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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秀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雯、陳麒文、王春子、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97萬1,825元,及其中4,693萬5,00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3萬6,82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判決:一、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5萬6,825元,及陳瑞雯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陳麒文自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康和公司、陳麒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5萬6,825元,及康和公司自111年10月19日起、陳麒文自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負給付義務,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94萬3,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494萬3,175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3,0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