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曾振文即京澤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京澤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澤有限公司(下稱京澤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解散登記,現由伊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中。

因京澤公司之資產截至111年12月6日止僅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5萬3,501元,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共計209萬5,188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京澤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京澤公司業於111年12月6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

其擔任京澤公司之清算人;截至111年12月6日止,京澤公司之資產僅有銀行存款65萬3,501元,另有負債共計209萬5,188元等情,業據提出京澤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本院112年3月17日北院忠民翔112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7至49頁、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京澤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京澤公司解散後,已於111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銀行帳

戶辦理結清銷戶,並將其帳戶餘額65萬4,420元款項(內含111年12月6日後所得利息919元)全數匯還予債權人即第三人江金春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京澤公司於本件聲請日(112年1月31日)前已將其名下資產處分殆盡,並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京澤公司破產,無從達成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徒增程序之浪費,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