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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除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李金鳳代 理 人 胡秀芷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除字第1466號除權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號碼應更正為「82-NX-000000-0」,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18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附表編號4所記載之股票號碼為「82-NX-000000-0」,聲請人並提出前開股票之持股證明,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聲請公告於網站並據此聲請除權判決等情,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公示催告裁定、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就上開股票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