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龔銘信
侯素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陳麒文連帶給付上訴人龔銘信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給付,如被上訴人、陳麒文、原審被告陳瑞雯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應與陳麒文連帶給付上訴人侯素珠1,375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付,如被上訴人、陳麒文、陳瑞雯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各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且上訴人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陳麒文連帶分別給付龔銘信1,680萬元、侯素珠1,375萬元之本息,而本件係於111年8月26日起訴(見本院卷㈠第9頁收文戳章),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上訴利益如附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上訴聲明項次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龔銘信 第2至3項 1,680萬元 267,510元 2 侯素珠 第4至5項 1,375萬元 227,250元 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3,055萬元 449,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