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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28號聲 請 人 江敏男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應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復未說明破產財團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一、破產財團之內容(應詳載聲請人之現存財產,如:現金、股票或有價證券、其他動產、不動產等財產及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等),並提出相關證明。

二、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三、聲請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雖已經提出債權人清冊,所提債權人清冊應補正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

權依序編號,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㈡各筆債權應記載債權人完整名稱(如為個人其姓名;如為法

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法定代理人)、債權發生之原因、發生時間、清償期、利息等詳均應為記載,並均附上債權證明文件(例如各該契約書、借據及票據等影本,勿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及清償或執行情形,如有擔保,並請一併敘明何種擔保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暨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