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周明嘉
甘昊文相 對 人 陳明良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0段00巷00弄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司執字第59560號),前經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管字第17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3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9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應據實陳報其近1年內,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受領之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91,338元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5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後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及提供擔保,並通知相對人到庭實施管收前之協商程序,然相對人均未遵期提出,亦未到庭,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依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時,除須符合「債務人未依前項(第2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之「管收事由」外,復應審酌是否確有「管收之必要性」,蓋管收固係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惟因涉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執行之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作為間接強制其履行債務之手段,拘束債務人身體自由之管收,僅係為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手段」,並非「目的」本身,則手段與目的間,自應符合必要性原則,若經審酌執行機關所提之證據資料,仍有其他方式足以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目的」可能,自屬管收必要性之欠缺。
三、經查:㈠聲請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及提供擔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59560號執行命令限期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內自中國人壽公司受領之醫療保險金191,338元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屆期未報告;復於111年6月28日函發執行命令限期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對抗告人之債務提供擔保,並諭知相對人未提供相當擔保者,得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相對人,相對人屆期未提供擔保;再於111年7月7日通知兩造到院進行協商,相對人屆期未到場。上開執行命令及通知依序於111年5月30日、7月4日、7月13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所在之泰和派出所寄存以為送達,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以相對人未提供相當擔保為由,聲請管收相對人等情,此有上開執行命令、通知書、聲請狀暨各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司執卷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第32頁正反面、第34至36頁、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嗣本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址現地查訪,經該分局於111年8月18日函覆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址,認為上開執行命令及通知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尚非無疑,無從認定已踐行必要審問程序,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33號廢棄本院裁定等情,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管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33號等件案卷無訛,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院於112年8月14日通知相對人據實陳報1年內自中國人壽公
司受領之醫療保險金19萬1,338元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陳報其因於109年間發生車禍而上開受領之醫療保險金,並完全用以給付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觀之中國人壽公司之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可知相對人於109年2月18日就醫,住院至3月3日,並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給付、醫療雜費、住院手術保險金、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費用等項目,經中國人壽公司審核後共給付19萬1,338元予相對人,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8月8日中壽理字第1122003779號函及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足見相對人上開陳報因車禍住院,而請領醫療保險金,用以給付醫療費用一節,尚屬有據。相對人復於112年10月26日陳報其最近1年之財產狀況,確無任何所得收入,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益徵其非顯有資力卻故意不履行。本院又於112年9月23日通知相對人進行訊問程序,相對人雖未到庭就訊,聲請人以債務人未依限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惟依上開說明及比例原則,相對人雖未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期限內報告財產、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仍應以相對人有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而拒為報告、顯有資力可以履行清償債務但故意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以執行等情事,方可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陳報係因車禍而領取保險金,並已作為醫療費用之用,且已提出最近1年財產狀況之說明,難認相對人有何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況聲請人並未釋明債務人有顯有資力可以履行清償債務但故意不履行、本件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以執行之情形。再者,按諸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險契約具有實質權利,因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屬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聲請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查調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或逕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依法查封、換價以滿足聲請人之金錢債權。準此,相對人縱若有前揭未據實報告之情事且未依本院執行命令提供擔保或對聲請人清償而具有管收事由,惟因尚有其他方法得滿足聲請人之債權,自難認本件具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是本件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得予管收之要件,準此,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