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相 對 人 張璟治即張正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並於台北地區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然因財務管理不善,以債養債之結果,導致無力償還而公司倒閉,並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138,469元(利息暫計至111年12月31日),而經聲請人訪查結果,債務人現仍持續從事不動產銷售仲介服務,且由已查知債務人現有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務合計已達5,954,660元,而債務人名下尚有個人人身保險、存款等資產,已足構成破產財團,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具有破產之實益,為防止債務人之債務持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檢附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之記載,債務人於110年度僅有自訴外人金利交通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9,276元,且債務人亦已於111年5月16日為福鑫不動產有限公司解聘,有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而依聲請人陳報債務人之債權人則有聲請人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債金額合計為5,954,660元,因此足見債務人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應可確定。
㈡其次,依債務人於110年度自訴外人金利交通有限公司領取之
營利所得9,276元,以及於111年5月16日為福鑫不動產有限公司解聘等文件之資料所示之記載,尚難認為債務人張璟治目前已無固定薪資所得,況依聲請人提出債務人之經紀營業員證書(卷第33頁),其有效期間乃至115年10月29日止,是以債務人現是否仍得以從事不動產銷售仲介服務業已非無疑,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債務人現仍有繼續為他人服勞務獲取薪資之佐證,則堪認債務人現存財產已無法構成破產財團。
㈢再者,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
亦有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算為18,960元,故縱以生活必要費用每月18,960元計算,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需2年始能終結,以此推估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55,040元(18,960*12*2=455,040),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以破產管理人報酬以6萬元計算,財團費用保守估計至少需515,040元(破產管理人報酬60,00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455,040元=515,040元),債務人之現存資產顯然完全不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若准聲請人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且不能達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目的,僅生程序之浪費,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照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即已為前揭認定,已如前述,至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聲請人雖請求調查債務人之集保股票,以及各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股單等部分,但本件經審酌既顯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已詳前述,故即無庸再傳訊相關人員或進行其他調查,爰併此說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