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93號原 告 周庭羽即金聰企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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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瓊月姚春紅李宜真康原翊林秋紅方亮月葉靜雯蔡麗馨馮許秀月蔡茵英胡善淇蘇慧煖陳瓊里賴佩翎蔡琪瑜謝玉珍蔡宛玲周惠娟李昀蒨王瑞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或其他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等待承受之程序設計係為避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固定有明文,惟於公司法人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無從依公司法規定有法定清算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或由其利害關係人、對造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始有合法代理人為公司續行訴訟程序,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即明。前開選派清算人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且選任程序所產生律師酬金等費用亦非受訴法院能負擔。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如其無意聲請或因逾期不墊付相關費用遭駁回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法院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選任時,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起訴被告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間111年度金字第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但日訊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遭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原董事徐明賢以及監察人安土美津子現均於在監執行中,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日訊公司之清算人,亦遲遲未能選任其他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原告乃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日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日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蓋用「廢止登記」)與廢止登記過程相關函文(見本院111年度金字第93號卷㈡第29至40頁)、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二人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為日訊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亦遭駁回(見本院111年度金字第93號卷㈤第349至353頁),日訊公司在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現無合法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又本院就原告聲請為日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一事,業以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命其7日內墊付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裁定於114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墊付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致本院尚無從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日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或其他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對日訊公司之起訴。又原告若已於10日內墊付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所命應預納費用全額,但未及取得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時,應速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繳費日期暨可證明已繳費收據到院,陳報狀應註明本件與113年度聲字第658號之案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