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96號原 告 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複 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被 告 陳瑞雯
陳麒文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殷耀晨律師被 告 王春子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人 廖展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被告陳瑞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陳麒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陳麒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及王春子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第16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7萬1,825元,及其中4,693萬5,00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3萬6,82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瑞雯、陳麒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陳瑞雯、陳麒文被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瑞雯前向原告宣稱自己有多年操作期貨及海外金融商品之投資經驗且獲利豐厚,勸說原告可將資金投入合法之期貨公司由其代為操盤,並保證至少有年息30%之利潤,原告遂依陳瑞雯指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至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簽訂開戶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及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期貨帳戶(下稱系爭期貨帳戶),由在康和期貨公司任職之陳麒文擔任系爭期貨帳戶業務員,協助原告配合陳瑞雯代為操盤期貨等金融商品投資,原告並於完成開戶後將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告知陳瑞雯。嗣陳瑞雯自107年10月15日起,陸續與原告簽訂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以高額報酬及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取信原告,使原告依指示投入資金至系爭期貨帳戶之保證金專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中,再透過反覆出、入金方式操作該帳戶,營造其代操帳戶資金致原告獲利豐碩之假象,同時與陳麒文向原告佯稱系爭期貨帳戶之出金款項包括其他合夥人及投資人之收益,逐步指示原告將系爭期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王春子及其他人之帳戶中;期間陳瑞雯、陳麒文、王春子為掩飾系爭期貨帳戶內資金已遭渠等淘空之事實,陳瑞雯遂指示陳麒文傳送變造不實之康和期貨公司客戶帳務明細予原告,更於其後與陳麒文向原告佯稱為避免遭主管機關發現渠等代操系爭期貨帳戶之行為,要將原告投入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之資金轉入香港商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下稱博威公司)對外招募全球貨幣市場基金之平臺中由陳麒文持有,陳麒文並依陳瑞雯指示,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設立名為「Black Well Markets」之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對原告傳送博威公司已收到原告投資款之虛偽通知及帳務明細,原告亦於110年2月19日收受蓋有博威公司戳印之郵件,致誤信投資博威公司收益可觀,而持續依陳瑞雯指示內容匯付款項,迨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因違反期貨管理法令,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5月3日各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110335036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系爭裁罰書)裁罰在案,認定陳麒文確有配合協助代操之情事,且康和期貨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後,始知原告之投資款早已血本無歸。是陳瑞雯以保本保利之期貨投資方案誘騙原告將資金匯入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旋即出金轉匯至他人帳戶中,並向原告誆稱為投資人之共同獲利款項,致原告受有6,697萬1,825元之損害(計算式:
