀庭)、其妹許麗香名義參加投資,原告或其親屬遂依陳瑞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康和期貨公司辦理期貨帳戶之開戶,與康和期貨公司各簽訂「開戶契約-受託契約」(下稱期貨開戶契約),指定期貨交易入金之期貨保證金銀行專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勝煌自108年7月間起,許麗美自108年10月起陸續以鍾昌衡、鍾昀庭、許麗香(下稱鍾昌衡等3人)名義與陳瑞雯各簽訂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下稱投資契約,各投資契約之簽約時間、投資金額、投資期限、利潤等詳如附表二所示)。斯時陳麒文擔任康和期貨公司之襄理,利用其為公司管理階層身分,於原告等人開戶時刻意隱匿不告知期貨帳戶不得交由他人代操,更自陳瑞雯處取得伊等期貨帳戶密碼,私自下單瘋狂操作交易,使康和期貨公司獲取高額手續費,再利用康和期貨公司內部電腦系統取得原告及其親屬期貨帳戶交易對帳單,以「小畫家」軟體修改對帳單所示之帳戶餘額、權益數及權益總值,偽造獲利假象,並將對帳單提供予原告及其親屬,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出金予陳瑞雯,以及繼續將帳戶交由陳瑞雯操作。林勝煌投入投資本金共1,090萬元,許麗美投入投資本金至鍾昌衡等3人期貨保證金專戶,各共計為1,900萬元、1,100萬元、1,100萬元,嗣陳瑞雯要求許麗美將鍾昌衡等3人保證金專戶或許麗美個人款項轉匯至陳瑞雯指定之許晁能中信銀行帳戶、李美華第一銀行帳戶,實則掏空許麗美投資本金,致許麗美受有損害28,244,197元【=投資本金4,100萬元-實際獲利14,025,803元(鍾昌衡等3人期貨帳戶餘額共34,025,803元-鍾昌衡等3人帳戶匯至許晁能、李美華帳戶2,000萬元)+許麗美依陳瑞雯指示匯出至許晁能帳戶之損失397萬元-他人匯入收回款項270萬元】;另致林勝煌受有損害7,700,488元【=投資本金1,090萬元-實際獲利2,649,512元-他人匯入收回款項55萬元】。陳麒文為康和期貨公司業務員,製作不實帳務明細傳送予原告,康和期貨公司透過業務員將「IP同一位址交易人確認書」交予陳麒文,陳麒文自承將空白文件交予陳瑞雯,陳瑞雯處理完交還,伊等自始未簽署該確認書,顯係陳瑞雯、陳麒文共同偽造,陳麒文經手之40名客戶帳戶均大量虧損,且因反覆交易收取高額手續費,康和期貨公司置之不理,亦無其他調查作為,可見對陳麒文所為上開事項未予監督、查核或限期申報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經金管會裁罰在案,康和期貨公司未盡選任、監督、查核受僱人之義務,且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致陳麒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控制客戶保證金專戶、私自下單操作交易、偽造並提供假對帳單予原告等人,伊等係因陳麒文為康和期貨公司之襄理,始信任其提供之對帳單,陳麒文不法行為皆利用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負僱用人責任。又被告王春子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388帳戶)借予陳瑞雯,以收取許麗美之投資款,藉此隱匿陳瑞雯等人之犯罪所得,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許麗美28,24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勝煌7,70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陳瑞雯拒絕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出庭意願表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

