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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34號聲 請 人 葉玲萍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10萬1539元,所餘資產有不動產、股票、保單及現金等,價值約1099萬3629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計算到65歲退休僅餘有6年工作年限,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清償總負債後,尚餘高達1510萬7910元債務未清償,以1510萬7910元債務平均分攤6年,每個月要清償20萬9832元,加計利息和違約金後,聲請人一輩子也無法還清債務,故聲請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對應財產目錄之相關證

物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97頁),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有1099萬3629元《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1017萬3784元》云云,然其中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提出之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示,現有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300萬元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4萬元、240萬元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65萬2000元、第

三、四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308萬5000元,由此可見上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實際債權數額合計高達1373萬7000元,如經行使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應已無任何餘額可計入破產財團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顯然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拍賣系爭房地而受有任何清償之機會。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

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2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算為2萬2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縱以生活必要費用每月2萬2418元計算,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需2年始能終結,以此推估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3萬8032元(計算式:2萬2418×12×2=53萬8032元),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而以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計算,僅計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財團費用至少需59萬8032元(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53萬8032元=59萬8032元),更何況尚有前開編造表冊、召開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為財團費用之一部。聲請人雖主張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1099萬3629元,惟其中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尚餘抵押債權合計1373萬7000元未清償,聲請人之現存資產顯然不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若准聲請人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且不能達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目的,僅生程序之浪費,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