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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39號聲 請 人 徐毅珍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毅珍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80萬3,549元,無法清償,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等資產價值約5,544萬5,718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檢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252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2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4915號本票裁定、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汽車行車執照、二手車預估售價、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鑑價資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明細,可資認定聲請人債務金額總計7,280萬3,549元,所餘資產約5,544萬5,718元,可見其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3至125

頁)所示,現有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320萬元、166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張晉毓,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4,096萬5,826元、第三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549萬3,412元、第四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400萬元,由此可見上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實際債權數額合計為5,045萬9,238元,加計另名優先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方稅款9萬2,207元,優先債權合計5,055萬1,445元,而不動產經估價現值約5,464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如經行使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餘額409萬7,155元,聲請人另有現金及存款31萬9118元,合計441萬6,273元,可計入破產財團範疇。

㈢另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住居臺北市,揆諸前揭說明,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是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16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以此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4萬7,584元(計算式:2萬2,816元×12月×2年=54萬7,584元)。另審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至10萬元不等,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是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少有441萬6,273元,已足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中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用,且尚有餘額可分配予各債權人,堪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綜上,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

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