原告入金至系爭保證金專戶總額8,352萬元-原告收回入金金額300萬元-原告收回金額1,354萬8,175元=6,697萬1,825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有誤載,應更正為107年10月15日);陳麒文及王春子則配合陳瑞雯所為上開詐欺行為,前者利用康和期貨公司系統製作虛假期貨權益數,使原告誤認本金確實存在且有獲利而繼續投入資金,後者處理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資金而從中獲利,堪認渠等均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康和期貨公司違反包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2及2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陳瑞雯、陳麒文及王春子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康和期貨公司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其所屬員工陳麒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康和期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7萬1,825元,及其中4,693萬5,00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3萬6,82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瑞雯則以:陳瑞雯經訴外人李麗寅介紹而與原告結識,並
承諾代原告操作期貨交易之投資可保本保利,陳瑞雯雖曾指示陳麒文變造及傳送不實之康和期貨公司客戶帳務明細予原告,惟期間以原告所有系爭期貨帳戶操作期貨交易虧損付不出利息時,陳瑞雯已主動告知原告關於陳麒文所傳送之康和公司數據資料非屬真實,並約明等於是由陳瑞雯向原告借1,500萬元,且陳瑞雯嗣均有依約委由陳麒文、王春子或其他客戶匯款給付期貨獲利及借款本息予原告,總額已超過原告交付之本金,故陳瑞雯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除上開金額外,亦有收受其他投資人以自己名義所匯款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麒文則以:陳麒文未參與陳瑞雯以保本保利方式誘騙原告
匯入資金,僅係依陳瑞雯指示設立名為「Black Well Markets」之LINE群組,製作虛假之期貨權益數並變造不實之康和期貨公司客戶帳務明細後,再傳送予原告,期間亦有依陳瑞雯指示匯款予原告。惟陳麒文於109年7月間自康和期貨公司離職前,已遭金管會、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康和期貨公司進行調查,而康和期貨公司內部調查期間,相關部門即有去電詢問原告瞭解事件始末,可認原告知悉遭侵害之時點應為109年5至7月間,故原告對陳麒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陳麒文自得拒絕給付,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春子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雖以王春子為陳瑞雯、陳麒文之共犯而對王春子提起公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王春子與原告均係基於投資人立場而介紹親友投資,以賺取陳瑞雯允諾之利益或佣金,並無與陳瑞雯及陳麒文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非與渠等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或幫助犯,故判決諭知王春子無罪在案。是王春子主觀上實因遭陳瑞雯以湊單為由矇騙,方以自己帳戶提供陳瑞雯指示他人匯入款項,且依陳瑞雯指示匯出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配合陳瑞雯以保本保利之期貨投資方案誘騙原告將資金匯入系爭期貨帳戶後,處理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資金而從中獲利,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29條之1,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王春子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縱認王春子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入金金額8,352萬元經扣除他人資金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再轉系爭期貨帳戶款項4,757萬元、他人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款項2,349萬5,000元、系爭期貨帳戶餘額2,005萬6,285元、原告收回存入款項300萬元、原告收回款項1,354萬8,175元、陳瑞雯要原告保留款項49萬4,674元、陳瑞雯以「Blackwell Investment Pte.Ltd」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1,174萬7,715元後,並無任何損害,甚至獲利3,639萬2,389元。況康和期貨公司既於107年10月10日至109年8月3日間寄發245封高風險簡訊予原告,原告並已從中知悉陳瑞雯所稱有獲利非事實及系爭期貨帳戶呈現虧損狀態,陳瑞雯亦表示其約於109年2月間有告知原告無法如期歸還本金及利息乙事,所有事情原告均清楚知悉過程等語;復參以原告最初係透過李麗寅介紹認識陳瑞雯,而李麗寅於109年5月間即發現遭陳瑞雯等人所詐騙,故原告發現陳瑞雯之詐欺行為理應與李麗寅相同;又陳麒文曾表示其於109年7月間自康和期貨公司離職前,已遭金管會及康和期貨公司內部調查,康和期貨公司內部調查期間,相關部門即有去電詢問原告瞭解事件始末,可認原告知悉遭侵害之時點應為109年5至7月間,故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康和期貨公司則以:原告與康和期貨公司間訂有系爭開戶契
