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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三食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禎洋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56809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於同日選任周禎洋為其清算人,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3月8日北院忠民宣111年度司司字第116號函准予呈報清算人備查在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清點其現有資產僅中國信託延吉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4,451元,惟所負債務達398萬1,025元,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共計398萬1,025元,資產總額僅2萬4,451元,顯已無清償負債之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資產負債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惟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依據變賣破產財團資產、追索債權、債權債務繁簡狀況,及處理破產事務期間、分配程序進行次數等因素酌定其數額,則該報酬可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復加計另需支付監查人之報酬、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故前述項目之費用自非上開構成破產財團之2萬4,451元足以支應。從而,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前揭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本件予以組成破產財團,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花費,致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根本無從受償,且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依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即無依破產程序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