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管更二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乃正
朱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玉楚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2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