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胡碩芬
龔月寶
李瑞妍
馬思明被 告 楊啟隆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 告 阮小平
黃康訓
解玉貞
孟常珍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胡碩芬、龔月寶、李瑞妍、馬思明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由原告胡碩芬、龔月寶、李瑞妍、馬思明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胡碩芬、龔月寶、李瑞妍、馬思明、林淑琴、曾政德、林奐東、林益弘於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白嘉輝、解玉貞、孟常珍、王定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於本院繫屬時,對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白嘉輝、解玉貞、孟常珍、王定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將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解玉貞、孟常珍、王定宇移送民事庭。嗣經原告林益弘撤回對被告王定宇之起訴。惟因原告胡碩芬、龔月寶、李瑞妍、馬思明、林淑琴、曾政德、林奐東、林益弘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胡碩芬、龔月寶、李瑞妍、馬思明、林淑琴、曾政德、林奐東、林益弘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為不合法,惟仍予原告胡碩芬、龔月寶、李瑞妍、馬思明、林淑琴、曾政德、林奐東、林益弘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胡碩芬、龔月寶、李瑞妍、馬思明、林淑琴、曾政德、林奐東、林益弘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胡碩芬、龔月寶及李瑞妍(見本院卷二第48-15頁、第48-17頁、第48-25頁)、於111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馬思明住所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二第48-27頁),原告李瑞妍、馬思明更於111年10月12日親自到庭並獲悉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原告胡碩芬、龔月寶、李瑞妍及馬思明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是其本件原告胡碩芬、龔月寶、李瑞妍及馬思明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原告胡碩芬、龔月寶、李瑞妍、馬思明、林淑琴、曾政德、林奐東、林益弘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白嘉輝、解玉貞連帶給付原告胡碩芬、龔月寶各美金2.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琴美金17.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曾政德美金7.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奐東美金1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瑞妍美金3萬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白嘉輝、解玉貞、孟常珍連帶給付原告馬思明美金1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白嘉輝、解玉貞、王定宇連帶給付原告林益弘美金1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5-6頁)。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將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解玉貞、孟常珍、王定宇移送民事庭。嗣原告林益弘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王定宇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馬思明、林淑琴、曾政德、林奐東、林益弘則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庭期當庭撤回對於被告黃康訓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8頁),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