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93號聲 請 人 廖張玉英(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廖宜鑒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宣告時,宜提出診斷書,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且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167條定有明文。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是監護之宣告,需經踐行法定程序,而堪認受監護宣告人處於全無意思表示能力、或陷於經常性處於欠缺判斷能力之情事,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宜鑒為監護宣告,嗣經關係人廖美蓉、廖宜傑具狀陳報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佐,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廖美蓉、廖宜傑具狀承受訴訟,至今未獲承受程序之聲明;又依關係人廖美蓉、廖宜傑所陳內容,渠等並無意願協同廖宜鑒接受精神鑑定程序,亦不願擔任廖宜鑒監護人;另本院原指定之鑑定即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於113年2月13日函覆表示聲請人家屬致電通知取消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目前尚無協力為精神鑑定程序之意願,致鑑定人未能依法鑑定廖宜鑒是否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自無法判斷可否對廖宜鑒為監護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