㈡陳麒文則以:開戶時原告自行持有電子下單密碼及憑證,並

將期貨帳戶密碼交予陳瑞雯,是陳瑞雯在操作期貨交易,伊僅受陳瑞雯指示修改帳單,伊不清楚修改目的為何,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康和期貨公司則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若客戶違反期貨契約及法規而與營業員或他人私下授受、交付款項、私下代操等非常規交易,均被認定「非」營業員職務範圍,以保護正常交易之投資人。本件原告與陳瑞雯間「私下違法代操」、「高利保本投資」、「欺騙公司查核」等行為,均屬非常規期貨交易,均非陳麒文之職務行為,若原告違法授與他人代操私下投資,賺錢是應該,賠錢就主張為職務行為,要求期貨公司賠償,等同鼓勵投資人違法、違反開戶契約,並鼓勵投資人欺騙期貨公司,如此將使金融法規及開戶契約形同具文,嚴重破壞交易市場秩序。原告等人與伊簽訂期貨開戶契約,為雙方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且需遵守期貨交易相關法令,契約已明確約定如違法授權他人代操,非屬職務範圍,亦約定不得將帳戶密碼及電子憑證交由他人進行交易,竟將電子交易下單密碼告知陳瑞雯,顯見原告與陳瑞雯或陳麒文私下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此種委任關係與原告和康和期貨公司間之「期貨交易受託買賣契約」無關,亦非執行公司職務,與民法第188條要件不符。伊已落實「同IP檢核作業」,查核客戶是否交由他人全權代操,原告竟與陳瑞雯、陳麒文共同欺瞞伊,以規避檢核。又期貨開戶契約約定入金及出金銀行帳戶均需為客戶本人銀行帳戶,原告所稱遭詐欺款項,皆係期貨保證金專戶出金至客戶自身銀行帳戶後,原告再自行轉匯至他人帳戶,既係原告自行判斷後之轉匯行為,自與期貨交易無涉,更難認屬陳麒文之職務行為。又鍾昌衡等3人與伊簽約開立之期貨帳戶,相關權利義務應由鍾昌衡等3人自行承擔,與許麗美無涉,許麗美既無任何損害,其起訴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縱認鍾昌衡等3人帳戶金錢均為許麗美所有,許麗美利用他人帳戶規避查核,顯已違背法令,難認有保護必要。此外原告持有期貨帳戶,於陳瑞雯操作期間,皆發生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狀況,伊已依留存手機號碼寄發上百則高風險通知簡訊,原告顯無可能不知悉帳戶虧損之情,相較於陳瑞雯發送之權益數畫面,可輕易發現獲利資訊為假,原告卻置之不理,寧可相信陳瑞雯,而不相信康和期貨公司,顯然自始知悉所為期貨交易與伊無關。另原告明知將款項交由陳瑞雯代操期貨,並非營業員執行期貨商之職務範圍,仍然為之,且收受上百則高風險通知後仍繼續委請陳瑞雯全權操作,視期貨交易相關法令、期貨開戶契約、康和期貨公司通知為無物,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賠償責任。又最早之高風險通知簡訊,鍾昀庭於108年10月7日上午收受,許麗美及林勝煌於調查局筆錄表示早於109年5、6月間知悉遭陳瑞雯詐騙,是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起訴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許麗美於109年間與陳瑞雯和解,陳瑞雯開立5,000萬元本票作為和解金,其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便陳瑞雯未履行和解契約,許麗美僅能依和解契約主張權利不得提起本訴 。又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入金-出金」計算,鍾昌衡等3人期貨帳戶合計虧損僅6,974,197元,甚至鍾昀庭帳戶為獲利,並無虧損,至鍾昌衡等3人帳戶自行轉匯他人款項共2,397萬元,與期貨交易無關,不應列入投資損失。又鍾昌衡等3人及林勝煌之帳戶均有收受陳瑞雯或他人匯入款項,此為陳瑞雯給付之高額利息,依損益相抵原則,應自原告損失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春子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並未將銀行帳戶借予陳瑞雯

,伊僅將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陳瑞雯代為操作期貨買賣,綁定臺幣帳戶存摺、印章都在伊身上,原告並無匯款至伊帳戶,反而是伊依陳瑞雯指示,將伊銀行帳戶款項匯至許麗美、鍾昌衡、鍾昀庭、許麗香等人銀行帳戶共計500多萬元,伊係遭陳瑞雯利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伊與親友因陳瑞雯受害金額高達9,000萬元,伊是被害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自稱109年10月向康和期貨公司調閱對帳單時知悉遭詐騙,許麗美可知部分金錢匯至伊帳戶,卻自112年7月31日具狀追加伊為被告,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陳瑞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再者,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為管理交易風險,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且主管機關依同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各期貨服務事業設置標準(如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對於各期貨服務事業之資本額、負責人及業務員資格、分支機構設置條件等均予規範,若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即為法所不許,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服務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堪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非僅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⒉查陳瑞雯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