約,依系爭開戶契約「陸、受託契約」第二十二條「立約人與本公司從業人員之禁止關係」及「柒、風險預告書」第(陸)「電子式下單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本不得將系爭期貨帳戶之電子下單密碼及憑證借予他人使用或託其保管,或委由康和期貨公司所屬營業員代為受領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操作期貨交易或媒介借貸款項;且該契約已明確約定入、出金之銀行帳戶為原告本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故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僅能接受系爭國泰帳戶匯入之款項,或依原告指示將系爭保證金專戶款項匯至系爭國泰帳戶中,任何人均無支配系爭國泰帳戶入出金之權限,亦不可能擅自動用原告存放於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然原告竟違反系爭開戶契約約定,與陳瑞雯達成交易保證獲利之期貨商品代操協議,將系爭期貨帳戶電子交易之下單密碼告知陳瑞雯,並依其指示將系爭國泰帳戶內款項匯給他人,顯見原告與陳瑞雯及陳麒文間係私下成立一委任關係,而此委任關係與原告與康和期貨公司間之期貨交易受託買賣契約無關,亦非屬陳麒文執行業務員之職務行為,則原告循非正常投資管道進行交易,並規避康和期貨公司查核而未據實告知,已違反系爭開戶契約,更有破壞金融秩序之風險,其所受損害即難認有保護必要;且該損害之發生,乃因原告於系爭期貨帳戶出金後,自己匯款至他人帳戶所致,與康和期貨公司及期貨交易均無關,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或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康和期貨公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況陳瑞雯自承其於109年2月間因操作虧損付不出利息時,即告知原告關於陳麒文所傳送之客戶帳務明細為造假,並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投資失利還款之擔保,顯見原告早已知悉有侵權行為存在,且與陳瑞雯和解而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據此為請求;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上開和解而不存在,惟其於委任陳瑞雯代操期貨交易期間,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收到高達253則之高風險通知簡訊,在在提醒原告系爭期貨帳戶出現虧損情形,非陳瑞雯所稱處於獲利狀態,可認斯時原告已知悉損害之發生,併參前揭陳瑞雯表示有告知原告虧損實情,及陳麒文主張原告對其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暨原告至遲於109年9月4日即向陳麒文表示其收到假的權益數而知悉損害發生等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入金金額雖為8,352萬元,然其中僅有4,410萬元為系爭國泰帳戶之入金,而原告出金金額為6,346萬3,175元,可知出金金額大於入金金額,原告並無損失,至其餘金額是否為原告本人入金,抑或陳瑞雯以自有資金將系爭國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臨櫃入金,再指示原告轉匯予他人,容有疑義,與期貨交易或康和期貨公司無關,不能逕認為原告之損失;即便以上開入金金額直接減去出金金額6,346萬3,175元後,與期貨交易有關之金額亦僅有2,005萬6,285元,且此差額尚包括原告授權陳瑞雯代操期貨交易所生之投資虧損、手續費及交易稅等,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外,原告授權陳瑞雯代操期貨交易期間,已收回本金或獲得高額利息,並曾多次收受來自陳瑞雯及其他相關人等匯入之款項5,504萬2,793元,已大於入金金額4,410萬元,應自其收回金額中扣除,不得求償。另倘認康和期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㈠原告前經陳瑞雯招攬,依陳瑞雯指示於107年10月8日至康和
期貨公司簽訂系爭開戶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至46頁),並開立系爭期貨帳戶,由在康和期貨公司任職之陳麒文擔任系爭期貨帳戶之業務員,協助原告配合陳瑞雯代為操盤期貨等金融商品投資。原告於開立系爭期貨帳戶時,就開戶資料留存「win670000000look.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於完成開戶後將其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告知陳瑞雯。
㈡原告自107年10月15日起,陸續與陳瑞雯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47至157頁),其簽約日期、投資金額及約定利息條件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㈢原告與陳瑞雯、陳麒文間有如原證6 所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及帳務明細傳送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7至321頁),其中由陳麒文所傳送之帳務明細內容,係其依陳瑞雯指示而變造不實之康和期貨公司客戶帳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21頁)。
㈣康和期貨公司於107年10月10日至109年8月3日間,曾傳送補
繳保證金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予原告。㈤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有收受原證7 前半部所示蓋有博威公司
「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戳章之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95頁),陳麒文則依陳瑞雯指示設立系爭LINE群組,並對原告傳送通知及帳務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26頁)。
㈥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因違反期貨管理法令,遭金管會於111
年5月3日以系爭裁罰書(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裁罰在案。
㈦陳瑞雯、陳麒文、王春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11年12月
