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張中炎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擔當連帶保證人,惟因財務經營艱鉅管理不善,無力清償,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7,998,892元,而聲請人輾轉取得前揭對相對人之債權,且不斷對相對人進行催收,相對人仍對其債務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形。又相對人與其配偶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之透天屋(下稱系爭房地),市值餘3,00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姊、弟,而登記取得原因為分割繼承,顯然相對人為規避債權人追索,以協議方式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並取得一定財產對價,加以相對人目前加保於職業工會並從事媒體傳播工作,名下亦有保險、存款、不動產等,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是相對人之現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然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亦有明文。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及第三人陳雯慧負有債務共29,501,443元(利息暫計至111年12月31日),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附卷可稽。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第三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亦負有債務,並說明因相對人曾擔任第三人黃高一、張珉瑜之連帶保證人,而匯興公司現對黃高一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109號強制執行事件,故認匯興公司對相對人亦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5頁),然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其對外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收受前揭通知,惟迄未具狀向本院說明(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復函詢匯興公司查明對相對人有無債權存在,並提供相關資料,匯興公司業收受前揭函文(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惟並未向本院回覆,加以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明聲請人所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黃高一、張珉麗、張珉瑜」,並未包含本件相對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聲請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匯興公司對相對人有無債權存在,自難認相對人對匯興公司負有債務,是不得以匯興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列入本件破產債權。又相對人110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僅有1元之營利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得於112年1月13日時,相對人名下所有股票價值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本院函詢各人壽保險公司,查得相對人於112年3月7日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解約金債權567,796元存在,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基上,相對人負有債務29,501,443元,而目前幾乎全無所得、資產,僅有保險解約金債權567,796元,顯見相對人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負債,堪信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有資產有不能清償積欠債務情形應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目前僅有營利所得1元、股票價值39元及保險解約金債權567,796元。至於聲請人雖謂相對人目前從事媒體傳播業,有工作所得,並有存款、不動產等,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並無工作所得、亦無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未記載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主張與前揭客觀證據所示內容不符,尚難憑採。聲請人復稱相對人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有取得一定財產對價關係,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指「一定財產對價關係」為何,更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取得一定財產對價關係,自不得將「一定財產對價關係」列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再者,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有函覆本院關於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惟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28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要保人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是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報3筆投保資料之要保人均為張珉瑜,相對人僅為被保險人,則該等保險契約縱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亦不屬於得列為相對人破產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綜上,相對人得納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567,836元(計算式:1元+39元+567,796元=567,836元)。
㈢、復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因相對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且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非複雜,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4至6萬元間,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在4至6萬元以上。
㈣、再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相對人居住之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013元(見本院卷第168頁),必要生活費用以1.2倍計算為2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推估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相對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約為547,584元(計算式:22,816元×12×2年=547,584元)。
㈤、是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567,836元,尚不敷支付本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最低推估之587,584元(計算式:4萬元+547,584元=587,584元),揆諸前揭說明,若准相對人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相對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