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吳明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一年度司催字第六六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司催字第六六六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一年八月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572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吳明修 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5,500元 111年2月5日 NA0000000 吳明修 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60,000元 111年3月5日 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