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97 號提起公訴,原告為該刑事案件告訴人之一(見本院卷二第81至14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97萬1,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陳瑞雯、陳麒文及王春子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康和期貨公司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⑴陳瑞雯部分:
①原告主張陳瑞雯以上開保本保利,將資金投入合法之期貨公
司由陳瑞雯代為操盤之話術,誘騙原告至康和期貨公司簽訂系爭開戶契約,並開立系爭期貨帳戶後,將帳號密碼交予陳瑞雯代操期貨,且陸續依陳瑞雯指示交付款項予陳瑞雯,而陳瑞雯為使原告誤信其代操期貨績效良好,更指示陳麒文製作不實之康和期貨公司帳目截圖之權益金額傳送予原告,並成立系爭LINE群組,傳送博威公司已收受原告投資款之不實訊息,使原告誤信為真,願意繼續交付款項予陳瑞雯等情,業據陳瑞雯自承其指示陳麒文傳送給原告之相關投資數據資料都是虛偽不實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且陳瑞雯於系爭刑事案件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瑞雯上開所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83至5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足認陳瑞雯確實有以上開投資保本獲利之詐術,騙取原告交付金錢,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瑞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②雖陳瑞雯辯稱其確有以原告提出之資金進行投資,並於投資
失利無法付息時,告知原告關於陳麒文所傳送的康和期貨公司數據資料都是假的,有與原告講好等於是陳瑞雯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瑞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採信,況陳瑞雯係以前揭詐術使原告匯付金錢至系爭期貨保證金帳戶,縱其事後向原告坦承上情,並允諾還款,乃其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舉動,於其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金錢時,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仍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陳麒文部分:
原告主張陳麒文配合陳瑞雯指示,為原告開立系爭期貨帳戶供陳瑞雯代操,並製作不實之康和期貨公司帳目截圖之權益金額傳送予原告,復成立系爭LINE群組,傳送博威公司已收受原告投資款之不實訊息等情,業據陳麒文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復參以陳麒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代操期貨是業界存在的秘密,只要找到代操的人,就會有交易量,有交易量伊就會有業績,陳瑞雯要伊做她要的數字給客戶,跟實際的數字不一樣,有部分是陳瑞雯出金,有部分是她操作輸掉的,她要我改的目的是要取信於客戶,讓客戶放心;陳瑞雯指示伊以LINE傳送假帳單給李麗寅、施雪華、林秀玉,以取得渠等的信任,伊在傳送時就知道帳單是假的;伊知道竄改資料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但有業績才能生存,伊仍依陳瑞雯指示改資料;伊知道不能代操,伊知道後伊就配合陳瑞雯,因為伊想要做公司的業績,陳瑞雯叫伊配合她的方式,叫伊幫她做一些假的損益報表給客戶看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三第53頁;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中他字7667卷8第53及80頁、偵字24877卷第39至40頁、偵字54697卷第293頁、他字8014卷第95頁),足認陳麒文就陳瑞雯以代操期貨保證獲利之詐術騙取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配合陳瑞雯指示幫原告開立系爭期貨帳戶,並對康和期貨公司隱瞞代操之事實,且製作不實帳單資訊傳送予原告,加深原告對陳瑞雯上開詐術之信賴,使陳瑞雯得利用其行為達成詐取原告金錢之目的,不僅客觀上有行為關聯共同,主觀上更有明確之意思聯絡,乃陳瑞雯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刑事案件經審理後,亦認陳麒文就陳瑞雯所犯上開罪行為共同正犯,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9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83至5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麒文與陳瑞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⑶王春子部分:
原告雖以陳瑞雯指示其將出金後之款項匯付至王春子帳戶,認王春子參與陳瑞雯、陳麒文上開以詐術詐騙原告金錢之犯行,從中獲利,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陳瑞雯都是在每次出金的時候向原告表示有一部分的獲利是原告的,有一部分的獲利是其他投資人的,因為陳瑞雯都會跟投資人說她會湊單來節省手續費,也就是把數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集中在一個投資人的期貨帳戶內進行操作,所以原告也無法確定每次出金應該取得的獲利金額為何,都是陳瑞雯主動告知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自不能排除王春子即為陳瑞雯所稱湊單之投資人,故陳瑞雯指示原告將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出金款項轉匯予王春子之可能性。