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32號聲 請 人 梁伊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2,707萬6,026元,所餘 資產有機車、股票、保單及現金等,價值約新台幣94萬5,075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檢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综合信用報告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銷存款暨催收函、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試算表、債務人清冊等資料,可資認定聲請人債務金額總計2,707萬6,026元,所餘資產約94萬5,075元,可見其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
㈡而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
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2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算為2萬2,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縱以生活必要費用每月2萬2,418元計算,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需2年始能終結,以此推估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3萬8,032元(2萬2,418×12×2=53萬8,032元),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而以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計算,僅計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財團費用至少需63萬8,032元(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53萬8,032元=63萬8,032元),更何況尚有前開編造表冊、召開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為財團費用之一部,聲請人之現存資產顯然不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若准聲請人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且不能達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目的,僅生程序之浪費,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