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秋男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顧定軒律師(住○○市○○區○○路000號802室)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顧定軒律師於本院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並列名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且經本院徵詢顧定軒律師意願,據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又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