再佐以陳瑞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會使用不同期貨帳戶來進行操盤,讓伊的客戶集資再一起投資期貨,錢是合在一起,獲利才共同分攤,我們每一次代操期貨所獲得的利潤都是馬上分攤,例如將錢匯集在王春子帳戶內,代操期貨獲利後就馬上分紅利匯款給其他投資人,王春子也是伊代操期貨的客戶,沒有分工關係,匯款到王春子帳戶是為了合資,王春子也有一起投資所以也有獲利,王春子會跟他們的朋友說自己也有投資,這些新朋友是由伊來介紹投資內容等語(詳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中他字1268卷二第183、217、220、221、223頁;偵字11277卷第7頁;偵字20202卷第13頁;偵字2767卷第10至12頁;偵字20411卷第9至11頁;偵字15142卷第7、9頁,他字7667卷8第191、197、230至232頁),核與王春子辯稱其亦係受陳瑞雯以湊單投資為由矇騙,方依陳瑞雯指示以自己帳戶收受其他投資人款項,並由自己帳戶匯款給其他投資人等語相符;復參以訴外人林清賜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王春子是經陳瑞雯介紹而來找伊開戶,後來王春子到日盛證券向伊表示她被陳瑞雯騙了、虧了很多錢等語(詳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中他字7667卷8第341頁)、訴外人林玉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王春子也是投資陳瑞雯的基金,我們都是一起投資的等語(詳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中他字1397卷第112頁)、訴外人許晁能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陳瑞雯說會以多人集資方式進行投資,所以其他投資人的資金才會進入伊的帳戶,加大投資金額,伊再依陳瑞雯指示匯到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或王春子帳戶,陳瑞雯說王春子是她多年的大客戶,所以會做為大部分客戶集資的戶頭等語(詳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中他字7667卷10第123、124頁),益徵王春子辯稱其亦為遭陳瑞雯詐騙之投資人乙節,並非無據,是原告匯款到王春子帳戶之原因,王春子願意提供自己帳戶供陳瑞雯使用之理由,均係陳瑞雯對王春子聲稱之集資湊單甚明,且其後資金分配亦係延續集資湊單之基礎而來,顯見王春子主觀意思皆係投資,難認有何違法吸金或與陳瑞雯、陳麒文共同詐騙其他投資人之犯意。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王春子亦為陳瑞雯、陳麒文所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對王春子提起公訴,然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以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王春子無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83至5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不能以王春子遭檢察官起訴乙事,遽為不利於王春子之認定。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僅憑陳瑞雯指示原告將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出金款項匯入王春子帳戶乙節,遽認王春子有意與陳瑞雯、陳麒文共同為上開詐騙原告投資款及違法吸金之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春子應與陳瑞雯、陳麒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⑷康和期貨公司部分:
原告雖以康和期貨公司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2及2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主張康和期貨公司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陳瑞雯、陳麒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匯付金錢予陳瑞雯而受有損害,乃因陳瑞雯對原告施以上開代操期貨投資保本獲利之詐術,及陳麒文配合陳瑞雯讓原告開立系爭期貨帳戶供陳瑞雯代操並傳送不實之康和期貨公司客戶帳務明細予原告,已如前述,並非康和期貨公司本身違反前揭法令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康和期貨公司與陳瑞雯、陳麒文連帶負賠償責任,應認無據。
㈡若康和期貨公司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康和期
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其受僱人陳麒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又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麒文係受僱於康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協
助開戶、提供市場資訊、解說交易規則與商品,並受託執行客戶的期貨交易委託單,同時負責客戶服務與關係維護,則陳麒文於上班時間為原告開立陳麒文明知欲供陳瑞雯代操之系爭期貨帳戶,並以康和期貨公司業務員身分為原告提供客戶服務之名義,傳送不實之權益數據予原告,利用「康和期貨公司營業員下單系統」頁面製作不實之帳務明細傳送予原告,以加深原告對陳瑞雯上開投資獲利詐術之信賴,有系爭開戶契約、原告與陳麒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陳麒文傳送予原告之不實帳務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6、267至321頁),該等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陳麒文執行康和期貨公司業務員之職務有關,且陳麒文因該等行為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身為陳麒文僱用人之康和期貨