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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賴茂雄相 對 人 陳圭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嗣相對人幫其客戶尋找金主作股票丙種墊款,套利賺取利息並幫客戶作保,詎客戶毀諾未償還款項,相對人亦因違反證券從業人員規定而遭免職,無力清償,迄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31,885元(利息暫計至民國112年1月31日)。而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積欠債務達4,153,501元,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存款、不動產等得構成破產財團,為防止相對人之債務持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檢附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96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債權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債權計算書暨費用明細、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列有聲請人及第三人洪順業,然經本院職權函請相對人陳報說明財產狀況,相對人具狀陳稱其對洪順業並無負有債務等語;復參以洪順業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8471號支付命令,嗣相對人與洪順業於103年7月11日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分期給付洪順業450,000元,至103年11月5日全數清償完畢,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471號支付命令卷、103年度核字第1710號卷核閱明確,堪認相對人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於無多數債權人情形下,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24