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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胡碩芬

龔月寶林淑琴曾政德林奐東李瑞妍

馬思明林益弘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楊啟隆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理由欄四之說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指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亦即單一原告對單一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者,固適用本條之規定。惟單一原告對於數被告,或數原告對於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主張數項標的(即共同訴訟)者,亦包含在內。蓋通常共同訴訟係依原告及被告人數之積而為數訴,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尚無本質上差異,得一體適用。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等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白嘉輝、解玉貞連帶給付原告胡碩芬、龔月寶各美金2.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琴美金17.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曾政德美金7.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奐東美金1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瑞妍美金3萬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白嘉輝、解玉貞、孟常珍連帶給付原告馬思明美金1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白嘉輝、解玉貞、王定宇連帶給付原告林益弘美金1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5-6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裁定將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解玉貞、孟常珍、王定宇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林益弘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王定宇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解玉貞、孟常珍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楊啟隆、阮小平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康訓共同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解玉貞幫助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0條之幫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孟常珍共同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然原告等人並非前開被告等違反相關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等人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等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本件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等人起訴所為訴之聲明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乃均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共同訴訟人選擇。原告等人各自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合計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等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等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6萬1,200元(計算式:75萬2,250元+75萬2,250元+526萬5,750元+225萬6,750元+451萬3,500元+90萬2,700元+300萬9,000元+300萬9,000元=2,046萬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2,136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依起訴時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09計算)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一 胡碩芬 75萬2,250元 8,260元 二 龔月寶 75萬2,250元 8,260元 三 林淑琴 526萬5,750元 5萬3,173元 四 曾政德 225萬6,750元 2萬3,374元 五 林奐東 451萬3,500元 4萬5,748元 六 李瑞妍 90萬2,700元 9,910元 七 馬思明 300萬9,000元 3萬0,799元 八 林益弘 300萬9,000元 3萬0,799元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