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麒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康和期貨公司雖辯稱原告之損害乃其於系爭保證金專戶出金後,再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之行為,非陳麒文執行期貨業務造成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係受陳瑞雯以代操期貨保本保利之詐術所騙,陳麒文並配合陳瑞雯加深原告對該詐術之信賴,致原告持續依陳瑞雯指示匯付金錢至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內,則於原告匯付金錢時,其損害即已發生,事後是否有自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出金,及出金後之金錢去向,乃其實際損害範圍之問題,是康和期貨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⒊康和期貨公司雖辯稱原告違反系爭開戶契約約定,將系爭期
貨帳戶交由陳瑞雯代操,且原告於108年2月27日、109年2月13日均有於「康和期貨公司下單IP同一位址之交易人確認書」上簽名勾選「無將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之選項,康和期貨公司亦多次發送補繳保證金通知簡訊予原告,並提出上開交易人確認書、補繳保證金通知簡訊發送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然查:
⑴經核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知陳麒文為配合陳瑞雯行
使上開代操期貨保本保利之詐術,為原告及訴外人李京鳳、胡建興、楊玲厚、李麗寅、胡瓊文、林素敏、許晁能、陳瓊玲、陳昭蓉、杜美姬、徐金蘭、龔銘信、李陳舜卿、鍾昌衡、鍾青芸、許麗香、施雪華、侯鳳嬌、鍾錦季、郭長俊、吳義順、侯素珠、黃秀鳳、林勝煌、詹智為、施瑞枝、何昆霖、李眉、曹冬嬌、陳金笑的女兒林佳儀辦理康和期貨公司期貨帳戶開戶事宜,並製作傳送不實之康和期貨公司帳目截圖權益金額予原告、楊玲厚、李麗寅、胡瓊文、林素敏、許晁能、陳昭蓉、杜美姬、侯素珠、龔銘信、李陳舜卿、許麗美、施雪華、侯鳳嬌、鍾錦季、林勝煌、施瑞枝、何昆霖、李眉、陳金笑、林佳儀及訴外人郭瑩蓁、許麗美,使渠等誤信為真,而願意繼續交付款項予陳瑞雯代操,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83至551頁),可知陳麒文經手新開戶欲交由陳瑞雯代操之期貨帳戶多達31個,則經康和期貨公司查核發現網路下單IP位址相同之情形應不在少數,縱客戶向康和期貨公司隱瞞代操事實而於上開交易確認書上為不實聲明,惟康和期貨公司應可由該等查核發現網路下單IP位址相同之交易人之負責業務員均為陳麒文乙節,對陳麒文有所懷疑並進一步為適當之監督管理,卻未見康和期貨公司有所作為,難認康和期貨公司已盡監督職務之責,況康和期貨公司提供上開交易確認書予客戶填寫,至多僅可察覺客戶將期貨帳戶交由他人代操之弊,猶未能防杜陳麒文以康和期貨公司業務員身分,利用康和期貨公司內部相關交易頁面截圖加以變造不實帳務內容而傳送予所服務之客戶,此等濫用職務或職務上機會之行為。
⑵又金管會接獲民眾檢舉而派員至康和期貨公司進行查核結果
,認康和期貨公司對所屬業務員陳麒文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確實辦理網路下單同IP客戶檢核作業,與康和期貨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違反期貨管理法令,對康和期貨公司處36萬元罰鍰,其理由提及:「受處分人(即康和期貨公司,下同)前業務員陳麒文於任職期間有配合或協助民眾陳瑞雯代操之情事,與本會93年12月7日金管證七字第0930005867號函『…各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加強內部稽查之機制,公司及受雇人均不得有從事、配合或協助代客操作之情事…』之規定不符,受處分人對其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CA-21230業務員管理『…公司及受雇人均不得有從事、配合(例如:居間、媒介、代理或其他類似行為)或協助代客操作之情事』之規定,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未落實無委任書交易人之同IP位址檢視作業,與內部控制制度CA-2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應按月擇日(每月至少選一營業日)篩選綱路下單IP同一位址之交易人並就未出具委任書之交易人辦理下列事項:…⑵檢視交易人開户作業、受託買賣交易作業(交易頻率、損益狀況、下單型態等)及對帳單寄送作業、出入金作業等流程有無異常或違反法令規定情事…』之規定不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以臺灣期貨交易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為證,有金管會111年5月3日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41至442頁)。再觀諸系爭查核報告之查核結果載明:「經查該公司(即康和期貨公司,下同)109年1月~7月有關每月擇日篩選網路下單IP同一位址資料,發現該公司未確實檢視交易人之開戶作業、受託買賣交易作業(交易頻率、損益狀況、下單型態等)及對帳單寄送作業、出入金作業等流程有無異常,僅由營業主管邱員透過系統查詢交易人之交易損益及出入金額等2項作業,前揭行為與該公司前揭內部控制制度有關CA-2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之規定不符,該公司涉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本公司(即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同)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經查該公司109年1月~7月有關業務員陳麒文所屬交易人防制洗錢樣態之篩選結果,發現該公司對於篩選邏輯之設定與期貨公會所訂相同通訊方式或相同委託買賣IP位址之方式不同,前揭情事與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關CA-218l0