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羅楷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惟查聲請人於個人申請破產陳述意見書狀列載其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專屬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宣告破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