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22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冠君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然因財務管理不善,無力清償,迄至民國112年6月30日止,積欠伊達新臺幣(下同)309萬0,627元,雖經伊不斷催收,相對人仍對其債務置之不理,又相對人除對伊負有債務外,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合計積欠數位債權人總額逾423萬7,113元,且相對人目前加保於職業工會,顯無法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足見相對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形。另相對人名下尚有人身保險、存款等,據了解相對人早年從事電子設備零售批發業,其名下公司登記於其位於大安區和平東路住所(下稱系爭房地),後因景氣蕭條且財務管理不當以致停業,為逃避所積欠債務,相對人將其所購買、原登記於其母即第三人陳洪照名下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改登記於其父即第三人陳明彥名下,系爭房地依110年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行情,價值約2,000萬元,且無抵押權設定登記,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是相對人之現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然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亦分有明定。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計309萬0,627元,且相對人另有多筆負債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及退件信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719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930、10867號及4158號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287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予採信。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至少尚積欠8家銀行之授信及信用卡債務本金合計約555萬2,403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另觀之相對人107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相對人除於109年有所得19萬元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且各年度查無動產、不動產等財產資料,亦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再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函覆本院之資料,相對人為被保險人、於富邦產險之2筆保單,險種均為個人傷害險,且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11至114、121、123頁)。足見相對人本身並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及破產財團費用。至系爭房地部分,聲請人僅空言為相對人出資購買、登記他人名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費用,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應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本件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更無從清償財團債務,倘再宣告其破產,僅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實益及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