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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管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管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金忠鳴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真(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相 對 人 佘惠娟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02977號),前經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管字第21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命相對人交付第三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帳冊)予聲請人查閱。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77號請求閱覽帳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10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按均誤載系爭文件中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為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嗣於108年10月28日、110年4月19日經發函更正,相對人均未遵期提出系爭帳冊,司法事務官乃先後於109年3月7日、110年7月14日各處相對人怠金5萬元、30萬元。相對人以系爭帳冊滅失為由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法院駁回,顯故意拖延執行程序。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7月28日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命令,陳報未提出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分類帳(下稱系爭文件),然相對人仍未依上開命令履行完畢,足認相對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拒卻不為履行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3年6月4日增定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以能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必要。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應交付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外特定動產予債權人,固屬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惟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時未必占有應交付之特定動產,倘執行法院不能確知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有助於執行名義內容之實現,即依該規定處以怠金或管收,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應非妥適(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參照)。從而,執行法院在決定是否對債務人處怠金或拘提管收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確實占有上開特定動產而故不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9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命相對人應將深坑公司系爭帳冊交付予相對人查閱。本院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同年月28日更正命令(見執行卷㈠第30、41頁),110年3月4日再次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同年4月19日發函更正命令(見執行卷㈡第71、89頁)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均未遵期提出系爭文件,執行法院分別於109年3月7日處相對人怠金5萬元(見執行卷㈠第203頁)、110年7月14日處相對人怠金30萬元(見執行卷㈡第141至142頁),相對人提出異議,迭經本院、高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嗣本院再於111年7月28日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内自動履行陳報系爭文件(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㈡第249至250頁),相對人乃於111年8月5日具狀陳報暨附件1深坑石材公司104至108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見執行卷㈡第263至329頁),經本院函附請聲請人表示意見(見執行卷㈡第261至262頁),聲請人認相對人仍未履行,具狀聲請管收相對人,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09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02977號、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4號、高院109年抗字第646號、110年度抗字第1356號、111年度抗字第170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系爭帳冊,現仍由相對人占有,有必要施以管收,促其履行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辯稱因深坑公司前負責人張芳鎔未交接,沒有製作分類帳,且深坑公司相關文件因颱風漏雨淹水浸漬而滅失等語。經查:

㈠兩造經本院訊問時,聲請人已陳稱司法事務官向臺北市國稅

局及永豐銀行調取之資料,已有各類所得申報書、銀行存款簿、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款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另支票存款部分亦經永豐銀行於108年12月20日函覆在卷(見執行卷㈠第142頁),是相對人雖未提出上開資料資料,然司法事務官既已向臺北市國稅局及永豐銀行調取相關資料,應認已履行大部分的義務。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之資料已無經由管收方式促使相對人履行義務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國稅局於108年11月19日之檢附資料係深坑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見執行卷㈠第87至89頁)非各類所得申報書,然經本院電詢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人員稱各類所得申報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並無「各類所得申報書」一情(見本院卷第637頁),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應認深坑公司各類所得申報書業已經國稅局函覆所得。㈡又執行要件事實與實體權利要件事實分屬二事,普通法院審

認所得之實體權利要件事實,受處分權原則影響,有時無需舉證,且可能與執行標的客觀物理狀態不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有關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等規定意旨自明,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仍應依職權審認執行標的之客觀物理狀態為何。查兩造就分類帳是否曾經製作或仍為相對人占有或已滅失之事實,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迭有爭執,而所謂分類帳應係由深坑公司日記帳依序過帳而依各會計課目適為分類記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相對人106年6月22日陳明:除營業報告書外,自伊接任時起, 均已依法申報」等語,相對人復已具狀陳稱,深坑公司前負責人張芳鎔未依法交接等語,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泛稱「已依法申報」,惟所稱申報內容為何?各該製作之會計表冊為何?系爭文件是否確有製作等節,均無從上開判決查核確認。參以證人鄭嘉鑾即深坑公司之會計在110年度偵字第3657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中證稱,其將客戶進貨、銷貨發票及員工薪資等原始憑證資料整理給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隔年事務所會把財務報表資料整理成一個紙箱送回公司,印象中有1年颱風鐵皮屋漏水,帳務資料紙箱遭弄濕,相對人並未指示銷燬公司資料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詞並不可得帳務資料即有包含分類帳,又證人於深坑公司任職期間為105年至108年,是縱使有製作分類帳,該資料亦有可能嗣後滅失,依上揭說明,相關實體判決要件事實認定結果未必合於分類帳之客觀物理狀態,本案實體訴訟之全卷亦未就分類帳之製作是否存在加以調查,則本件執行要件事實,應以上揭調查結果為據。況司法事務官已向第三人永豐銀行、臺北市國稅局調得深坑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永豐銀行回函之帳務資料。縱使相對人未能提供系爭文件,然藉由上開已調取獲得之深坑公司營業資訊,非無從勾稽系爭文件之內容,難謂聲請人對深坑公司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營業狀況,毫無所悉。

㈢依上,本件非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若貿然對相對

人為管收處分,並不符必要性原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之分類帳,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時即無占有應交付之特定物,縱對相對人施以管收,仍無助實現交付之結果,依上揭說明,本件欠缺管收必要性,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有違比例原則,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時間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文件名稱 1 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 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 損益表、 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 分類帳、 薪資申報表、 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銀行存簿、 支票存款簿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