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之規定不符,該公司涉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本公司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並有提及陳麒文於康和期貨公司所屬交易人中有多達41位交易人有下單IP位址相同情事,其中有4位交易人更已年滿70歲,且經訪談查核該等交易人,查知有多位交易人表示係透過陳瑞雯介紹到康和期貨公司找業務員陳麒文開戶,收到電子交易密碼均交由陳瑞雯且由陳瑞雯執行期貨代操等語,有系爭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由上開裁罰書及系爭查核報告,益徵康和期貨公司內部對業務員管理、洗錢等內部控制監督制度未盡確實,自不得依民法第188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其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10年10月26日警詢時陳稱:「(問:你
如何得知被詐騙的訊息?)109年9月1日時我至康和期貨要拿回我的本金時,發現帳戶內已經沒有錢,而且陳麒文早在109年7月份離職,才知道我被他們詐騙,且我也發現陳麒文傳給我的對帳單都是偽造的,那時候有找陳瑞雯要回我的錢,她陸續有匯款到我的帳戶約1,000多萬,後來我的帳戶就因此被警示」等語明確(詳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中偵字15142卷第27頁),且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LINE傳送「麒文我今天才知道你以前所給我的權益數是假的,你知道現在的法律,只要製造假訊息是要坐牢的你知道嗎?更何況你是在一家合法的康和期貨上班,怎麼可以做這個違法的事呢!請你趕快把事情處理好,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之訊息給陳麒文,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且衡情原告於上開警詢時及傳送簡訊予陳麒文時,當無預想其日後必於11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應無刻意編造不實之時點以延後時效起算之可能,是原告當時所言,堪可採信,足認原告應係於109年9月間方查知其受陳瑞雯、陳麒文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應自斯時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則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⒊雖陳麒文以金管會於109年5月至7日間對康和期貨公司進行查
核時,原告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由;及康和期貨公司以其自107年10月10日起多次發送補繳保證金通知簡訊予原告,原告應已知悉損害發生,陳瑞雯亦陳稱於109年2月間無法支付利息時,即已告知原告實情為由,均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揭各該時點起算,故原告迄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原告係受陳瑞雯、陳麒文詐騙而匯付金錢至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已如前述,縱金管會對康和期貨公司進行查核而對原告有所訪談、康和期貨公司曾多次發送補繳保證金通知簡訊予原告,原告均有可能繼續受陳瑞雯、陳麒文以其他話術矇騙而繼續依陳瑞雯指示之方式投入金錢,此由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不論於107年10月10日或109年5月至7月之後仍有入金紀錄,即足徵原告並未因接獲康和期貨公司發送補繳保證金通知簡訊,及金管會對康和期貨公司進行查核等情,知悉陳瑞雯及陳麒文對其為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自不能起算請求權時效。至陳瑞雯所言其於109年2月間已全盤告知原告實情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既未見陳瑞雯就此部分有何舉證,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遽信,自不能作為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依據。是陳麒文及康和期貨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何?⒈原告雖主張其受害金額為6,697萬1,825元,然原告、陳瑞雯
、王春子、許晁能均陳稱陳瑞雯有將不同投資人之資金湊單集資至一個期貨帳戶內操作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如附表所示除編號73、76(該2筆款項係以現金存入)以外之各筆入金款項雖均來自於包括系爭國泰帳戶在內之原告個人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存提款彙總表、銀行存摺影本、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3至311頁;卷四第9至21頁),仍不能遽認該等入金資金實際上全數均係來自於原告。又該等入金資金倘全數來自於原告,則衡情自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出金至系爭國泰帳戶之款項當由原告自行保有,方能取回所投資之本金及獲利,然原告竟依陳瑞雯指示再轉入如附表「轉匯對象」欄所示之第三人帳戶或交由陳瑞雯取現,實有悖於常理,應可推論入金之資金係由他人湊單集資,原告方願意於出金後再將款項依陳瑞雯指示轉匯予陳瑞雯指定之第三人或交由陳瑞雯收取,較為合理。