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相 對 人 廖文鐸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張譽尹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編號7所示民國100年9月至12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0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命令報告應交付財產即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系爭憑證所在地,竟不為之,再經依同條第2項限期履行交付義務,仍不為之,為促相對人交付系爭憑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參照)。而強制執行法之管收,係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藉由以債務人之身體為執行對象,間接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並貫徹債權人之債權,然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須適當,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且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須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謹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終結執行程序,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裁定駁回關於附表編號2、3、4、5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將編號1、7發回,並駁回聲請人就編號3-1、6部分之異議後,聲請人就編號5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就編號1、7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認編號5之憑證、編號7之憑證及議事錄等3項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終結,並駁回兩造之抗告,最高法院再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19號駁回相對人再抗告而確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事件續行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卷下稱執行卷,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卷下稱執更卷)。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續以108年12月9日北院忠108司執更一荒字第
19號執行命令(下稱108年12月9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返還議事錄、96年至100年8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及系爭憑證等3項予聲請人,並告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續未履行得再處怠金等語,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該命令(執更卷第14、17頁)。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命相對人報告議事錄、系爭憑證所在地;復於110年10月4日認相對人不為報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交付議事錄、系爭憑證義務,該命令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復於110年12月10日進行調查(執更卷二第65頁),業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四、聲請人主張系爭憑證現仍由相對人占有,有必要施以管收,促其履行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憑證之強制執行,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10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於1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109年7月9日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台上字第2605號裁定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可佐。是以相對人於1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後,即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迨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憑證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參以本院執行處曾於109年5月22日及6月2日分別通知捷冠公司,表示系爭憑證之返還請求權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一節,有本院109年5月22日及6月2日本院忠108司執更一荒字第19號函可佐,故於停止執行期間,執行法院自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本院執行處於110年5月31日、10月4日分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系爭憑證之所在地及返還系爭憑證,顯與停止執行之裁定之效力相悖,難謂係合法之執行命令,依上開說明,本院執行處於110年5月31日、10月4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未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難認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管收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1 │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 │├──┼──────────────────────┤│2 │捷冠公司97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3 │捷冠公司92年至100年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 ││ │細分類帳簿 │├──┼──────────────────────┤│3-1 │編號3文件之會計軟體光碟、會計資料儲存媒體、 ││ │會計資料處理手冊、會計資料輸入書面授權件、權││ │限密碼控制程序、會計資料更正紀錄 │├──┼──────────────────────┤│4 │捷冠公司97年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 │├──┼──────────────────────┤│5 │捷冠公司96年至100年8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6 │捷冠公司92年、97年申請公司登記檢附之試算表 │├──┼──────────────────────┤│7 │捷冠公司100年9月至12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