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65號聲 請 人 柳伯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聲請人柳伯謙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其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