,亦無期貨投資專業及保證獲利之操盤能力,卻自稱為期貨專業操盤手,以保證獲利、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等不實話術,誘使林勝煌自108年7月間起,許麗美自108年10月起陸續以鍾昌衡等3人名義,與陳瑞雯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契約,委託陳瑞雯代操期貨;另陳瑞雯以分攤獲利避稅為由,誘騙許麗美以家人名義、林勝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康和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簽訂期貨開戶契約,並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出金帳戶亦係投資人自己銀行帳戶,嗣許麗美、林勝煌將附表一所示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陳瑞雯代操期貨,並依陳瑞雯指示交付投資款項;陳瑞雯陸續將部分投資人期貨帳戶出金,佯稱:出金款項係多數投資人集資湊單之總獲利,扣除該投資人應收利潤後,超過部分需匯款分配予其他投資人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陳瑞雯指示而匯出款項;陳瑞雯為使原告誤信代操績效良好,指示陳麒文以「小畫家」軟體,變造期貨對帳單之權益數等數值,並傳送予原告,使其等誤信為真,願意繼續交付款項予陳瑞雯代操期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鍾昌衡等3人及林勝煌入金-出金帳戶流程表、金流明細彙整表、入金-出金明細表、附件二各編號所示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變造之期貨對帳單、康和期貨公司真實之買賣報告書、陳瑞雯及陳麒文以LINE傳送變造對帳單、鍾昌衡等3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鍾昌衡等3人及林勝煌之期貨帳戶存提款彙總表、鍾昌衡等3人及林勝煌期貨帳戶月結買賣報告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林勝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麗美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寄予鍾昌衡之假對帳單及信封、陳瑞雯於刑事一審之證述、許麗美與陳瑞雯之手機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3-93、97-161、171-254頁、卷二第73-84、103-136、576-587頁、卷四第171-179頁),堪信為實。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代操期貨、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利用小畫家程式修改對帳單之權益數等數值部分)等犯行,業經陳瑞雯刑事一審、二審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三第37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認定陳瑞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與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分論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併科罰金30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可憑(見卷三第367-543頁),經檢察官、陳瑞雯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陳瑞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足認陳瑞雯確以上開詐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瑞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⒊再依鍾昌衡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已明確陳稱

是其母許麗美借用其名義操作,伊並無投入任何款項等語(見卷三第17-23頁),可知許麗美確係借用鍾昌衡名義進行期貨投資,且係由許麗美陪同鍾昌衡至康和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入金款項亦係許麗美匯入。觀諸陳瑞雯與許麗美間手機對話紀錄(見卷四第171-179、293-303頁),關於對帳單寄送、陳瑞雯指示許麗美匯款170萬元、160萬元予許晁能,匯款400萬元予李美華等情,可認鍾昌衡、鍾昀庭之期貨帳戶、保證金專戶均係由許麗美決定轉匯及操作。此外並有鍾昌衡等3人出具之聲明書(見卷二第211-213頁),陳明其等之期貨帳戶均交由許麗美使用,並由許麗美以其等名義與陳瑞雯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許麗美單獨行使負擔且自負盈虧等語,益徵鍾昌衡等3人之期貨帳戶、保證金專戶均交由許麗美使用,以進行本件投資,許麗美為投資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其受陳瑞雯詐欺而將款項輾轉匯入鍾昌衡等3人之期貨保證金專戶,並委託陳瑞雯代操期貨,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⒋賠償金額之認定:

⑴許麗美部分:

查鍾昌衡期貨帳戶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陸續入金共1,900萬元,鍾昀庭期貨帳戶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0日陸續入金共1,100萬元,許麗香期貨帳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3月10日陸續入金共1,100萬元,可認鍾昌衡等3人期貨帳戶合計入金4,100萬元(即許麗美投入之本金),此部分未見被告爭執(見卷四第357-358頁),並有投資明細表、鍾昌衡等3人期貨帳戶客戶存提款彙總表可憑(見卷一第87-91、161、217-218頁),堪信為實。另許麗美委託陳瑞雯代操期貨期間,A.許麗美支配銀行帳戶之增加數額部分:①出金數額-鍾昌衡等3人期貨帳戶陸續出金至其等保證金專戶(第一銀行帳戶)合計34,025,803元(=18,419,557元+14,707,633元+898,613元),有鍾昌衡等3人期貨帳戶客戶存提款彙總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卷一第155-161、189-193、211-213、217-218頁)。②收回款項:

王春子及訴外人王明宗、黃柏勳等人依陳瑞雯指示匯款至許麗美第一銀行帳戶、鍾昌衡等3人第一銀行帳戶合計270萬元(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證據卷頁詳如附件一所示)。B.許麗美支配帳戶之減少數額部分:①轉匯數額:許麗美依陳瑞雯指示自鍾昌衡期貨帳戶轉匯至許晁能帳戶共計1,340萬元(=270萬元+29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160萬元)、自鍾昀庭期貨帳戶轉匯至李美華帳戶共計660萬元(=400萬元+260萬元),可認鍾昌衡、鍾昀庭期貨帳戶減少數額合計2,000萬元,有鍾昌衡、鍾昀庭期貨帳戶客戶存提款彙總表可參(見卷一第161-193頁)。②直接匯出:許麗美依陳瑞雯指示自鍾昌衡保證金專戶直接匯至許晁能帳戶170萬元、自鍾昀庭保證金專戶直接匯至許晁能帳戶227萬元,有鍾昌衡、鍾昀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卷一第159、190頁),可認鍾昌衡、鍾昀庭保證金專戶減少數額合計397萬元。依上,許麗美所受損害計算式應為:所受損害=投資本金-(A.①出金數額+A.②收回款項-B.①轉匯數額-B.②直接匯出)。許麗美所受實際損害為28,244,197元=4,100萬元-(34,025,803元+270萬元-2,000萬元-397萬元),則許麗美請求陳瑞雯賠償28,244,197元,洵屬有據。

⑵林勝煌部分:

查林勝煌期貨帳戶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4月9日共計入金1,090萬元(林勝煌投入之本金),此部分未見被告爭執(見卷四第363頁),並有投資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期貨帳戶客戶存提款彙總表等件可憑(見卷一第93、235-240頁),堪信為實。另林勝煌委託陳瑞雯代操期貨期間,A.林勝煌帳戶之增加數額部分:①出金數額-林勝煌期貨帳戶陸續出金至其保證金專戶(華南銀行帳戶)合計2,649,512元,有林勝煌投資明細表、期貨帳戶客戶存提款彙總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卷一第93、235-240頁)。②收回款項:王春子及訴外人王明宗依陳瑞雯指示匯款至林勝煌華南銀行帳戶合計55萬元(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證據卷頁詳如附件一林勝煌欄編號1、2、4、5所示。至編號3許麗美於109年11月6日匯予林勝煌494,000元部分,原告陳稱係其等私下金錢往來,觀諸該華南銀行帳戶尚有英屬百慕、南山人壽與本件無關之款項匯入紀錄,既無證據證明許麗美係依陳瑞雯指示而匯入,則該筆494,000元無從認定屬林勝煌收回款項)。依上,林勝煌所受損害計算式應為:所受損害=投資本金-(A.①出金數額+A.②收回款項)。林勝煌所受損害為7,700,488元=1090萬元-2,649,512元-55萬元,則林勝煌請求陳瑞雯賠償7,700,488元,即屬有據。

㈡陳麒文部分: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麒文於108年8月23日以截圖傳送變造之108年4月25日鍾

昌衡期貨帳戶對帳單予許麗美,通知期貨帳戶餘額為3,063,819元,然同日該期貨帳戶之真實餘額為1,286,652元,有對話紀錄、變造之帳戶對帳單、108年4月15日買賣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證(見卷一第145-153頁),顯見陳麒文有以變造對帳單所示不實帳內餘額答覆原告所詢權益數。陳麒文於刑案審理時自承:30餘位投資人之期貨帳戶保證金畫面截圖,確實都是經伊竄改之結果,伊從公司程式畫面截圖,再依陳瑞雯指定之數據,透過應用程式小畫家來修改前日餘額、權益數及權益總值等數值,另存新檔再傳給陳瑞雯,由陳瑞雯傳給投資人;伊於康和期貨時有聽陳瑞雯指示修改期貨帳戶之權益數額表,是為了留下客戶等語(見卷二第100-101、496-497頁),佐以陳瑞雯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伊指示陳麒文去修改客戶之期貨帳戶餘額等數字,然後LINE給客戶,因當時投資失利,想要多爭取一點時間賺回來還給客戶,想要讓客戶以為沒有虧損,陳麒文知道伊在作假等語(見卷二第491-492頁),足徵陳麒文於陳瑞雯為原告代操期貨期間,長期配合擔任營業員,修改對帳單之本日餘額、權益數,由陳瑞雯或陳麒文將變造對帳單傳送予原告,而有與陳瑞雯相互配合作假,使原告誤信其等投入資金仍有獲利並未虧損殆盡之假象,以利陳瑞雯繼續進行違法代操,是陳麒文確有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與陳瑞雯相互利用,以達配合陳瑞雯違法代操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又陳麒文前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與陳瑞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與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分論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經檢察官、陳麒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陳麒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足認陳麒文就陳瑞雯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不僅客觀上有行為關聯共同,主觀上更有意思聯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目的。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麒文與陳瑞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許麗美請求陳瑞雯、陳麒文連帶給付賠償28,244,197元,林勝煌請求陳瑞雯、陳麒文連帶給付7,700,488元,均屬有據。

