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633號聲 請 人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福財代 理 人 陳俊政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3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載有明文,是前揭所謂得主張權利之「票據權利人」,於無記名支票中係指執票人而言,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執票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楊漢麗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則未記載之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明。而據聲請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之釋明原因稱:系爭支票係第三人楊彣洵堅稱其斯時為購買「圓山藏富」建案,有把系爭支票交付代銷人員楊佩婷,說系爭支票在聲請人那裡,但伊公司從沒收到過這張支票等語,則依聲請人所陳前情,可悉系爭支票既未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未受讓取得系爭票據權利成為受款人,故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以觀,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32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63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楊漢麗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103年7月10日 865,000元 H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