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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原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計欠款新臺幣(下同)3,534萬元,然僅存60萬0,120元之財產可供償還,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如相對人財產狀況包括現金、股票或有價證券之資料、動產及不動產資料及證明文件,聲請人國稅局財產資料、債權發生之資料及證明文件、債務人清冊等,聲請人雖於112年1月30日提出聲證3-1之債權人清冊陳報共計欠款共3,534萬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就現有財產部分,聲請人則提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陳明僅有存款60萬0,120元可為破產財團,亦未提出其國稅局財產資料。然以聲請人前開所陳,可見其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

㈡而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

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2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算為2萬2,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縱以生活必要費用每月2萬2,418元計算,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需2年始能終結,以此推估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3萬8,032元(2萬2,418×12×2=53萬8,032元),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而以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計算,僅計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財團費用至少需59萬8,032元(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53萬8,032元=59萬8,032元),更何況尚有前開編造表冊、召開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為財團費用之一部,聲請人之現存資產顯然不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若准聲請人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且不能達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目的,僅生程序之浪費,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