⒊陳麒文雖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麗美與鍾昀庭相約於109年9月4日至康和期貨公司索取自開戶起至最後一次交易之期貨帳戶報表一情,有手機對話紀錄可參(見卷二第323頁),原告遲至109年9月4日始取得鍾昌衡等3人期貨帳戶對帳單,再與陳麒文先前以手機對話紀錄提供之變造對帳單相互核對,始能知悉陳麒文提供不實對帳單、有無損害發生。況且,觀以許麗美於109年9月7日仍提供林勝煌、許麗香之護照、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予陳瑞雯,以供陳瑞雯開立帳戶等情,有許麗美與陳瑞雯間對話紀錄可參(見卷一第259-267頁),倘原告知悉陳瑞雯、陳麒文為侵權行為人,衡諸常情,豈有繼續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供陳瑞雯使用之理?原告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卷一第9頁),其等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陳麒文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陳瑞雯

、陳麒文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㈢康和期貨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康和期貨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且陳麒文為康和期貨公司之襄理,利用公司內部系統製作不實對帳單並提供予原告,自陳瑞雯處取得原告期貨帳戶密碼進行大量交易下單以取得手續費,康和期貨公司未予監督查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康和期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⒈經查,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款,係金管會對於期貨商業務之經營要求需符合法令、章程及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如有違反,得由金管會進行裁罰,難謂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乃因陳瑞雯施以保證獲利之詐術,及陳麒文配合變造對帳單所致,已如前述,並非康和期貨公司違反上開法令所致,亦非康和期貨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以金管會於111年5月3日裁處書以康和期貨公司不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之內部控制制度,對康和期貨公司處36萬元罰鍰;以陳麒文任職期間有配合或協助代操情事,停止陳麒文6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並有裁處書2份可參(見卷二第245-279頁、限閱卷)。然金管會本於證券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裁罰處分,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不具必然關係,本院亦不受上開行政裁罰處分之拘束,原告未指明康和期貨公司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所受損害亦難認與康和期貨公司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康和期貨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如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苟非執行該職務所必要,或非直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者,即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必要,難課以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鍾昌衡等3人、林勝煌各與康和期貨公司簽訂期貨開戶契

約第22條約定:「甲方(按即投資人)已知悉乙方(按即康和期貨公司)從業人員不得概括授權委託業務員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不得代領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保證金追繳通知書、不得代甲方保管存摺、印章及從事借貸之媒介行爲;甲方同意絕不委託或與乙方從業人員從事前述事端,倘若有前述事端發生,概與乙方無涉,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卷一第477頁);風險預告書(陸)電子式下單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第2條約定:「…交易人應妥善保管帳戶密碼及電子憑證,且不得告知他人、借予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代為保管…」(見卷一第481頁),可認原告於康和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時,即已知悉將期貨帳戶交予他人代操係違法行為,並知悉不可任意將期貨帳戶密碼及電子憑證交予他人使用。