既然原告無法舉證排除入金資金有第三人集資湊單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之各筆入金款項實際來源為何,然亦不能據此即謂原告全無出資,而參前述原告願將出金後之款項依陳瑞雯指示轉匯予第三人或交由陳瑞雯,應係按出資比例分配之結果,較符合常理,即可認原告將出金後之款項轉匯予第三人或交由陳瑞雯部分,應非屬原告實際出資金額,是本院認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當可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內「入金」總額減去「出金」總額計之,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係2,005萬6,825元(計算式:入金總額8,352萬元-出金總額6,346萬3,175元=2,005萬6,825元)。惟參原告前述於系爭刑事案件110年10月26日警詢時陳稱其發現被陳瑞雯、陳麒文詐騙後,有找陳瑞雯要回款項,陳瑞雯有陸續匯款至其帳戶約1,000多萬等語,再佐以原告係109年9月間發現受騙,迄至其上開製作警詢筆錄時已1年有餘,陳瑞雯亦陳稱其事後有陸續還款給原告等語,堪認原告於發現受騙後,陳瑞雯至少已還款1,000萬元予原告,故本件原告尚未受補償之損害額應僅餘1,005萬6,825元(計算式:2,005萬6,825元-1,000萬元=1,005萬6,825元)。
⒉雖原告於系爭開戶契約約定以系爭國泰帳戶作為約定入金帳
戶,然除如附表所示編號4、11、17、22、45、49、56、58、60、63、65、66、70、79、82、88、93至95、98、111、1
16、119、125、127等25筆自系爭國泰帳戶入金以外之其他各筆入金款項既有確實匯付或存入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內,而康和期貨公司亦未將非由系爭國泰帳戶入金之款項退還予原告,則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時,自不能將非自系爭國泰帳戶入金之款項予以排除,是康和期貨公司主張入金總額僅以前揭25筆自系爭國泰帳戶入金者為限,難認有據。至陳瑞雯雖辯稱其已全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
⒊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瑞雯及陳麒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康和期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其受僱人陳麒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瑞雯及陳麒文間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康和期貨公司及陳麒文間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具有同一之目的,原告所受損害如經前述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是陳瑞雯及陳麒文所負上開務,與康和期貨公司及陳麒文間所負上開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如前述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有配合陳瑞雯及陳麒文說詞,違反系爭開戶契約約定
,將系爭期貨帳戶交由他人代操,並刻意對康和期貨公司隱瞞上情。然原告係遭陳瑞雯施以上開代操投資保本保利之詐術,及陳麒文利用其為康和期貨公司業務員之職務身分及機會,為原告開立系爭期貨帳戶並配合陳瑞雯傳送不實之期貨帳務明細予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一再依指示投入資金至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將系爭期貨帳戶交由他人代操,並非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且原告為陳瑞雯、陳麒文所詐騙而未發覺,究非予陳瑞雯、陳麒文犯罪行為予以助力,是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於故意實施侵權行為之陳麒文本質上即無從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則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康和期貨公司即無從主張原告為與有過失而減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瑞雯自111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461頁)、陳麒文自111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67頁)、康和期貨公司自111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㈦至康和期貨公司雖聲請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說明投資
狀況,並另傳喚訴外人即康和期貨公司總經理王文浩作證,以證明本件非民法第188條之職務行為及康和期貨公司已盡監督管理義務。然原告就其受騙投資經過,業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及到庭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無另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而陳麒文確實有利用職務之機會及外觀,配合陳瑞雯對原告施用詐術,且康和期貨公司並未盡其對陳麒文之職務監督責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傳喚王文浩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㈠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1,005萬6,825元,及陳瑞雯自111年10月19日起、陳麒文自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康和期貨公司、陳麒文應連帶給付1,005萬6,825元,及康和期貨公司自111年10月19日起、陳麒文自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陳瑞雯及陳麒文部分依職權、就康和期貨公司依其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