⒋再者,證人即康和期貨公司總經理王文浩到庭證稱:陳麒文

任職時是營業員,進行業務招攬、協助開戶,營業員接到客戶電話下單指令,營業員就寫委託單送到交易結算部,由交易結算部代為執行這筆委託指令,送到期貨交易所;客戶之對帳單製作及寄送均由交易結算部負責;依期貨交易法規定,期貨商必須製作帳單提供予客戶,基本上有2種,1種是每日的買賣報告書,每日都要寄送;一種是月對帳單,每月寄送1次。寄送方式有3種,1為客戶親自領取,2為寄送紙本帳單,3為寄送至客戶指定電子郵件信箱;本件4個帳戶均是勾選以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並留下電郵信箱地址,康和期貨公司均有依照客戶約定方式寄送鍾昌衡等3人及林勝煌,直至起訴前並未收到客戶反應交易有問題;營業員在公司並無製作對帳單或買賣報告書之權限;期貨法令不允許無相關執照就執行全權委託,開戶契約都有提醒,本件4個帳戶都是選擇電子交易,期貨商稽核時會看客戶電子交易下單IP位址,如與其他客戶IP位址相同,公司就與客戶確認,並請客戶填具同IP聲明書,聲明書會詢問客戶是否將電子下單憑證密碼交予他人、是否本人下單;本件4個客戶都有填寫同IP聲明書,並親自簽名,且都聲明未將憑證密碼交付他人,也聲明都是自己下單;下單IP同一位址之交易人確認書是透過營業員交予客戶簽署。聲明書取回後我們會核對印鑑,確認為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另公司還請業務主管打電話給這4位客戶,親自詢問是否交付密碼與他人,是否自己下單,這4位客戶,都親自回答沒有將憑證密碼交付他人,都是自己下單;客戶投資期貨如期貨商品價格下跌,期貨商會寄送高風險通知提醒客戶帳戶已虧損,如再繼續下跌,客戶的部位可能會被期貨商全部賣掉就是沖銷,本件康和期貨公司已向鍾昌衡等3人、林勝煌寄送數十至上百次高風險通知簡訊及電子郵件,但4位客戶完全沒有向公司反應交易異常,客戶這樣矇騙,公司也無從稽核客戶交易狀況等語(見卷三第168-181頁),並有原告簽署之下單IP同一位址之交易人確認書4份、主管抽查訪談交易人下單情形書面、錄音及錄音譯文、通知簡訊「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康和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發送紀錄(見卷二第171-183、381-395、521-563頁,訪查錄音光碟置於卷二證物袋)。

⒌依上,期貨開戶契約已明確約定交易人不應將帳戶電子下單

密碼及電子憑證提供他人操作期貨買賣,亦不應委由營業員代領買賣報告書、對帳單,否則應自負其責,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又原告與陳瑞雯簽訂附表二所示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委由陳瑞雯代操期貨交易,並依陳瑞雯之指示至陳麒文任職之康和期貨公司,均由陳麒文協助原告等人辦理開戶作業手續,取得期貨帳戶之帳號、電子下單密碼及電子憑證後自行交付予陳瑞雯使用,依陳瑞雯指示於期貨帳戶或保證金專戶入金、出金或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等情,業經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陳述明確(見卷三第125-252頁),投資契約簽訂、入金、出金金額業已認定同前,可見原告係與陳瑞雯私下達成合意,全權委託陳瑞雯代操期貨交易,渠等間成立另一投資委任關係,此投資委任關係與原告和康和期貨公司間期貨開戶契約無關,甚至凌駕於期貨開戶契約,原告與陳瑞雯結盟,為達由陳瑞雯代操期貨目的,不惜將期貨帳戶密碼及憑證交付陳瑞雯,等同授權陳瑞雯或依陳瑞雯指示配合入金或將保證金專戶內之金錢轉匯他人,係基於原告與陳瑞雯間全權委託代操買賣期貨之合意所為,該等期貨交易之外觀,並非陳麒文執行康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職務行為,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性質上屬於其等與陳瑞雯間委任投資行為所致,並非陳麒文執行業務員職務行為所致。況且康和期貨公司進行下單IP同一位址之查核,不管以書面、電話確認,鍾昌衡等3人及林勝煌均配合隱瞞康和期貨公司由陳瑞雯代操期貨之事實而為不實陳述,顯然知悉代操期貨並非康和期貨公司業務範疇,且係違法,就康和期貨公司傳送數十至上百則「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需補足原始保證金」之期貨帳戶虧損簡訊,原告選擇相信陳瑞雯而非康和期貨公司,而不予理會(見卷三第356頁),縱陳麒文參與陳瑞雯代操期貨行為之一部,即依陳瑞雯指示變造期貨帳戶對帳單,並傳送予原告,陳麒文之行為係為幫助陳瑞雯隱瞞投資失利,乃陳麒文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業務員職務無關。原告明知委由他人代操期貨乃法令所不許,仍執意將期貨帳戶交由陳瑞雯全權操作,不惜違反其等與康和期貨公司間之開戶契約,規避康和期貨公司查核防範措施,以欺瞞康和期貨公司,對於康和期貨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期貨對帳單置之不理,反而相信陳瑞雯、陳麒文傳送之不實對帳單,原告既與陳瑞雯、陳麒文私相授受規避查核,顯非善意第三人,顯與一般期貨商受託買賣期貨契約處理之事務有別,難認康和期貨公司有何監督管理疏失,原告自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康和期貨公司與陳麒文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康和期貨公司就原告請求權否罹於時效、損害金額是否有據、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王春子部分:

許麗美主張王春子將中信銀行388帳戶借予陳瑞雯,隱匿陳瑞雯等人之犯罪所得,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王春子連帶賠償云云,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陳瑞雯於刑案一審之證述為證(見卷二第215、484-494頁)。惟查,依卷內事證,原告或鍾昌衡等3人之期貨帳戶或保證金專戶,並無匯入王春子帳戶之相關證據,即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王春子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依陳瑞雯於刑事一審證稱:伊是單純用王春子帳戶做期貨,匯入部分就客戶的錢跟她合資,伊會跟她講哪些是獲利,請她留下來,哪些是獲利要把它匯出去;伊有跟王春子說因為要湊單、要衡量、要降低手續費,所以統一用她帳戶來操作等語(見卷二第484-487頁),佐以許麗美亦依陳瑞雯指示自鍾昌衡等3人帳戶匯款與他人,實則於附件一所示時間,王春子依陳瑞雯指示分別匯款予許麗香5萬元、匯予許麗美45萬元、匯予林勝煌5萬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附件一卷頁欄所示),自難單以帳戶間有款項流動即認王春子違反洗錢防制法。又王春子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王春子雖協助收取、轉出資金,然陳瑞雯使用投資人帳戶除王春子以外,尚有其他20人帳戶,其他投資人匯款至王春子帳戶,既係集資湊單,其後資金分配亦延續集資湊單而來,王春子主觀意思係投資,並無吸金犯意,判決王春子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王春子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春子與陳瑞雯、陳麒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定期限金錢之債,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瑞雯自112年1月5日(見卷一第297頁)、陳麒文自112年1月10日(見卷一第2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瑞雯、陳麒文連帶給付許麗美28,244,197元,及陳瑞雯自112年1月5日、陳麒文自112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瑞雯、陳麒文連帶給付林勝煌7,700,488元,及陳瑞雯自112年1月5日起、陳麒文自112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陳瑞雯、陳麒文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原告2人及許麗美親屬與康和期貨簽訂之開戶契約-受託

契約之時間及指定期貨保證金專戶編號 期貨帳戶名義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開戶時間 指定期貨交易入金之銀行帳戶(即期貨保證金專戶) 1 許麗美(原告) /0000000(未進行期貨交易) 108.3.2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2 鍾昌衡(許麗美之子) /00000000000 108.3.2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 鍾昀庭(許麗美之女) /00000000000 108.6.1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 林勝煌(原告) /000000000000 108.7.1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5 許麗香(許麗美之妹) /00000000000 108.12.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附表二:原告及其親屬(甲方)與陳瑞雯間簽訂資本市場合議投

資合約書之簽約時間、投資金額、投資期限、約定獲利(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 立約人 簽約時間 金額 投資時間 投資期限 獲利 備註 1 鍾昌衡 108.10.15 1300萬元 108.10.15-109.10.31 1年 36% 無細則 2 鍾昌衡 108.10.30 300萬元 108.10.30-109.05.15 半年 36% 3 鍾昀庭 108.10.15 500萬元 108.10.15-109.10.31 1年 36% 4 鍾昀庭 109.04.10 500萬元 109.04.10-109.07.24 3個月 36% 5 許麗香 108.12.18 600萬元 108.12.18-109.12.31 1年 36% 6 許麗香 未載 500萬元 109.02.25-109.09.24 半年 未載 7 林勝煌 108.07.29 1000萬元 108.07.29-109.08.13 1年 36% 8 林勝煌 109.04.09 200萬元 109.04.09-109.07.21 3個月 3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